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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6:01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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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孟学农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械”,是指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假肢、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k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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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质检监联〔2013〕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林业厅(局):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性产业,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2020)》要求,进一步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综合整治,提升林木制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
  木材是大自然赋予的宝贵财富,广泛应用于室内装饰装修、车船制造、建筑建材等领域,合理开发利用既有利于生态平衡又能造福人民群众。我国是林木制品制造和消费大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木制品产业取得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自主品牌建设不断加强,产品质量稳步提升,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当前,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我国林木制品质量总体状况距离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以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客观需要还有较大差距。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工艺装备较差,不能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特别甲醛释放量超标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此,把林木制品质量提升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加强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的具体举措,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具体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共同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坚持政府监督、市场引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按照扶优治劣、标本兼治的要求,强化部门协作,加强综合整治,通过完善政策、严格监管、落实责任、促进行业自律等综合措施,建立完善林木制品质量提升长效工作机制,以联合监管促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行业发展,形成部门联动、行业自律、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提升林木制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和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企业是林木制品质量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引导和督促林木制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责任人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建立健全原材料和产品台帐制度,依法诚信生产经营。鼓励企业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自我承诺,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及时解决发现的质量问题,主动预防和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二)促进林木制品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林木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严格控制林木制品中的有害物质。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宣贯力度,强化标准培训,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引导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化示范、推广工作力度,通过开展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大力推进林木制品标准化生产。推动完善多渠道沟通、多层次交流的标准实施情况沟通反馈机制,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开展林木制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提高标准实施效果。
  (三)强化生产许可和产业政策约束引导作用。完善林木制品产业政策制修订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进一步细化林木制品产业政策要求,发挥产业政策的约束作用。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严格贯彻落实产业政策,从生产源头控制新增产能,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生产许可要求的,坚决不予发证。严格退出机制,对不再满足产业政策要求、产品质量问题突出或者引发质量事故的生产企业,依法撤、吊销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质检总局强化对生产许可证省级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生产许可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引导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提升产品质量,推动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在行业内形成让用户信得过的优秀品牌。
  (四)加强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测。将林木制品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督目录,组织开展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重点品种、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抽查不合格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健全林木制品行业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木制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行业监测。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行业监测信息通报,对林木制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要加强部门联合,共同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五)严厉查处质量违法行为。严格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证后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许可准入管理的有效性。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林木制品的大案要案,坚决曝光重大质量违法活动,涉嫌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要报请地方政府予以取缔。对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林木制品集中产区,要积极报告当地政府开展综合整治。
  (六)加强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围绕重点品种和重点地区,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联合开展林木制品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掌握国内不同地区林木制品质量现状,深入调研企业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对行业存在的潜在质量安全隐患,积极开展风险监测,主动预防或降低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质量安全风险。专题研究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政策和措施,努力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七)提高质量提升的技术保障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联合、产学研合作、上下游合作,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通过技术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质检机构检测能力建设,开展承担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任务机构的分类监管工作,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能力,规范检验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有效。加强林木制品公共检测服务平台建设,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努力构建支撑产业以及区域产业集群创新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积极构建林木制品质量诚信体系,引导和推动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适时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扶持和促进一批质量诚信企业做大做强,主动发布企业质量信用报告,带动和提升产业整体质量水平的提升。利用信息化、电子化手段,推动建立林木制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记入档案,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依法向社会披露和曝光其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林木制品重点使用单位之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加强行业自律和促进公众参与。积极推动林木制品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完善行业质量自律机制,不断强化与政府、企业和社会的纽带桥梁作用,为实施质量提升提供有效支撑。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加强以质量诚信为主要内容的行业自律建设,制定行业质量自律行为公约,督促会员加强质量诚信建设和市场竞争自律,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林木制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的环保理念。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大力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质量安全志愿服务活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良好局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部门联合、共同推动的原则,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各地质监、林业部门要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执法监督机制,加强综合整治,加大工作力度,共同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
  (二)加强协同配合。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质监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合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林木制品质量联合检查、联合调查等,提高工作效率,加大执法力度,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省级质监部门和林业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保障林木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及时向质检总局及国家林业局上报本省(区)开展林木产品质量提升工作进展情况。


   质检总局 国家林业局
2013年4月18日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为了有效地减轻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驾驶员和乘车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障交通安全,决定从1993年7月1日起,上路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
一、各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用户,对新生产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乘坐人数在20人以下或者车长在6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微型车),都必须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按照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在车辆前排座位装备安全带。
二、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凡已装备安全带的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三、自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违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或者5元罚款。对于没有装备安全带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特此通告。



199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