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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5:32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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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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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和要求,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务必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积极救治病人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挥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采取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举报、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承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

(二)负责确定监测点及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并保证其正常高效运作;

(三)负责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组织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区和可能污染的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并落实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与相关部门配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

(五)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对全省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予以指导、帮助和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疫区现场封锁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追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疏导交通,保障处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车辆、人员、物资迅速抵达疫区;对应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凡不按规定予以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造谣惑众、妨碍执行公务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九条 交通、民航、铁路和长江航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传播,并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员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时划拨。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困难居民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的医治、食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重点保障。

在分配国家及省本级下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时,对疫情严重的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予以重点照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帐目清楚。严禁贪污、挪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外、省内省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支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导和协调,民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也可接受社会捐赠。

接收捐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县、乡(镇)、村五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网络,并保证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时传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没有发现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须作出报告。

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即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上述疫情如与其他行政区域有关联的,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救治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采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举报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疫情隐患、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严禁制造谣言、散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预防、控制应急措施。

全省性的预防、控制应急措施,其解除的时间和范围,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决定。其他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责做好日常消毒、通风换气和清洁卫生工作,如发现可疑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每班次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必须就近送当地定点医院留验观察。

机场、车站、港口应按规定设立留验站,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对进入本省的旅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的旅客,应集中安排分区域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学习、生活及其他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组织师生员工每天早晨测量体温,进行健康状况排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员随意流动。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医学观察场所,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居民和暂住人口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负责所在地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并督促居民做好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观察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逐一进行登记并追踪调查健康状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并协调工作步骤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防治方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制度,组织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洁卫生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向村民宣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负责村内返乡人员的监测、居家观察和报告等管理工作。

返乡人员应当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返乡的,应当接受居家观察1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住院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劝阻滞留外地人员的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需要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离、毒种保藏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诊治必须严格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提高收治率、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医务人员感染率。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应当落实首诊医生负责制,执行发热病人登记制,开展流行病学史询问调查,及时、如实、准确报告疫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有关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特别要求,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外籍人员、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胞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立发热门诊,专门用于接诊发热并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发现发热病人有可疑症状的,应及时通知县以上医疗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诊断,需要转诊的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和市以上专科医院以及有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室,不具备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临床诊断、治疗、隔离防护的专业知识培训。医疗机构重点区域、重点科室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一线工作定期轮换制度,配备医务人员防护设备用品和预防用药,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工作。

医务人员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提高自身防护意识,认真执行消毒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一)有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医学观察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有关单位接收、使用捐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及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实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和储备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认真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疫情监测职责的;

(五)拒不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阻碍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谣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贪污挪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和捐赠款物,以及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行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广电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部署,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深入贯彻落实,现就开展2011年(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为核心,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把安全文化、安全法律、安全科技、安全知识送进厂矿、工地、社区、校园、乡村,使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推动各地、各类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各项要求,落实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任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舆论支持。

  二、活动主题

  安全责任,重在落实。

  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三深化”、“三推进”为主要抓手,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格落实责任,健全规章制度,夯实安全基础,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全面加强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活动时间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于2011年5月30日至6月30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同时开展。

  6月份的第一个星期(5月30日至6月5日)为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周。

  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日(6月12日)为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

  6月份的第三个星期(6月13至19日)为应急预案演练周。

  四、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主办。

  由各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新闻机构负责人组成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负责宏观指导、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宣传教育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和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承担部分大型宣传教育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五、活动形式

  “安全生产月”活动分为全国性和区域、行业性活动两部分。

  1.全国性活动由组委会组织开展,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周活动;

  (2)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

  (3)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

  (4)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

  (5)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社区建设推进活动;

  (6)“国际矿山安全经验交流会”活动;

  (7)“生命之歌”大家唱活动;

  (8)“安康杯”竞赛和“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

  2.区域、行业性活动主要是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组织开展的活动以及地方媒体的宣传活动。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要按照组委会统一部署,立足解决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采取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安全宣誓、签名、研讨交流、宣讲报告、演讲、文艺演出、影视放映、送安全科技成果和安全文化到企业、展览展示、事故隐患大排查等方式和手段,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组委会将适时召开总结交流会,推广先进经验。

  六、活动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要加强正面宣传,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宣传安全生产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意义,营造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氛围,推动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任务的落实。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安排版面和时段,集中宣传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目标任务,宣传安全发展理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安全文化、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等。

  1.开展好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周活动。各单位要通过对典型事故和身边事故案例进行剖析,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探索规律,组织举办事故案例展览、反思大讨论、隐患排查等活动,增强企业自我防范意识和自主保安能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要通过播放“安全生产月”主题宣传片《安全责任、重在落实》和系列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片,提高警示教育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增强警示教育活动的感染力、影响力和渗透力。

  2.组织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要突出“安全责任,重在落实”的主题,深入企业、贴近职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咨询服务。要注重发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落实企业宣传教育工作主体责任。要充分发挥宣传咨询日对“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带动作用,积极探索以日带月、以月促年的方式方法和途径,使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科学化,更好地服务于安全生产工作大局。

  3.举办好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通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评估等一系列活动,进一步推动各地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预案管理,提高企业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健全完善企业和政府间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应急管理工作的落实。

  4.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决定在河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以宣传报道各地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情况为核心,以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有色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请上述地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5.开展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社区建设推进活动。办好“煤矿安全知识竞赛”和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先进事迹报告会,组织电影《金牌班长》巡回放映,播放电视连续剧《矿哥矿嫂的平凡生活》;组织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知识竞赛;推进企业主导型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社区建设。

  6.开展“生命之歌”大家唱活动。各地区、各单位要广泛开展“生命之歌”优秀歌曲学唱、传唱活动,举办多种形式的演唱会、歌咏比赛,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讴歌先进典型,弘扬感人事迹,传唱安全文化,强化安全意识。

  7.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深入开展“安康杯”竞赛和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

  8.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机构,分别于5月10日、7月7日前将2011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和总结,以文件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南》另行印发。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电话:010-64272836、64463640(传真)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东里9号楼(邮编:100013)

  宣传网站:国家安全生产宣教网www.china-safety.org

  电子邮箱:xjzx@chinasafety.gov.cn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广电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