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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44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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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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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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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

  二、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的规定所至。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论

李健


内容提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久远的法理渊源、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和深厚的现实基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需要,是实现中国宪政体制和中国特色权力制衡机制的需要,是维护司法公正,执法为民的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建立在中国国情、把握司法规律及吸收世界优秀法制成果的基础之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包括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监督方式等内容。

关 键 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


序 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近期热议的话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并不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情。当前,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反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会影响到执行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增加执行成本,打破执行双方的平衡;第二种观点是赞成对民事执行进行全面监督,认为全面监督才能真正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第三种观点是赞成有限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由是,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检察资源有限,全面监督不切合实际,也是不可行的。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建立在中国国情、把握司法规律及吸收世界优秀法治成果的基础之上,这样的制度既行之有效又具有先进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久远的法理渊源、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久远的法理渊源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本质上讲,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源于权力制衡理论。西方国家的权力制衡理论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①,这便是著名的权力制约权力理论。他主张建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体,西方国家纷纷以此建国。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权力之一种,隶属于司法部。列宁的权力制衡思想不同于孟德斯鸠,他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②。他还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③我国接受了列宁的思想,但又结合了本国的实际,确立了“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使之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即“一府两院”,因此,我国的权力制衡模式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采取的是一府两院共同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一府两院之间权力制衡的体制。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要远远高于西方国家,权力也远大于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这种政治体制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结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又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有法理渊源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一定的国际司法背景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不是唯我国独有,不是。西方国家,如法国就有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法国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十一条赋予了法国检察官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④俄罗斯联邦199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法》明确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⑤。一般而言,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或多或少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只是大小不同,范围有差异而已。现在,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检察机关参与维护国家、个人利益的范围越来越广。即使西方国家没有,我国也可以有。言必称西方,是脱离国情的表现,即使是相同的法系,国家不同,其法律制度也有差异,法律制度的好坏与设计安排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本国实际和是否代表法治前进的方向。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宪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法院和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一致,反方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活动,裁定不包括执行环节的裁定,因此,检察机关不能监督执行活动,最高法院在1995第5号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另一方则认为,审判活动的内涵中包括执行活动,“判决、裁定”中的裁定包含了执行环节中做出的“裁定”。最具说服力的依据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1991年4月2日在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提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江伟教授是参加《民事诉讼法》起草的重要成员,他明确指出:在本条文中,民事审判就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就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伸,这在起草过程中是有共识的,不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⑥.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7条的规定本身就涵盖了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笔者认为,综观宪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14条、140条、187条的规定及十六大、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表述和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结合立法实际和立法精神,应该认为“审判活动”的含义等同于“审判工作”,包含了执行环节和执行活动。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执行监督才是最理想的监督。中国是一个有二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传统的法制思想根深蒂固,传统中国的法律监督机构一般都是单独设置,比如“按察史”、“督察院”,普通百姓也习惯于这种监督方式。此外,当前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很多,但监督的方式、力度、效果不理想或不妥当,如,人大监督主要是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一般不具有对个案的监督措施;党政监督则主要体现在人事、财务等方面;舆论监督不发达,且不是专门监督,效果不理想。只有专门机关,且属于法律专业性质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才是最理想的监督。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重要的实用价值。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助于克服“执行乱”。以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看,“执行乱”几乎具有普遍性,民众意见大。执行乱的原因很多,执行的体制不顺,执行体制存在结构性问题,这是造成执行乱、执行难的最根本原因。其次执行法官的法律整体素质不高。基层法院尤为明显。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深刻,随意追加被执行人,随意做出执行裁定,甚至违法执行。在法官违法违纪案件中,执行人员的比例是较高的。如2004年,查处的武汉市13名法官中,大多数与执行环节有关。第三是关系困扰执行。中国是一个特别重视关系的社会,各种关系盘根错节,几乎是每执行一件案件,执行双方总会通过各种关系谋取利益,要么是千方百计阻挠、拖延甚至阻止执行,要么是竭尽所能催促执行。第四,司法缺乏公信力。公信力源于人民的笃信,源于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笃信。司法缺乏公信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有三个,一个群众的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对法律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二是法律还不完备;更重要的是司法腐败的普遍性造成了全社会对整个司法的不信任,特别是在民事审判和执行领域更为突出。第五是法院内部监督缺乏刚性和透明性。法院内部的监督制度、方式很多,但由于内部监督具有基础性缺陷,因此,监督的效果不理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相较于内部监督,其刚性、透明性和公正性更强,效果更理想,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遏制“执行乱”的蔓延。
  其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益于破解“执行难”。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解决“执行难”,“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执行难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最终的后果是危及法律的生存和法治社会、法治理想的实现。由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自身具有监督和配合的双重的特性,即一方面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督促法院正确执行法律,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对法院正确的执行予以支持配合,做好当事人的服执息诉工作,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透明性、公正性和不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性的特点使当事人更易接受检察官的解释说服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破解“执行难”。
  最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益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人类公认的崇高价值,正义的基本内容是公正、公平。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随意裁定、超标的执行、暗箱执行等乱执行,破坏的正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由“执行难”导致的法律白条,损害的也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有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会影响执行的效率,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公正和效率是法院的工作主题,但公正是摆在第一位的,效率应该的公正的前提下得到保证,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没有价值的。检察机关通过正当的、合法的形式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易于实现公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三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有法理渊源、国际司法背景、宪法法律依据和深厚的现实基础,但由于历史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诉讼法没做出系统而具体的规定,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不少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检察工作者都呼吁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期望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但由于这次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社会最关注的问题,因此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令人遗憾。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
  近几年,检察机关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需要进行了执行监督的大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2005年以来,洛阳市两级检察院共办理执行监督案件33起,其中运用检察建议方式办理21起,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方式办理2起,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起⑦。洛阳市嵩县检察院还与县法院会签了《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若干意见》,从监督的范围、对象、原则、形式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⑧。威远县检察院以办理民事申诉和解案件为切入点,先后就申诉和解案件中涉及执行的问题和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问题与县法院会签了《关于办理民事申诉和解案件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若干意见》,双方就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问题和达成了共识,并取得了好的效果。另外还有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采取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法院书面说明执行情况”的方式进行了执行监督的探索⑨。检察机关的探索是包括监督的许多方面的,为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
  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制度目前还没有建立,但是检察机关近几年的实践和思考已经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划出了轮廓,举行了奠基仪式。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穿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全过程,是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活动所必须坚持的准则。它应该有三个:一是依法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依法,不能以监督者自居,超出法律规定乱监督。否则会出现“监督乱”、“监督滥”的情况;二是公正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是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但客观结果会对执行双方的力量平衡产生影响,因此监督要追求公正,要平等对待执行双方;三是及时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讲求效率,及时有效地监督违法行为或错误的裁定,否则会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增加执行成本,给执行添乱。
2、监督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限制范围。人民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达200多万件,将其全部纳入监督是不现实的,因此应该确定监督范围,目前,明确属于执行监督范围的只有一项,即,查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扩大监督范围。首先可以通过申诉的形式确定。凡是执行任意方或双方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执行案件都应该进行监督。其次,将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的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再次,将党委、人大及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民事执行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3、程序规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办理。
4、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很多,目前比较成熟,行之有效的有以下几种:
⑴抗诉。对民事执行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⑵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执行行为违法情形表现为五类:一是执行裁定文书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严重超标的执行;二是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是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是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五是执行人员违反廉洁规定。如,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宴请等。
⑶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抗诉和违法的情形,如果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如,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而再审裁定尚未制作,如果执行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或严重的社会后果,这种情况就可以发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⑷查处职务犯罪。查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犯罪行为是法律明确的监督方式,也是最具刚性、最具惩罚性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有效地运用此手段,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