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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6:16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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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会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公共平台资源共享使用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城乡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场馆。

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各类园区发展,优化基础设施配套,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发挥其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和从事科技咨询评估、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发展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九)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第九条 加强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境)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科技合作,建立两地科技人才、技术、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机制,支持两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产业、技术和人才的合作与互动,支持两地联合设立科技交流与合作平台。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创造、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扶持企业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申请国内发明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者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税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优先选用国家、省、市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每年度预算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资金,市本级应当占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县(市、区)占百分之二以上,乡(镇)占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按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开展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业务。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风险投资领域。

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采取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种形式进行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资助专利申请等。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信贷、政府采购等优惠待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行业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二十二条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储备机制,制定科技人才培养、选拔、引进、使用和管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在本市创业。对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高层次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创业经费和科研经费支持。对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生活津贴、安家补贴、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给予资金资助。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按其价值依法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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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真;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级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笔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呆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产权[2004]125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我委统一印制;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我委负责印制;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地方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地方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产权登记表纸张规格为A4)

第一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一、企业名称(盖章):既有企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全称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拟设立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尚未领取统一代码的企业,应与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办理核发手续(该码必须填写);拟设立企业待领取企业 (单位)代码证书后再填写。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企业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企业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四、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名称;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五、邮政编码:填写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六、批准设立日期:按批准设立本企业的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该文件批准的时间填写。

  七、组织形式: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填写,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参考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并对照组织形式标识码表中所列各组织形式填写,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应填写国有企业,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对应填写国有独资公司。

  拟设立企业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类型填写。

  八、注册日期: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时间填写,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注册时间一致。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按最初的注册登记时间填写。

  九、注册号: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填写。

  十、注册资本: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填写,并注明金额单位。

  十一、产权登记机关码:按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填写。

  用“1”标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3”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4”标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十二、企业隶属关系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填写,其中:

  用“1”标识国务院所出资企业;

  用“2”标识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3”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4”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5”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6”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若各国有股东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国有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

  十三、企业组织形式标识码:该码标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填写见“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分类
组织形式类别
国有资本比例
编码

一、非金融类企业
 
 
 

(一)非公司制企业
1.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
1110

2.集体企业

   
国有控股
1121

国有参股
1122

国有独资
1123

3.联营企业
国有控股
1131

国有参股
1132

4.股份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141

国有参股
1142

(二)公司制企业

 

 
1.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控股
1211

国有参股
1212

国有独资
1213

2.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
1221

国有参股
1222

3.中外合资企业
国有控股
1231

国有参股
1232

4.中外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241

国有参股
1242

二、金融类企业
 
 
 

(一)银行
1.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
2110

2.商业性银行
国有控股
2121

国有参股
2122

国有独资
2123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保险公司
国有控股
2211

国有参股
2212

国有独资
2213

2.证券公司
国有控股
2221

国有参股
2222

国有独资
2223

3.信托投资公司
国有控股
2231

国有参股
2232

国有独资
2233

4.融资租赁公司
国有控股
2241


国有参股
2242

国有独资
2243

5.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控股
2251

国有独资
2252

6.其他
国有控股
2261

国有参股
2262

国有独资
2263

三、其他类型企业、机构和单位等
1.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3100

2.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
 
3200

3.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或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
 
3300

4.外商
 
3400

5.个人
 
3500

6.境外企业
 
3600

7.军队
  
3700

8.其他未流通股本
  
3800

9.其他流通股本
  
3900



   注:1.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其中绝对控股的,
      国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0%(含50%);相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30%。
     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表中列示的5种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
      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典当、邮政储蓄机构等。

  十四、企业级次标识码:按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填写,其中:

  用“1”标识一级企业,即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投资企业;

  用“2”标识二级企业,即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3”标识三级企业,即由二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4”标识四级及四级以下企业,即由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产权级次对应关系填写,如国有大股东的级次为一级,则该股份制或联营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为二级,以下依次类推。

  十五、所属行业代码: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02)小类项代码填写,与本企业所经营的行业中,最近一个年度中获取经营收入或产值最多的行业一致。

  十六、企业所在区域代码: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填写,与本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区县一致。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 -2000)填写。

  十七、国家资本: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国家资本 (国家股)数额(金额单位为千元,均按四舍五入填写整数,下同)填写。各级政府 (包括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所投入的资本金界定为国家资本。

  十八、法人资本:指其他企业法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法人资本(法人股)数额填写。

  十九、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法人资本中明细项目填写。

  二十、外商资本: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外商资本 (外商股)数额填写。

  二十一、个人资本:指自然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个人资本(个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二、合计: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额填写。

  二十三、出资人名称:指向本企业投入资本的出资人全称,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的名称一致。

  注: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名称,除填写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外,其余股东可归集为“未流通股”和“流通股”两类。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资本属性应按其股权设置批复或有关规定区别对应不同股本填写,其余股本属性为便于填报,暂将“未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未流通股本”,“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流通股本”。

  二十四、地址、组织形式、行业分类:填列要求同第十六、十三、十五项注释。出资者为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二十五、投资金额:按出资人实际投入到本企业的资本数额填列。

  各出资人不同属性资本合计应当与各类资本数额相等;投资金额合计应当与本企业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二十六、股权比例: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书规定的各出资人股权比例填列,因出资不到位致使实际股权比例与名义股权比例不符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各出资人股权比例之和应当为100%。

  二十七、企业集团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二十八、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意见:填写产权登记机关的审定意见并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

  二十九、备注:本表在填写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三十、企业名称(盖章):填报要求同第一项注释。企业申办名称变更的,此处仍填写变更前名称。

  三十一、变动后产权登记编码:由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按变动后的结果填列,填报要求同第十一至十六项。

  三十二、变动情况 (一)原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事项填列。

  三十三、变动情况 (一)现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事项填列。

  三十四、变动情况 (二)最近一次登记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数额填列。

  三十五、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数额填列。

  三十六、变动情况(二)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数: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增加)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增加变动的数额填写。变动(增加)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额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合并:按企业合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增加的数额填写。

  4.追加投资:按出资人以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追加投资所引起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5.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按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6.贷改投:按企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将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 (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7.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增资本:按企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 [1998]815号),将1997年12月20日以前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8.债转股:按企业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1999]12号文件附件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将企业的银行债务转为股本的数额填写。

  9.国债转增资本:按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债或特种国债转增企业资本的数额填写。

  10.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1.无偿划入: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2.出资人增加: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人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3.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14.合计: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增加的数额合计填写。

  15.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减少)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减少变动的数额填列。减少变动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 (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量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分立:按企业分立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减少的数额填写。

  4.减少投资:按出资人依据法定程序缩减投资的数额填写。

  5.产权转让:按经企业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权有偿转让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其中:“向国有企业转让”指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产权;“向非国有企业转让”指向除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企业转让产权,如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等;“向个人转让”指向我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外的自然人转让产权;“向外商转让”指向外国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让产权。

  6.出资人减少: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人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7.无偿划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8.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9.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减少的数额填写。

  10.合计: 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减少的数额合计填写。

  11.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九、变动后出资人情况:按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申办变动后的情况填列,填报要求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项。

第三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最近一次登记数: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相应项目填写。

  四十一、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企业终止经营或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数额填写。

  四十二、资产处置数:按企业以不同方式处置资产的数额填写。

  四十三、收入处置数:按被注销企业因有偿转让国有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处置数额分别填列。

  四十四、批准注销单位:按批准有关注销事项的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全称填写。由多个单位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股份制企业可填写本企业国有第一大股东名称并加注“等股东”。

  四十五、批准注销文号及日期:按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文号及文件规定执行时间填写。无文件号的可填写文件的名称;文件未规定执行时间的可填写文件批准日。

  四十六、注销原因码:按被注销原因的代码填写。其中:

  用“01”标识企业解散;

  用“02”标识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用“03”标识企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

  用“04”标识企业被整体划转给国有企业,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5”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国有企业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6”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非国有企业 (不包括被外商或个人整体收购)收购;

  用“07”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外商整体收购;

  用“08”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个人整体收购;

  用“09”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国有和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10”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

  用“11”标识其他原因注销。

  以上所称国有企业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本证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七、国有资本:按本企业国家资本加国有法人资本填写。

  四十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四十九、出资人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五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情况: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中核准注销的时间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