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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1:35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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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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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为政府引导型资金,每年规模控制在1亿元,用于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济南创新创业,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市政府济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资助工作。
  第五条资助内容包括:
  (一)创业启动专项资助。对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科研启动专项资助。对拥有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根据其项目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万元-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三)科研经费专项资助。对在我市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四)贷款贴息专项资助。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五)个人所得税专项补贴。对在我市创业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我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六)安家补贴和工作津贴资助。对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特别优秀且在济南定居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对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且在济南定居的高层次人才,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同时,对上述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其在我市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七)其它用于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的各类支出。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确定资助额度,报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批准。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审定的结果,将资金拨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指定部门,由其根据有关规定拨付给相关单位,落实到引进的各高层次人才。
  第七条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资金规范运作。
  (一)接受资助期间,受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应向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情况、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及受资助人才作用发挥情况,资助期满要提交总结报告、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报表。
  (二)受资助者因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完成资助项目有关工作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如其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可按有关程序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经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三)专项资金支出实行专项管理、预算与核算。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及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文件要求,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个人,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有权终止资助,追回拨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