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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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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 2012年 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名录及其保护措施;
(六)历史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的文本以及图纸。
第三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负责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具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符合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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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张珂璞


在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时常遇到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
案例一: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量的调整经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仅没有要回高估冒算的款额,反而付出了几十万元的滞纳金及诉讼费。建设单位不服,上诉无果。该案中,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民事判决间接否定了审计决定,形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
案例二:某国有甲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年产10万吨尿素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定主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完工,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未按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年10月,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逾期审核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市中级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将判决结果报告省政府,认为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存在高估冒算、高套定额,将导致近7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经省政府批准,省审计厅对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施工单位多计材料价差165万元;高套、错套定额多计工程费用28万元;多计工程量132万元。据此,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施工单位送审工程决算总额2667万元,审计认定结果为2342万元,核减工程价款325万元。该案中,审计机关依法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从而导致审计决定间接否定民事判决,形成了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乱取费用,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揭露建设项目中的的腐败行为,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当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履行该项目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程序,就会形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冲突。由此看来,审计法与合同法在调整国家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规定是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一、冲突原因分析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是国家通过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它是国家通过审计监督权的行使,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民事判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审计决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二者都是通过国家权力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案例中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需要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两类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因。
(一)法律对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可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也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计机关作为监督国有资产的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真实、合法情况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权。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审计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同时,审计法也认可了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领域。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权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就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职权的划分上产生冲突成为可能。
(二)民事审判程序与审计监督程序的不同规定也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主要程序是:审计机关依法确定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按上述审计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首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而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凡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其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作出后者选择时,则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的可能性就成为了必然性。
(三)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法律是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为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调整的是以行政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协商原则为特征的平等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合同纠纷属于私法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属于公法案件,原则上属行政救济,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区别为公法或私法调整。国家建设项目不仅涉及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私法关系,同时国家财政资金在市场领域的投资和运作,也涉及到审计机关的监督—即公法关系。此类案件纠纷,应由哪个机关管辖,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在现实中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将导致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冲突。由此可见,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对策思考
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法律对策的思考:
(一)确定管辖权及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实行行政和司法共同救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要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首先,确定管辖权原则。对国家建设项目这类审计法和合同法共同调整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进行立案受理;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其次,确定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民事审判和审计监督中,以谁先受案来确定优先管辖。当审计机关已开始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即审计监督优先,当事人就该项目合同纠纷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审判可暂不介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国家建设项目已经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即民事审判权优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审计机关不再介入该项目的价款审计。其三,确定行政和司法救济原则。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工程价款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上述观点,首先明确了合同法与审计法所确立的民事审判权和审计监督权都是解决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否则便陷入了民事审判与审计监督相互之间的无序制约,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其次确立的管辖优先原则,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这类冲突有了可能。其三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审判管辖在先,还是审计监督管辖在先,最终没有脱离司法的监督。
(二)确定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
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尤其是目前社会风气尚未根本好转,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还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事审判中予以采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实际上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决,不会改变审计决定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
(三)明确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
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将从程序上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现行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把“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必要条款,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就会失去对在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防范功能,也就难以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而在现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条款中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法定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即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会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这也是现实中一条便捷的解决途径。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既是一个现实问题,更是一个法理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找出一条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徐州市审计局
2004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以国发〔1987〕31号文发布)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2.煤气表
2.面积计 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 24.流量计
4.体温计 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 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27.眼压计
7.热量计 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 30.测速仪
10.秤 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 32.电度表
12.轨道衡 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 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 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 射源)
19.密度计 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 39.活度计
21.乳汁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 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 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 50.比色计
42.声级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 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 探测器
46.瓦斯计 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 55.屈光度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