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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8:56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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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
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二〇〇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做好普法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普法工作的高度重视,充分说明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好2006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于落实“十一五”规划,推进“五五”普法规划的全面实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推进普法依法治理的新发展,为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2006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的动员部署工作,切实做到开好局,起好步;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为重点,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管理和服务水平。

  一、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1.总结“四五”,部署“五五”普法工作。中宣部、司法部上半年共同组织召开全国第六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总结“四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先进,全面部署“五五”普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快完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审查、上报及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2.贯彻会议精神,抓好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决议和全国第六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下发本地区、本部门的普法规划,组织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全面启动“五五”普法工作。

  3.培训骨干,编好教材。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各地、各部门负责所属地区、部门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全国普法办组织编写“五五”普法统编教材。

  4.培育典型,分类指导。要根据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特点和内在发展规律,注重发现、培育、推广各类典型。全国普法办确定全国性的联系点,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推荐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和部门的实际确定自己的联系点。

  5.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有计划的组织好宣传,大力宣传“四五”普法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大力宣传深入开展“五五”普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面临的良好机遇,大力宣传“五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广泛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6.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教育活动。要认真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在全社会进行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和有关部门下发活动方案,全面启动。各地、各部门要抓紧落实,扎实推进,注意总结。

  7.推进“一学三讲”主题教育活动,要与法律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法律五进”的载体作用,使法律真正走进农村,走进社区,走进基层。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懂得,学法用法不仅要讲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也要讲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8.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制度,并结合“五五”普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根据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对领导干部要侧重提高依法决策意识,对公务员要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意识,对青少年要进行遵纪守法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能力,对农民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9.注重探索新的教育机制和方法。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着重抓好重点对象宣传教育工作的创新,不断提高工作的针对性。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四、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工作

  10.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确定阶段性依法治理工作目标和任务,狠抓落实,努力探索完善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的新形式和新的工作机制。

  11.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认真总结“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的经验,扩大创建活动的范围。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召开依法治县,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座谈会。各地要及时发现,注意培养总结和报送相关典型经验。

  12.加强城市社区的民主法治工作。认真总结各地探索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的经验,结合城市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着手研究“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的指导意见。

  13.继续抓好行业依法治理。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针对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整治活动。扎实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制度。部门和行业要积极开展依法办事示范窗口创建活动,不断提高行业依法治理和服务水平。

  五、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14.注意挖掘和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与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的联系,主动协调各类媒体开办法制宣传专题节目。媒体要发挥主动性,认真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要促进法制宣传资源的共用共享,不断提高法制宣传的质量和水平,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

  15.重视法制文艺工作。要积极支持、参与和策划法制题材电视剧、电影、法制专题节目的创作和传播;重视利用小说、诗歌、散文、图片、摄影、书法、绘画、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重视发挥专业文化团体、业余文艺团体和各级文化馆站的作用。

  16.加强阵地建设。继续巩固板报、墙报、宣传专栏、农民夜校、市民学校、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传统的宣传阵地;进一步完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法制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综合利用各类教育基地资源,扩大法制宣传教育覆盖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阵地建设的指导性意见,推进阵地建设的规范化。

  17.认真谋划组织好“五五”普法的第一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系列宣传活动。

  18.办好《中国普法网》。要进一步完善版面,充实内容,创新运行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多支持、多运用这一宣传平台。鼓励各地创办普法网。

  六、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

  19.高度重视。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十一五”规划的高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的议事日程,纳入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

  20.健全机构。进一步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办事机构建设。

  21.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体系和机制,以及监督激励等机制。

  22.保障普法经费。各级政府要把普法依法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部门也要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的顺利进行。

  23.加强队伍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建立一支骨干队伍。注重兼职队伍建设,鼓励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系)的教师、学生,以及离退休的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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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2007年4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项谷,张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宏观指导/业务管理
内容提要: 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强化是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为强化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职能,充分发挥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在改革实践探索基础上,检察委员会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加强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以及加强对检察业务管理的指导。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项制度创举,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不仅是各级检察机关的必设机构,也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法定组织形式,其对检察业务有着最高的决策权,对检察工作全局具有重要宏观指导作用。当前,由于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实践探索也相对滞后,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因此,厘清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总结发挥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实践探索,探讨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现路径,无疑对深化检察改革,强化法律监督,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

  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委会的一项基本职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先后对检委会的具体职能作出规定,形成了检委会审议议题范围的十大内容。[1]检委会所具有的业务决策职能还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社会的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与传承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1954年9月,新中国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7月,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决策机构,从建立初期,因其他内设机构和组织甚至党组的缺位,造成决策内容政治化、行政与业务不分,且几乎包揽处理所有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直到恢复重建后,由于检察机关党组、检察长等领导决策机构的建立健全,相应的职责分工明确,检委会的职责才越来越清晰,并最终定位于业务决策。纵观检委会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看到无论其决策内容如何发展变化,对检察业务的决策始终是检委会一项固有不变的基本职能。因此,由检委会行使对重大检察业务的决策职能符合我国国情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是检委会制度60年历史经验的总结和传承,需要我们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发展下去。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在新的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承担的任务十分重要。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贯彻落实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检委会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改革,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和对自身执法的监督制约,促进检察工作全面科学发展;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大局,保障民生,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因此,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有了更多的期待和要求,检察机关在改革检察业务决策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积极构筑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制度规范

  近几年来,高检院陆续发布了一批检委会工作规范性文件,为检委会发挥职能作用奠定了制度基础。至2010年底,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条例七个文件”的检委会工作制度和规范体系。[2]这些均是高检院在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和检察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对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所起的制度性作用。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高检院统一规定的同时,还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形成了各自的工作特点。如对议事范围中“重大案件”的界定,高检院规定得较为原则,而笔者所在单位进行了符合办案特点的细化诠释,其中将“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细化为“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撤回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从制度上有效地保证了检委会对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决策指导。

  (二)努力探索强化检委会宏观业务指导的有效途径

  为强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宏观决策和指导,一些地方检察院在制度创新上作了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创设的检委会业务通报制度,有效地促进了检委会宏观业务决策指导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检察建议专刊》,并以该通报为载体,不仅审议决定该检察院本身制发的层次高、份量重的检察建议,而且审议发布其下级检察院制发的质量高、效果好的检察建议,供该市各级院学习借鉴。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还开设了《检察情况反映》专刊,以及时向上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此外,该检察院检委会还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案例专刊》,即检委会审议或者选择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工作经验,以通报形式发布,由下级检察院参照执行。

  (三)不断优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管理的决策指导

  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要求,目前不少地方检察院已经形成多项长效机制。如笔者所在单位建立了案件质量督查制度。案件质量督查是在检委会的授权下,由专门内设机构(研究室)代表检委会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案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主要通过检查已经办结的案件材料,复核相关法律文书,提出案件质量的审查意见,形成季度案件质量督查报告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每季度在总结分析本院案件质量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影响办案质量的实体、程序等问题提出解决和改进的指导意见,并以“检委会通报”形式下发全院贯彻执行。同时,检委会针对案件督查报告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反映的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典型疑难问题,责成相关责任部门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及时报告上级检察院,以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提供有益参考。

  三、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得到充分体现,为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深化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一)切实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

  当前,基层检委会在审议决定案件中普遍存在“讨论程序性案件多、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少”的现象。[3]所谓“程序性处理案件”,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案件。而大多数相对不起诉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犯罪情节轻微、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提请检委会决定,只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并非是因为案件本身的重大疑难复杂性。检委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是各级检委会的法定基本职能,直接关系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关系检察决策民主科学,关系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