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23:44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函〔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提高解决中医药临床及产业关键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我局根据重点研究室建设的实际需求和长远规划,组织修订形成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附件1.doc bd8fd0ed1d65c772a21f4d5cf23e3ac5.doc (37.50 KB)
附件2.doc 9e7070a9241c67ddce2236f618cea651.doc (36.00 KB)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主要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目标是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和技术成果孵化、转化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和多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申报重点研究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重点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在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影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重点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具有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基础。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医疗机构建设的重点研究室必须研究方向明确、相对稳定,且与本单位的科研优势和发展重点一致,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依托单位须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年投入科研经费不低于年销售额5%(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条件。
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省级以上重点专科(专病)门诊和病房;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具备中试和生产的规范基地和支撑科研活动的实验条件与场所。
(四)具备较好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重点研究室应按照如下程序申报、立项: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
(二)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推荐,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并通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查后正式批复,依托单位按照批复要求启动重点研究室建设;
(六)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不定期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须每年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最晚于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应认真参考专家委员会的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验收评估;若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仍然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取消其重点研究室建设资格。
第十七条 通过首个建设期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对重点研究室2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水平和学术贡献、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交流和运行管理、档案验收等。对评估结果优秀的重点研究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各类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和科研能力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考虑和支持;对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限期整改,再评估不合格者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项目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和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入作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总体目标: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围绕稳定方向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中医药研究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基本要求: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临床与生产的重大技术问题,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究室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且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应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室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创新目标应清晰明确,主要研究工作应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和临床、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理论深化和技术整合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熟化转化。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临床和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计划或攻关计划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应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在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应有较好的对外开放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良好的交流与合作氛围,以及客座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被引证明、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新药证书和医疗器械生产证书、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的创新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新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应已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以高素质的中青年研究人员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团队人员应团结协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学术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应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应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人才培养的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青年人才应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设施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应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应将研究室建设成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及时配套到位建设经费,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5)337号、财外便字(1995)40号文件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你单位以财政部文件规定为依据认真制定出本企业具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请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将具体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外字〔1995〕33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这一新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础环节。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促进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
要求,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为帮助、指导和督促外经企业更好地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
印发给你们,在组织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外经企业内部财务活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有效实施,我们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外经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主体的地位。外经企业要全面进入境内外市场,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增强实力,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进行成本核算和收益分配,改变旧的内部财
务管理办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完善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新的外经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组成。《企业财务通则》主要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外经企业的行为特点将《通则
》具体化,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具体化。外经企业只有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企业和经营者的关系,才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才能确保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完
整性,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管理要求。
(三)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它是充分利用价值形式参与企业管理,有利于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二、制定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和财务政策法规。
《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对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法规,是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法规,不得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
才能确保国家财务政策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坚持外经企业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既是企业总部也是企业所属境内外机构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主体法规。企业境内外财务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和系统,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坚持境内外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相一致的原则,保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保
证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从事财务活动。
企业境外机构需要向当地报送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三)要体现外经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要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可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规定。
(四)必须全面规范外经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成本费用等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
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均应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三、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外经企业总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根据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好企业经营活动;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等。
2.明确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的权责。包括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项职能部门、所属境内外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负责财务计划的食施,并督促财务部门下达落实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
、各基层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参与选派境内外机构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相对稳定。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款,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参与经营决
策及工程项目的投标、预测;统一调度管理境内外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各职能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总部与所属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财务关系;企业(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财务关系;明确境外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二)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的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工程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收发、消耗、转移(包括境内外)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规范各种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和
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保证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人员定额、费用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规定物资的购进、运输、转移、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用、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修岗位责任制;建立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
存制度,做到帐、物、卡相符。
5.建立定期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财务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反馈的规定。
6.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境内外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集资金的预测、分析及使用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以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建立内部有偿资金使用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对所属境内外机构资本金的管理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需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资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注意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程序及职工福利费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处理;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5.规定境外负债的管理。建立境外分支机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的管理制度,明确境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资料及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境外借款必须经企业总部审批的程序,对信用、担保、抵押等必须事前报企业总部核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对境外机构的现金管理还应建立内部联签稽核制度,对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应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各项结算纪律,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保证帐实相符;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规定境外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明确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报批程序;明确境外银行存款使用范围,联签提款办法,建立经常性清理检查制度等。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并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境内外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办法。
5.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定期核对、清理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月终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要按国家、地区、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与对方核对;对帐龄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
6.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方法。包括按国家规定对坏帐的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和报批坏帐损失的管理方法。对“帐销案存”的坏帐损失也应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7.规定存货的管理制度。包括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加强低值易耗品、设备和周转材料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的管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境内、外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
产管理。
2.确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企业应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承受能力及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
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并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4.合理确定境内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境内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区间内确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5.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境内外)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6.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7.建立固定资产购建的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可行性分析、立项逐级审批制度,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根据工程进度编制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固定资产购建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



8.建立境外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购置、境内外转移、变卖、报废时报经国办企业总部财务部门批准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盘点清查的管理制度;境外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固定资产帐卡管理制度等。
(六)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孜、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
(七)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和对外投资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包括投资前的可行性研究、投资环境的考察;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投资,确需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必须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等有关手续;建立境外投资的定期检查制度和境外机构再投资必须经国内企业总部审批制度等。

7.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规定。
(八)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业务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应规范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的成本管理内容,把企业总部与境内外机构、项目组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总部(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财务管理中
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工程项目、劳务合作等业务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和相应的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告制度等。
3.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对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规定更具体的管理办法(可制定一个总的管理
办法,也可设立单项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佣金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境内外有关费用分摊办法等。
4.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明确计入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及其他业务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包括外派人员工资制度)。
5.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确定具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明确制造费用在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之间的分配方法。
(九)营业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营业收入管理制度。应明确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及其他业务的合同管理;明确工程款结算程序;明确按形象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的程序等。
2.正确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一次结算、分期收款、实物支付、递延付款不同的结算方式,明确具体的营业收入的确认办法。
3.正确核算境内外业务盈亏。规定境内外业务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和经营成果的计算办法。明确境内外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内容、范围和有关结转手续。
4.规定递延收益的核算办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递延收入及相应的成本的核算、结转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应明确递延收益的确认、审批程序。
(十)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
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十一)外汇收支的管理制度
1.确定记帐本位币。包括境内业务应以人民币(或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如有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2.确定外币折合汇率。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应按国家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境外机构可按所在国官方公布的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3.确定汇率、汇兑损益及财务处理方法。包括明确月份(或季、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核算及按国家规定在经营、基建和清算期间的不同财务处理方法等。
4.规定外汇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制度。明确外汇(自由外汇、非自由外汇)收入、支出的范围;明确外币资金保管办法,定期核对检查外币帐户;明确境外外汇的内容控制制度、使用制度等。

5.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管理。规定外汇净收入的确认并及时汇回国内的具体办法。
(十二)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国家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存货明细表,固定
资产及累计折旧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表,未结算项目支出明细表,已完合同成本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国外人员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口径、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境外机构报表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企业可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结合企业情况和管理需要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四、制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几点要求
管理是生产力,也是提高企业效益的经济资源。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集中精力,认真抓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建设,这是当前各级财政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各主管部门需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为抓好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指导、帮助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查、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把指导、帮助、督促所属外经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结合本地区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督促所属外经企业于1996年6月以前上报主管财政机
关审查、备案。
(三)各股份制试点的外经企业均应在主管财政机关的指导、帮助、督促下制定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应于1996年6月底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四)为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指导、帮助、督促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有所借鉴,我们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另发),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一是企业在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时,应将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进一步具体化,对有关财务事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在办法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折旧年限和一种折旧方法。二是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从事其他
业务,可根据其主营业务,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并制定更具体的办法,一并纳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上述程序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五)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执行。
(六)为推动这项工作开展,提高外经企业财务管理水平,财政部将于明年对各单位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情况进行交流和总结。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制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的通知财外便字〔1995〕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帮助、指导企业制定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在我部颁发的《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基础上,我们又拟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企业的特点,特制定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包括境外项目组,下同)。境外机构需要报送当地的税表及其他会计报表,按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境内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各自业务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围绕企业经营中心任务,结合经营管理的目标,利用价值形态组织财务活动,强化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为完成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而努力。
第四条 总经理(或企业主要领导)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其责权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根据企业内部经营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
的财会人员;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采取措施,确保实施;组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重大财务决策;支持各级财会人员正确贯彻执行《会计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注意教育、引导
境外财会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第五条 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工作,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企业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编制和执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定期检
查各部门、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审核重要财务开支事项;负责组织内部财务核算,审核企业财务报告;组织企业经济活动分析。
第六条 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总部财会部门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与核算;负责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企业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
管理,如实向总部编报财政收支计划和财务报告,接受总部财会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督促、检查,并指导、督促、检查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七条 总部财会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政策、法规开展财务工作。做好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控制、分析和考核等工作。按年分季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各部门和境内外所属机构;财务收支计划要着重日常控制与管理,分析和考核要做到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清晰
、分析有理有据,运用事前计划预测,事中核算控制,事后分析考核的方法,搞好全面的财务管理。依法纳税。积极筹集和合理使用资金,有效使用各项资产,发挥其应有效能,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经常对总部各部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工作进行检查了解,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财会工
作中的问题及建议。积极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工作,参与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参与各级领导的离任审计。及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
第八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部门根据其职责设立不同的岗位,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其它部门要配合财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落实财务收支计划,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境内外所属机构暂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的应配备兼职财会人员。境内外所属机构的财会负责人由总部财会部门提名,会同人事部门考核,领导批准后任职,并实行双重领导。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特别是境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应办理财会工作交接手续
。财会负责人调离,必须向总部财会部门撰写述职报告。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当好领导的参谋,各单位领导应加强对财会部门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境内外控股企业的财会负责人必须由我方委派,并应按总部要求和当地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总部财会部门。
第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境内外所属机构经营活动中的各项经济业务,都应按总部财会部门统一规定的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工作,确保各项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清晰、及时。对各项原始凭证都应认真审核,
保证原始凭证准确无误。同时依照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其经济活动。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按立卷、归档、保管、调整、销毁等环节,收集整理会计档案,保证会计资料完整无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理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为适应企业开拓国内和境外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在适度控制负债比率的同时,可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资金,以保证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进行资金筹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筹集资金的用途、额度、方式,须报总部核准。非法人地位的所属机构无权自行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筹集的原则
筹集资金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适度满足对外开拓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过高的负债率,会使企业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影响企业信誉。资金筹集必须考虑企业还款能力。
2.资金筹集应根据资金需求计划提前准备,按时筹集供给,不得闲置浪费。
3.讲求经济效益。筹集资金必须研究筹资成本和承包工程项目以及投资项目的利润率,力争以最低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投资报酬。
4.遵守筹资的规章制度。在资金筹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有关筹资的政策和制度,认真执行各项筹集、使用、归还资金的程序,严格履行资金筹集合同和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资金筹集的渠道
1.资本金的筹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增加资本金。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资本金。
2.借款及债券
(1)短期或长银行借款。有以下三种不同形式:
A.信用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可在总部核准的用途、额度、方式的范围内自行向银行申请信用借款。
B.抵押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一般不准进行抵押借款,如必须抵押借款时,应事先报经总部批准后,方准办理。
C.担保借款。境内外机构需要总部进行担保时,应事先向总部财会部门提交申请借款报告和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经总部同意后,方准进行担保借款。境内外所属机构相互之间不得提供担保。
(2)借用国家周转金。
(3)发行公司债券。总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国家的审批手续,发行短期或长期债券。境内外所属机构未经总部批准,不得发行债券。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为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做好对资金使用的控制、调度、核算和分析。必须加强资金管理。
1.实行资金的计划管理。为使资金运用合理,加速周转,境内外所属机构应根据年度经营任务,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部领导批准后下达,按计划执行。
2.实行资金有偿占用和资金使用报告制度。为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弥补资金不足,总部对境内外所属机构实行资金内部调剂,推行资金有偿使用,使资金筹措和资金运用趋向合理化。
所属机构必须将资金的使用、运行情况,按时报送总部。总部财会部门根据不同需要和利用资金结算的时间差,调剂余缺。内部调剂使用的资金,到期必须一次还清。如到期一次偿还确有困难,可在到期前向总部财会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分期或延期偿还。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对使
用不善的所属机构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
(1)境内外所属机构之间不得横向调动资金和用自由外汇作担保抵押等。
(2)实行资金长短分管,不得将短期借款用于长期投资。
(3)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运用,对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的投入必须了解业主的信誉、合同币别的汇率风险、项目的可行性以及当地政治形势。对长期投资项目更需要切实进行可行性研究。严禁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借给个人从事其他用途;不准私设小金库和帐外资金;对资金占用量大
,回报率低,长期经营亏损,又无力扭转的项目,总部财会部门有权向决策层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会部门对应付帐款等各项负债应及时核对,及时偿还。

第三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
货币资金(含外汇)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1.现金管理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现金收支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银行结算办法。加强现金收支的管理,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月结,定期检查现金实存数与帐面结存余额是否相符。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及时将超过限额的现金送存银
行,不得坐支现金或私设小金库。
(2)会计、出纳业务严格职责分工。现金出纳和银行存款结算必须由专职出纳人员担任,出纳人员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审查认可。业务量小,不需配备专职出纳人员的单位,必须由总部财会部门、人事部门指定专人兼管。会计人员不准兼管出纳业务。支票、空白收据、发票和
其他收付款凭证应由出纳人员保管。财务印鉴应由会计人员严格保管。
(3)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过结算起点的收付款项,都应采用转帐结算方式,不准以现金收付。
(4)现金的收付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单位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有效。现金付款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凭证,付款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境外所属机构对外进行的现金付款,如没有原始凭证,可自制付款凭证,但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方能有效。
(5)境外所属机构的全部当地币现金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当地经营成本、费用和经批准保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及时将多余的不可兑换的外币妥善处理,以减少损失。
(6)所属机构都需按不同的货币,分设现金日记帐或复币式帐簿,根据收付凭证,逐笔登记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保证帐款相符。
2.银行存款管理。
总部及所属机构的银行存款应严格执行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对通过银行结算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加强管理。
(1)总部各部门及境内所属机构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的款项外,其他货币资金的收付,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2)总部各部门和非独立法人的所属机构,一般不准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如确有需要,应报总部财务部门批准。
境外所属机构在不可兑换货币的国家和地区,未经总部批准不能开立自由外汇帐户。需要开立自由外汇帐户时,应慎重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汇出汇入方便的银行开立帐户。
(3)银行存款发生收支业务时,对各项原始凭证,如发票、合同、协议和其他结算凭证等,必须经单位财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收付结算。
(4)境外所属机构在当地发生的结算业务,必须实行双签和联签制。对签发以自由外汇支付的业务,应规定限额,在限额内的由所属机构财务负责人和经理签发;超过限额的报总部审批。
(5)境外所属机构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如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必须报经总部批准,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声明该项资产属于总部。产权证书等文件的正本,应由总部财会部门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6)境外所属机构在境外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采购商品,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严禁用现金支付;一般不准在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银行开立帐户,如需要开立帐户,必须经总部批准。采用信用证和保函方式结算,应具备付款条件,还必须报经总部审核批准。
(7)发生的银行结算业务,要及时逐项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定期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和银行之间的财务核对相符。
3.其他货币资金管理。
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外埠存款、信用证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保函押金和在途货币资金等。
(1)外埠存款,总部各部门及所属机构外埠进行临时采购材料、设备时,可将款项汇信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采购后外埠剩余的货款余额,应及时返回。
(2)信用证存款和保函押金,国内所属机构办理此项结算业务必须经单负责人批准,方能办理。
境外所属机构需要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时,须事前报总部批准。
(3)银行本票、汇票存款,各所属机构需取得银行开具的本票或汇票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4)在途货币资金,即汇款尚未到达,处于在途的资金。各所属机构应根据通知及时联系收取汇款。
(5)总部及境内外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对信用卡帐户的开设必须严格控制。使用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规定使用限额。各单位财会部门应及时对信用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管理
应收及预付款项主要是: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款、内部往来、备用金、其他应收款。
1.应收票据
加强对应收票的管理是做好票据结算的前提。必须建立应收票据登记制度,做好应收票据的结算。应收票据的使用一般要经过:出票、审核、提示、承兑、背书和付款等过程,如不获承兑或遭到拒付,应及时填制拒绝证书和及时行使追索的权利,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收到应收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和登记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编号、出票日期、票面金额、货币种类、记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利率、如将票据办理贴现,还应登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发生拒
付时登记拒付以及追索等事项。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的,在登记簿内注销。
2.应收帐款的管理
(1)对应收帐款除加强核算外,总部及所属机构财会部门应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应收帐款的催收,确保如期收回资金。对分期付款销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以及委托代销或寄售业务的应收帐款,也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各项应收帐款。各单位财会人员对逾期应收帐款应及时向领导
反映。每季季末应提出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
(2)对应收帐款要及时登记发生的每笔款项,准确反映形成及增减变化情况,定期对应收帐款以对帐单形式向对方进行核对、催收,及时将应收帐款转化为货币资金,避免资金沉淀。
(3)坏帐损失的管理。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所属机构,发生坏帐损失,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收回的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应冲减管理费用。
境内外所属机构每年发生的坏帐损失,需报总部财会部门批准后方能核销。需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按程序报批后核销。
3.预付款的管理
预付款是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分包合同或购货合同的规定,预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或供货单位的货款,应按单位进行明细核算,并及时清理。
4.内部往来的管理
内部往来是反映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主要是有关合同价款结算、材料物资有偿调拨、出国人员费结算、管理费结算、费用和收入的划转,以及其他应收应付、暂收暂付款等。
(1)为确保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和所属机构之间往来款项的记录相互一致,应采用“内部往来记帐通知单”,由业务发生的单位填制,送交对方及时记帐,对方核对后,及时将副联退回填制单位。
定期由债权方根据明细帐记录,填列往来清单,送交对方核对。对方应及时核对,如发现有未达帐款或由于差错等原因核对不相符时,应在签回清单上详细注明,以便查明原因,并调整帐簿记录。
(2)下列业务不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A.总部与所属机构之间的有关生产周转金的上缴和下拨。
B.总部拨给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借款和临时周转金等。
(3)内部往来清算,境内外所属机构在期末编制决算前,应将内部往来各单位明细余额核对清楚,及时办理清理结算。
5.备用金的管理
备用金是企业拨给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用于差旅费、零星采购款或日常零星开支使用的资金。
对备用金的管理,各所属机构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采用定额制和非定额制两种方法。
各所属机构不论对备用金采用那种管理方法,都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备用金的领用、报销、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核对检查,及时报销,不得拖延。
6.其他应收款的管理
其他应收款主要是在生产经营业务中发生的应收取的赔偿款、存出的保证金和为职工垫付的个人用款等,应按应收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
7.待摊费用的管理
待摊费用是企业已经支付或已经发生但应分期摊入各期成本的各项费用。如:对外承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大型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费、预付租金和受益项目多的出国考察费等。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管理。
各所属机构应根据待摊费用的不同内容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合理地确定每期成本、费用应负担的摊销额。
(1)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按受益项目的期限确定每期摊销额。分期摊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2)不能确定受益对象的,可将应摊销的费用转入制造费用。
(3)境外所属机构与承包工程项目有关的待摊费用,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期限进行摊销,承包工程结束时,应全部摊销完,不留余额。
第二十条 存货的管理
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存的各种材料物资和商品,不论存放任何地址,所有权属于企业的都是企业的存货。委托其他企业代销的物资,仍属于本企业存货。
企业购置的材料物资,货款已付出,尚未验收入库的,也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而列为在途物资进行管理。
1.存货的分类。存货主要是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实物结算的物资和在建工程等。其中实物结算的物资,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用实物形态进行结算项目的物资。在建工程,是对外承包工程尚未对外进行结算部分的实际成本。
2.存货的计价。
(1)各类存货都以实际成本计价。
(2)对发出、销售、盘亏的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计价。
3.存货的管理
(1)总部各部门、各所属机构应对存货按不同类别、品种、规格和存放地点,建立健全存货帐卡,对出库的存货及时核算,按月、季填制存货收发存报表。
(2)应大力控制存货的采购,减少资金的占用。承包工程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应依据施工生产计划,编制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按计划组织进货。低值易耗品和周转材料应根据施工需要和库存数量,合理确定采购计划。
(3)凡进库材料物资,需根据购货发票等凭证填制入库单,验收入库。出库材料物资根据领料单出库。
(4)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摊销,领用周转材料,按项目工期分期摊销。
(5)存货应按季盘点,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所属机构发生数额较大的盘
亏,应查清原因,报总部财会部门。
(6)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已竣工,处理存货的损益列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固定资产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总部及境内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年
其中:简易房 5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年
运输设备 6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年
境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年
运输设备 3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境外使用施工设备在项目全部完成又无后续工程,虽未达到规定的折旧年限,也应在项目最后一年将折旧提足。
第二十四条 总部及所属机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净残值率按5%计算,境内无残值收入的固定资产如仪表、仪器等和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不计残值,按原值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月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在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所属机构固定资产大修理必须经过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大修理方案和预算。按下列条件审批:
大修理费用总额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以上的,需报总部批准。
大修理费用总额未超过应修固定资产原值30%的,由各所属机构自行审批。
大修理、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支出,列入各期财务收支计划,按计划修理。所有修理费列入有关成本、费用一次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总部财会部门同意,可通过待摊费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增加固定资产的管理
1.接受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总部领导批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净值作为实收资本额,以评估确认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差额为累计折旧。
2.购建增加的固定资产由需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属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可行性研究,准确预测投资效益和投资额,属于非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应提出增加固定资产的理由和需要金额,报总部财会部门审核经总部领导批准后列入购建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工程项目要成立由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的工程办公室,负责处理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要指定部门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结算,并按基建程序列入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的计价,按外经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3.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必须报总部审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要考虑租赁合同的币别、租赁期限、各期应付租金、利息以及手续费等,避免由于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在使用过程中要建立“租赁固定资产卡”,记录租赁金额、币别、各期实际支付的租金、付息、手续费、融资租赁固定
资产应按规定提取折旧,租赁期满,支付转让费后,将租入固定资产的原值和累计折旧转入企业固定资产帐户,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
固定资产报废要经过技术鉴定,认定可以报废的固定资产凡折旧提足、使用年限已满的正常报废,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报总部财会部门备案。凡属提前报废的,由各部门及所属机构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报总部审批。变卖丢失以及损坏的固定资产教必须报总部审查批准,不得
擅自处理。丢失、损坏都必须追查原因,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固定资产实物的管理
固定资产由有关管理部门管理。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由设备部门管理,生活管理用固定资产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都要填制规定格式的验收入库单、调拨出库单等必要的原始凭证。建立固定资产的明细卡,该卡一式三份,一份由设备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以
掌握各项固定资产情况;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随物保管,并及时记载变化情况;另一份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的财会部门保管,保持与会计帐面金额的一致。各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仅保证帐物相符,还要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大修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完好
率,发挥设备效能,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每年终了要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核对帐、卡、物的数量,保证帐卡物一致。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都要认真追查。
在清查中还要与技术鉴定相结合,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提出技术鉴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对应该进行大修理的设备提出意见列入大修理计划及时大修,对生产经营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提出清单,停止使用或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与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的固定资产如需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总部批准,并在当地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根据财清〔1994〕15号文、财清〔1995〕2号文及财清〔1995〕4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总部各部门以及所属机构需要购入无形资产、或接受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以及转让无形资产需经总部财会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金额,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购进的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对于自行开发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自试验开始直到取得所有权时止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的价值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企业商誉,除合并或合营外不得计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企业商誉,由法定机构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由总部财会部门按照外经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根据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或预计受益期限规定摊销年限,难以预计受益期限的按十年摊销。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它主要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长期待摊费用,例如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临时设施费、周转材料等。
第四十条 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律师费、职工培训费和筹建期间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等。但开办费不包括以下费用支出:
1.筹建期间为进行购建固定资产的拆迁费、勘察设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由购建固定资产承担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应列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
2.应由投资者或合营各方承担的费用。
3.为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如购置机械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支出。
各所属机构开办费自开业后按五年摊销。
第四十一条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对租入房屋进行装修装璜的费用支出,对租入施工机械所进行的技术改造支出。凡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的改良费用支出,列入递延资产进行核算,并在租赁有效期限内摊销。
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中可以转移的单独的符合固定资产规定的单项设备如空调机、电动机等,应当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境外所属机构承包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搭建支出可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并按工程期限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