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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9:44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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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

  县(市、区)政府应当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五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水务工作。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灌溉、供水、发电、渔业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应纳入县(市、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次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次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次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因素,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次年度供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计划或次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雨污水再生利用。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技术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改变农业粗放型用水形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功能,核定该区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资源的防污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对水资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江河、湖(库)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按照治污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具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功能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等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它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防止地表水与地下水串通而污染水资源。

  建筑施工降水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建设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和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镇建筑施工降水和地热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或临时)许可证,并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行区域管理与限额管理相结合。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省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下1.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下0.2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1.0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市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1.0万m3以下,日取地下水0.2万m3以下,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1.0万千瓦以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县(市、区)管限额。

第二节 取水许可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申请理由;

  (三) 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 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 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 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 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申请人涉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含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用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应足额按时征收,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生产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收水资源费:

  (一)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费;

  (二)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及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三)年取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以下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救灾、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使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使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合理开发。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不服从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以及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九条 1993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德阳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德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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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修改为“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将该条中的“拆迁单位”改为“建设单位”。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十一、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第二款中的“退职金”后增加“等补贴”;将第三款中的“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1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限期内,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1年;属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1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和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的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补贴,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1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出境在1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七)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曲政发〔2003〕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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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快曲靖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土地优惠

(一)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二)投资能源、交通、水利、教育、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在征地中除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应收取的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

(四)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用集体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户,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六)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外,按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确定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经过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2、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土地上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优惠:(1)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矿冶、化工、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2)投资于其它项目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的优惠。

3、出让金的支付。出让金在7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经申请,当地政府批准,可与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70天内先支付20%,余款在5年内付清。

4、对享受了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将收回土地转让金上的各项优惠。

(七)外来投资企业及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兼并、收购曲靖市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

第四条 财税扶持

(一)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三年至第十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的第四年至第六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七年至第十年,按地方净收入数的60%,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

(二)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自开始经营之日起,税务部门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数,由同级财政部门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市外投资参股曲靖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控股以及兼并、收购、租赁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按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地方净入库数,扣除上解部分后,比原企业的增量部分,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

(三)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利用耕地或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五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利用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对列入市级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三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

(四)耕地占用税。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其中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项目扶持。

(五)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经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报经市国税、地税机关批准,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的建设工程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投资者自主选择勘察设计招标方式及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安全性的内容,在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

(三)投资者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由具有与该项目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投资并行施工的,无须交纳任何费用。

(四)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条件要求的,可自主承建。

(五)投资者可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干预。其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惯例的计价办法编制,定额编制管理费减半。

(六)投资者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其评定技术队伍在符合资格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评价成果免于审批。

第六条 贴息

投资于基础设施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

第七条 风险投资

由市、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后,对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投资风险基金按企业风险投入资金损失额的20%给予扶持。

第八条 本文涉及的相关优惠政策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兑现。

第九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凭市招商局、市外经局出具的确认文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文自2003年月1月1日起施行。本文生效后新办的企业,遵照本文规定执行;本文生效前兴办的企业,继续遵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曲政发[2001]28号)执行。

第十一条 涉及本规定的相关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文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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