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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3:18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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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泰州质监局局长任副主任,市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颁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

  (四)负责审核专家评审结果;

  (五)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

  (六)监督获奖企业的生产或服务质量。

  第六条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设于泰州质监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区)质监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发动、宣传工作,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每年拟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专家组成员由行业人士、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和特聘质量专家组成。

  第三章评审标准与申报条件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依据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制订。

  第十条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行业制订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主要包括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一条行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资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当年申报企业评审总得分700分以上,且排名全市前3位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或服务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基础工作扎实,质量工作成效显著。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并获省以上质量奖或连续3年获市质量奖;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着力实施品牌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在拥有专利技术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获得名牌产品、著(驰)名商标或高新技术产品等省级以上认定;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前列,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主要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四条申报前2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二)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间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每年于评审前发布。

  第十六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经当地质监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按行业分组,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书面审查报告复核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并另行委派评审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汇总评审企业总得分,提出拟获奖企业,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拟获奖企业,初定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二十一条公示通过的拟获奖企业,经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未被审定的企业,可给予市长质量奖提名奖表彰(颁发提名奖证书,不颁发奖杯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参与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获奖企业每年应填报《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当地质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一)发生严重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的;

  (二)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三)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引起社会不良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获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以及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3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三十条获奖满3年后的企业,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企业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颁发证书、奖杯,但不颁发奖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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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

  为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制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政策,落实责任,整合资源,标本兼治,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我国际形象。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细化落实各项措施,依法坚决打击、有效遏制拐卖人口犯罪,确保被拐卖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康复和妥善安置。
  二、行动措施和任务分工
  (一)健全预防犯罪机制。
  1.工作目标。
  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的网络,综合整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买方市场”,减少拐卖人口犯罪发生。
  2.行动措施。
  (1)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发现、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工作机制。(中央综治办、司法部负责,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配合)
  (2)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预防犯罪工作。(中央综治办负责,公安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活动,鼓励用工单位开展反拐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非法职业中介及使用童工、智力残疾人等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完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研究在劳务市场发生的拐卖人口犯罪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工商总局、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整治,改进失足妇女教育帮扶工作。(公安部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全国妇联配合)
  ——加大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综合整治力度。基层政府、村(居)委会切实将帮助易被拐卖人群和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纳入重点工作中。(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民政部、妇儿工委办公室、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计划生育服务和孕情管理,减少意外妊娠和政策外生育,及时通报有关信息。(人口计生委负责,公安部、卫生部配合)
  ——加大老少边贫地区农村人口扶持力度,开发适合农村特点的创业就业渠道,提高贫困人口尤其是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扶贫办负责,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全国妇联配合)
  ——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切实控制学生辍学。(教育部负责,共青团中央配合)
  ——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积极利用现有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和弃婴的救助安置,依托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加强街面救助,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和被强迫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公安部负责,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鼓励农村有外出务工意愿的妇女、残疾人、城市失业下岗妇女、女大学生和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创业就业,落实好促进就业各项政策,组织开展实用技术、务工技能和创业就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中国残联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流动、留守妇女儿童集中地区发挥妇女互助组、巾帼志愿者等作用,完善妇女热线、妇女维权站点、妇女之家等功能,提高流动、留守妇女儿童反拐能力。(全国妇联负责,民政部、文化部、财政部、广电总局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进一步降低重新犯罪率。(司法部、公安部负责)
  (3)加大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整治力度,在收买人口犯罪活动高发地区开展综合治理,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大力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人口计生委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渠道。(民政部负责)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严禁为被拐卖儿童出具虚假出生证明,明确医护人员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卫生部负责,公安部配合)
  ——开展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村规民约修订和培训,消除男尊女卑、传宗接代等落后观念,提高女孩受教育水平,确保女性在农村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和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全国妇联、农业部负责,民政部、教育部配合)
  (4)进一步做好跨国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加强口岸边防检查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查验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加强边境地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跨国婚姻中介机构。(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二)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1.工作目标。
  不断提高侦破各类拐卖人口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依法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2.行动措施。
  (1)继续组织开展全国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打拐工作机制。(公安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加大打拐工作力度,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切实加强经费保障。(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机关完善打拐工作机制,由刑侦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警种通力协作,定期分析拐卖人口犯罪形势,研究完善打、防、控对策。(公安部负责)
  ——严格落实侦办拐卖儿童案件责任制。对拐卖儿童案件实行“一长三包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专案组组长,负责侦查破案、解救被拐卖儿童、安抚受害人亲属等工作。案件不破,专案组不得撤销。(公安部负责)
  ——严格执行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后,由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迅速调集相关警力开展堵截、查找工作,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解救受害人。(公安部负责)
  ——认真开展来历不明儿童摸排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负责采集失踪儿童父母血样,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发现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采血检验入库。对被收养儿童、来历不明儿童落户的,要采血检验入库比对,严把儿童落户关。(公安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制定符合拐卖人口犯罪特点和与受害人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案件调查程序。(公安部负责,高检院配合)
  (2)依法严惩拐卖人口犯罪。
  ——对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拐卖多人,同时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受害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受害人从事色情服务及强迫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追究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婚姻中介机构。对组织强迫儿童、残疾人乞讨,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惩处,及时查找受害人亲属并护送受害人前往救助保护机构。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制度,依法惩治盗窃人体器官、欺骗或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负责,中央综治办、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对受欺骗或被胁迫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被拐卖受害人,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3)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提高反拐工作信息化水平。(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4)依法解救被拐卖儿童,并送还其亲生父母。对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公安部、民政部负责)
  (三)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
  1.工作目标。
  保障被拐卖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家庭与社区融入等工作,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保护被拐卖受害人隐私,使其免受二次伤害。
  2.行动措施。
  (1)进一步加强地区、部门和机构间救助被拐卖受害人的协作配合。(民政部负责,中央综治办、公安部配合)
  (2)规范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程序,制定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被拐卖儿童安置政策和办法,推动其回归家庭,促进其健康成长。(公安部、民政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全国妇联配合)
  (3)完善政府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支持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和康复工作机制,提升救助管理站、妇女之家、福利院等机构服务水平。(民政部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设施提供救助和中转康复服务,并保障人员和经费需求,使被拐卖受害人得到符合其身心、年龄和性别特点的救助安置。(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配合)
  ——在被拐卖受害人临时救助和康复工作中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鼓励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拐卖受害人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民政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生理心理康复服务。(卫生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通过培训教育等活动,增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负责,民政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4)加强社会关怀,帮助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社会。
  ——确保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入学、回归学校和适应新的生活。(教育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为不能或不愿回原住地的16岁以上被拐卖受害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帮助其在异地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进一步做好被拐卖受害人及其家庭和所在社区工作,保障愿意返回原住地的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家庭和社区。(民政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5)为回归社会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务,切实帮助解决就业、生活和维权等问题。(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6)进一步加强对被解救受害人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并完善专门档案,跟踪了解其生活状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7)进一步加强对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健康领域的研究,寻求更为有效的康复治疗方法。(卫生部负责,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四)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1.工作目标。
  结合当前拐卖人口犯罪形势和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反拐工作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2.行动措施。
  (1)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反拐法律体系。(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有关法律,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法制办、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配合)
  ——完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有关法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儿童临时监护和监护监督制度,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研究制定监护权转移的具体程序,避免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人侵权对儿童造成伤害。(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制定并完善有关政策,推动反拐预防、打击、救助、康复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1.工作目标。
  强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对反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反拐工作。加强教育培训和理论研究,提高反拐工作能力。
  2.行动措施。
  (1)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教育,着重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易被拐卖人群中开展反拐教育和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反拐意识。(公安部、中央宣传部负责,教育部、司法部、铁道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新闻出版总署、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将反拐教育纳入中小学和中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在学校管理制度中,明确教师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教育部、司法部负责)
  ——加强流动、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反拐教育培训。(教育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
  ——将反拐宣传教育纳入社区管理工作中,提高社区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反拐意识和能力。(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教育部、国家民委、司法部配合)
  ——定期在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码头、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开展反拐专题宣传活动,并在日常安全宣传中纳入反拐内容,动员、鼓励交通运输行业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工作人员及时报告疑似拐卖情况。(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边境地区群众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反拐意识、识别犯罪和自我保护能力。(司法部负责,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宣传品,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展反拐宣传教育。(国家民委负责,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符合残疾人特点的宣传品,提高残疾人的反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国残联负责,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反拐工作。建立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奖励制度,积极培育反拐志愿者队伍,借助微博等网络和媒体,广辟线索来源。(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3)加强各级反拐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反拐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行动计划》实施能力。(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反拐法律法规、政策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拐卖人口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公安部、高检院、高法院负责)
  ——加强边境地区公安司法人员教育培训,提高防范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负责)
  ——加强从事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救助能力和水平。(民政部、卫生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六)加强国际合作。
  1.工作目标。
  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加强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的救助。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打击贩运人口议题的讨论和磋商,展示我国反拐措施和成效,树立良好国际形象。
  2.行动措施。
  (1)加强反拐工作国际交流与合作。(外交部、公安部负责,商务部配合)
  (2)充分利用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源和技术,加强国际反拐合作项目建设和引进工作。(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商务部配合)
  ——积极参与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拐进程等各项国际反拐合作机制。(公安部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外交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与国际移民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等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的交流合作,联合开展反拐培训,掌握国际拐卖人口犯罪发展趋势及应对措施,展示我国反拐工作成效。(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3)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和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开展跨国拐卖人口犯罪案件侦办合作和情报信息交流,充分发挥边境反拐警务联络机制作用,共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司法部配合)
  (4)加强与相关拐入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解救和接收被拐卖出国的中国籍受害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外交部、公安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5)加强与相关拐出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发现和解救被拐卖入中国的外籍受害人,完善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机制,做好中转康复工作,并安全遣送。(外交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负责,民政部配合)
  (6)认真履行和充分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稳步推进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工作,进一步扩大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网络。(外交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对拐卖人口犯罪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逐级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反拐工作,并制定本地区《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和年度实施方案。各级反拐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根据任务分工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实施方案,并开展自我检查和评估。
  (二)完善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将《行动计划》实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筹集反拐资金。
  (三)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反拐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地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拐卖人口犯罪严重、防控打击不力的地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