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1:29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和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论证、评估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发改委、规划、住建、环保、安监、农业科技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等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市、县(区)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市、县(区)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本地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性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利用本地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设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它有关内容。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本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果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工程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50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湾、茅箭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这项改革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望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工作,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推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发〔1998〕23号文件为指针,稳步推进我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2、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3、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充分考虑地方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内涵和形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将职工过去的工资收入中没有包含的住房消费以货币形式直接理入职工工资,从而实现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到货币分配的转变。根据我市实际,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形式为:以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之比为标准,采取一次性住房补贴与按月住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向无房和未达标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范围:全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  
  (二)实施对象:
  1、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无房老职工")。无房职工是指夫妻双方未以任何一方名义承租公有住房或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购买过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职工。  
  2、上述对象中,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
  4、已租住或购买了公有住房的职工,由于职务变动形成新的未达标的,按其重新核定的未达标面积计发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普通住宅平均价格、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工资等因素确定,由职工本人及配偶单位分别计发。
  (一)市城区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80元。按照鄂政发〔1999〕71号文件规定,住房补贴分20年发放进行分解,职工每年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9元。  
  (二)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3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补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4.2元。  
  (三)按月补贴按照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0%逐月计发。(标准工资的构成见附表一)。
  (四)住房补贴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普通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方式 
  (一)新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从到岗的次月起,随工资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至满20年止。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二)老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其住房补贴发放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方式,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1、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注:按月补贴额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发)  
  2、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住房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二)  
  六、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含财政部门和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以及按规定集中的城市住房基金),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1998年前三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实际支出平均数划转,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二)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差额拨款比例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进入成本。  
  七、住房补贴发放的管理  
  (一)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算汇总,报同级房改部门审核。房改部门负责对享受住房补贴资格的职工进行认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拨款指标和单位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二)住房补贴参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缴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管理。  
  (三)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支付住房租金,偿还购房贷款。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提取本人帐户内住房补贴余额,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后的管理单位一次性发至本人。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职工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时,原工作单位自上述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封存,直至其重新就业;如未重新就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从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有关政策的衔接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单位新建住房(含腾空的旧住房)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商品房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可按无房户对待计发住房补贴。  
  (三)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租赁公有住房,不得购买享受政府优惠价格的公有住房,不得参加房价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的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四)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精神,对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实行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其中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房改办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困难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九、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一)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是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的核心环节,是一项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二)各有关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才能颁发。  
  (三)要加强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要利用一些有效的形式,广泛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四)要严肃房改纪律,房改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五)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
单位性质 标 准 工 资 构 成
行政机关 基础工资、职务(岗位、等级)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
事业单位 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活的部分(即津贴)
企业单位 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含津贴、奖金及加班工资)

  附表二: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职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称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平方米)
技术工人 普通工人
见习人员、
科员 见习人员、员级、助理级 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 20年以下 70
科  级 中 级 技  师 20年以上 75
县、处级 副高级 高级技师 100
地、市级 正高级 130
  注: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   
     2、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以资格证书为准。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南宁市相思湖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新区范围与重点发展产业

  第一条 新区位于南宁市西部、邕江上游,规划范围为127平方公里。由新区管委会实施管理的范围为69平方公里,具体位置:东至高新区25米规划路—快速环道—规划大岭路—邕江—清川大桥—沙井大道—铝加工业园北侧、西侧道路,南至火车南站30米规划道路,北、西至高速公路绿化带。

  第二条 新区重点发展教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配套发展房地产业、商贸业、文化体育产业、旅游业、金融保险业、医疗卫生业等。


第二章 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建立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新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环境影响评价和产业规划等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区内相关的投资项目,涉及的计划、工业、商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园林、房产、安监等事项的部分市级审批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行使,或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派驻新区机构、人员行使相关职能。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新区的派驻机构,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建立高效的规划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新区管委会按照已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开展规划工作。在批准的新区规划范围内,除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由相关城区和高新区负责的规划事项外,由新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定点、建设工程审查等事项,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五条 建立高效的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区域或建设项目(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及项目招标管理除外)的审批和管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市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园林管理局等委托,对新区内相关区域的道路挖掘、园林绿化、次干道广告设置及各类道路建设等具有审批权和管理权;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的区域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由市房产管理局向新区派员设点,具体办理新区内相关区域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各类房地产交易登记备案等事项。

  第六条 建立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市国土局在新区派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土地征用、登记、发证、抵押、变更和违法用地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以及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含出租、抵押)等。须报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新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协助开展并进行初审。

  第七条 建立高效的环保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环保局委托组织编制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保局审批。新区引进的项目符合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可以简化环保审批手续。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相关各类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新区管理机构统一向市环保局申报环保治理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专项用于新区环保设施建设。


第三章 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

  第八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其职能在新区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服务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包括:
  (一)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
  (二)新区启动区、高教基地;
  (三)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自治区和市重大建设项目;
  (四)在新区的区直单位下放南宁市后,这些单位所属辖区的开发建设;
  (五)由市人民政府将在新区的部分市直单位授权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
  (六)其他有必要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除新区管委会所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外,新区内所涉及的城区、高新区由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相思湖新区规划的要求,自主组织开发建设。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完成开发建设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新区财政,确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在新区管理范围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产生的财税收入,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新区和所在城区、高新区按一定比例分成。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新区与相关城区、高新区等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建立新区的招商引资定期协调沟通机制,新区与城区、高新区加强协调沟通,共创良好的投资环境,形成合力,同时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产业布局和相关园区建设的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各城区、高新区等做好对由新区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四章 投融资规定

  第十一条 新区作为南宁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试点,逐步建立新区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形式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的投融资体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入为主,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结合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等多种融资形式,以及利用新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金、社会资金和外国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实现新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及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融资主体,对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新区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收回成本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并利用土地资源担保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筹措建设资金,同时综合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以新区土地经营收益为质押,以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为借款主体,由财政部门承诺偿还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根据新区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由市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建立收支分明的运作机制,在新区财政设立新区建设还贷专户,相关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和其他收入一律进入专户,专门用于新区贷款和还贷;新区建设前期经费及一期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主要由市财政负责,启动后的相关投资由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通过市场运作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新区燃气、热力、自来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协议开发、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对建成项目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开发商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转让—经营—移交(TOT)方式筹集资金的,在对建成项目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政府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投资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给予国家—私人合营公司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采用协议开发方式筹集资金的,新区管委会承诺给予开发商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并与开发商签订开发补偿协议。由市财政部门和新区财政部门用新区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等财政性资金偿还开发商投入的资金。采用项目业主招标筹集资金的,项目的可行性、风险、投资等具体内容向社会发布,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采用集合委托贷款方式筹集资金的,由单位或个人委托商业银行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定向贷款。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对经营性项目及新区优良国有资产进行整合,确定发债主体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参与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指拥有500个以上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投资商按新区规划的要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桥梁等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权,并获得投资项目范围内一定年限内的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投资商在取得冠名权后,必须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冠名,征得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新区管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冠名权,凡擅自转让的,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冠名权。


第五章 土地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 把新区内相关的土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由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实行统一收购储备、统一“招拍挂”、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控制行政划拨土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一律按照划拨用地成本价格供地,且须有关款项到账后才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公开“招拍挂”,其他类型的用地供应要按照国家出让土地有关政策,综合考虑成本价格因素办理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金一次性支付。重大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分期数不得超过三期。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出资证明等相关资料,首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30%,在规定的付款期限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应缴纳出让金计收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付款期限截止时结清全部土地款及相应利息。分期交缴出让金的具体数据、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新区土地协议出让价格以南宁市土地基准地价为基准,按用途、容积率和土地位置确定。协议出让地价须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拆迁安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区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事务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实施。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的违法建筑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新区内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由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小区进行统一规划选址。选址确定后,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农民安置用房。

  第二十三条 妥善解决被征用土地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根据情况和需求对农民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积极引导农民,充分利用安置土地,进行合理开发,拓宽就业渠道。对自谋职业者,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税务、用工等手续时要给予照顾。


第七章 促进投资置业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区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到企业申请文本后,在新区办事厅办理的有关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的所有运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资项目在新区投资,实行登记备案制;外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财政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征收。新区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审批权限属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二十七条 广开新区招才引智渠道,各类人才可通过调入、借用、聘用、兼职、合作研究、技术交流、技术入股、咨询顾问等形式进入新区投资创业或提供服务;市各有关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为引进人才智力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到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政策执行,并在就业、职称评审、人才培养、子女入学等方面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新区企事业单位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水平,可结合实际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票期权等多种分配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专利、发明、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对有重大科技发明或突出贡献的人才,应实行重奖。

  第三十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聘用的外籍工作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各有关部门要在权限范围内,协助其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

  第三十一条 在高教基地配套建设教职员工住宅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供给在高教基地工作的教职员工购买或租用。


第八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法规政策变更,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