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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2:47:1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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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2〕28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防范企业债券市场风险,切实加强拟发债企业信用建设,加快建立诚信企业守信受益、失信企业得到惩戒的良好机制,使企业信用信息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现就加强企业发债融资过程中的信用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企业发债申请时重视对企业征信记录的使用
  近年来,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征信服务机构快速发展,一些征信服务机构积累了一定量的企业信用信息。这些信用信息对审核企业债券发行申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必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使用。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我委转报企业发债申请前,需向征信服务机构调取申请发债企业的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调取工作须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债券工作的人员直接完成,可以请发债企业协助办理,但不得委托发债企业或主承销商等独自代为办理。调取信用记录的征信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规范运行的征信服务机构,并逐步过渡到以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征信服务机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我委转报企业发债申请时,一并转报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企业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今后,企业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将作为我委审核企业发债申请的重要参考材料。
  二、已向我委转报发债申请但尚未核准的,需及时补报征信记录
  今年以来随着债券审批和发行速度的加快,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数量也在增加。目前,尚有一批债券发行申请正在我委审核。为保证这批债券的审核质量,防范潜在信用风险,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尽快调取这些企业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并报送我委。我委将参考企业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情况,加快对企业发债申请的审核。
  三、逐步加强对发债企业多方面征信采集
  我国征信服务机构目前可以做到对企业信贷信用记录的较充分采集,为审核企业发债提供了重要信息参考,但仅掌握和分析这些信息尚不能满足债券审核需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应组织力量加快对企业各方面信用信息的采集,对企业过去是否有弄虚作假、恶意拖欠等违法违规和不诚信行为,进行重点采集,尽快形成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采集制度。在此基础上,尽快实现在转报企业发债申请时同时报送企业更全面的信用信息,为债券审核工作提供更全面的信息支持。
  四、加强对主承销商征信记录的调用和分析
  主承销商在企业债券发行中承担着重要作用,对发债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和认真履约负有重要的监督指导职责。主承销商的信用状况可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的参考指标。为此,我委将加强对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记录的调用,通过定期调用券商的最新信用记录信息,及时掌握债券主承销商信用状况,强化对主承销商履行职责的信用水平和能力的分析。
  五、逐步建立申请发债企业及保荐人综合信用承诺制度
  企业债券综合信用承诺,指申请发债前,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或违约将自愿接受惩戒。建立企业债券综合信用承诺制度,有利于强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意识,建立各主体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机制,接受社会和市场的广泛监督,防范债券市场信用风险,也有利于推进和完善以信用承诺、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债券发行和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效果,进一步提高企业债券管理的市场化程度。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立债券发行中的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加快推进发债企业和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建设,为企业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信用条件。
  六、新申请发债须同时报送综合信用承诺书
  作为综合信用承诺制度的基本工作,企业申请发债前,要按本通知要求,由发行人、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签署提交综合信用承诺书,与债券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我委。具体要求是:
  (一)发行人须承诺:发行条件符合要求,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情况,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募集资金,不擅自变更募集说明书条款,资产重组需履行规定义务,按时还本付息,以及发行人自愿做出的其他承诺,并针对每项承诺提出违约后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二)主承销商须承诺:内设机构健全,专业人员齐备,对发行人进行了尽职调查,对发债文件材料进行了准确核查和验证,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协调其他中介机构认真完成了发行申报材料的编制,严格按照核准的方案发行债券,不误导投资者,不操纵市场,不以不正当手段发行债券,建立债券档案并做好后续服务和管理,及时督促发行人划拨资金兑付本息,并逐项提出违约后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三)会计师事务所须承诺: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没有重大遗漏,严格执行了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核查了发行文件材料与本所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四)律师事务所须承诺:对出具文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确认真实、准确、完整,本所签字律师不存在影响律师独立性情形,没有涉嫌违法违规,经核查发债申请文件材料与本所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五)评级机构须承诺: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评级结果客观公正且充分揭示了债券风险,不存在协商评级或以价定级行为,经核查发债申请文件材料与本机构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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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26 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经省委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2、《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说明(略)



为了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制定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保州(地、市,以下简称州)、县(区、市,行委,以下简称县)各级财政既得利益,以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按照公平、效率、透明、简便的要求,采用因素分析的方法计算核定省对州、县的转移支付数额。
二、计算方法
(一)确定对州、县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基本因素。根据我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高的实际,确定以财政供养人员因素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选择对州、县财政支出有较大影响的9个基本因素:(1)财政供养人数;(2)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不含寄宿制学校学
生人数);(3)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4)民师卫校(专指六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所办民族师范和卫生学校)学生人数;(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6)优抚人数;(7)民办教师人数;(8)少数民族人口数;(9)国土面积。此外对州、县财政支出有重要影响的运输距离因素,
按照对支出成本的影响程度换算成影响程度系数。以基本因素和影响程度系数为依据,计算省对州、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分配比例。
(二)制定各因素的计分标准。首先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分标准,再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为尺度,将其余各个因素的支出水平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水平相比较,按其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的比值,分别确定各个因素的计分标准。
1、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
(1)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财政拨款单位实有人数+财政补贴单位实有人数+离退休人数+集体单位实有人数
(2)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超编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50%+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50%)+集体单位人数×30%+离退休人数
(3)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西宁市(不含大通县,下同)1个财政供养人员为1个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按各州、县工资差别系数,分别将各州、县的财政供养人数换算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某州、县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西宁市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
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
(4)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及各州、县积分的计算
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为计分依据,每100人计1分。
财政供养人员积分=1分×(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人)
2、中小学生计分标准:
中小学生每10000人计2分。
某州、县中小学生积分=2分×(某州、县中小学生人数÷10000人)
3、寄宿制学校学生计分标准:
寄宿制学校学生每10000人计4分。
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积分=4分×(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10000人)
4、民师卫校学生计分标准:
民师卫校学生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积分=1分×(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人数÷1000人)
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计分标准:
每200张病床计1分。
某州、县病床数积分=1分×(某州、县病床数÷200张)
6、优抚人员计分标准:
优抚人员每250人计1分。
某州、县优抚人员积分=1分×(某州、县优抚人数÷250人)
7、民办教师计分标准:
民办教师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办教师积分=1分×(某州、县民办教师人数÷1000人)
8、少数民族人口数计分标准:
少数民族100000人计1分。
某州、县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1分×(某州、县少数民族人数÷100000人)
9、国土面积计分标准:
国土面积每10万平方公里计1分。
某州、县国土面积分=1分×(某州、县国土面积÷10万平方公里)
10、州、县总积分计算公式:
(1)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积分+中小学生人数积分+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积分+民师卫校学生人数积分+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积分+优抚人数积分+民办教师人数积分+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国土面积积分
(2)某州、县运输距离换算系数=〔物资吨公里运价(元)×年人均物资运输量(吨)×某州、县距西宁里程(公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100%
(3)某州、县总积分=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1+运输距离换算系数)
(三)确定转移支付对象
1、分别计算出8个州本级、48个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自有总财力(以下简称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分别计算出各个州本级、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计算公式:
(1)总财力=地方财政收入+体制补助(定额补助及递增补助)-体制上解+税收返还+其他(工资性结算补助)
(2)个人经费=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误餐补贴
(3)某州、县个人经费总额=西宁市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工资×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人均误餐补贴×核定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
(4)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之和÷全省州本级(县)总财力之和〕×100%
(5)某州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某州(县)个人经费÷某州(县)总财力〕×100%
2、转移支付对象。用各个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所得之差即为困难程度系数(差率)。困难程度系数是负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高于全省州本级(县)的平均水平,暂不列为转移支付对象。困难
程度系数是正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低于全省州本级(县)平均水平,应列作转移支付对象。
(1)州本级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州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2)县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县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四)确定转移支付困难程度积分分值
1、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某州本级(县)总积分×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系数
2、困难程度积分分值=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全省各州本级困难程度积分+全省各县困难程度积分)
(五)计算各州本级(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额
某州本级(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额=困难程度积分分值×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
三、以后各年度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
1997年以后各年度,除按规定将总财力、个人经费总额和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作适当调整外,省对各州、县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不变。
(一)总财力的计算口径
以后各年度当年的总财力,以上年度总财力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之和计算。上年地方收入的增长部分不计入总财力。计算公式为:
1、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
2、第三年总财力=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上级当年转移支付资金额
(二)财政供养人员及个人经费的计算口径
1、在过渡期内,1997年按照省编委核定各地1995年的编制人数确定各地的财政供养人数(含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事业单位编制、财政补贴单位编制人数)。以后各年度,属于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按政策安置复员转业军人、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编制的人数,纳入财
政供养人员计算范围,属于各地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计算。
2、以后各年度的个人经费总额,首先承认上一年的基数。同时,对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以及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各地增编人数的工资总额,按省劳动人事厅核定的增资额(财政补贴单位增资额按折算标准换算),纳入个人经费总额计算。对各
地自定的增资项目或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一律不予计算。
(三)以上述方法计算转移支付对象各年度当年所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当年即固定下来,每年增加一块固定一块。计算公式:
转移支付对象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第一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
四、省级和州级对县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划分
(一)确定州级转移支付能力的原则。分别将各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高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的支付能力不足,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低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具有一定的转移支付
能力,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由州本级财政负担。
(二)州级对所属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将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比重的那部分资金的60%,作为州级对本州所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公式:
某州本级转移支付资金数额=某州本级总财力×(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某州本级个人经费占财力的比重)×60%
(三)省级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划分的界限。州级转移支付能力不足的,其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对具有一定转移支付能力的州,将其转移支付资金与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相比较,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大于所属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需求的,所属县的转移支
付资金由州级财政负担;所属县所需转移支付资金大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其超过部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
省财政对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中央对青海省转移支付资金每年的增量,由省财政厅按一定数额提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设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级财政有转移支付能力的,应承担对本州所属县转移支付的责任。
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度决算审批中通过结算处理。
六、管理和监督
省财政对各地的转移支付资金,第一年计算到县,转移到州,由州级财政按本办法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转移到县。以后年度,省计算到州,由州计算并转移到县。省财政厅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凡属改变用途、截留挪用或使用不当的,一经发现即从省对本地补助
款中等量扣回。
七、以后各年度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因素,均按本办法处理。
八、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