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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00:21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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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商品房建设单位对房屋的保修期按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投诉人在竣工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仅要求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违法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造成的;

(七)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再投诉;

(八)投诉人对已经做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在保修期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十)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随后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公正合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投诉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在告知投诉人的前提下,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对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摄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经依法鉴定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四条 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解决:

(一)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人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建设单位就质量缺陷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双方应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积极参与协商沟通工作,并为投诉人提供质量缺陷证明材料;

(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投诉人或工程所有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建设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建设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四)投诉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召集有关责任主体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立即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对于建设单位认为不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问题,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应出具经工程建设五大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书面说明。投诉人对上述意见有异议并坚持要求进行检测鉴定的,可自行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若检测鉴定结果符合有关工程结构安全要求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承担;不符合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有关检测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章 投诉处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当事人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无质量缺陷问题的;

(七)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登记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对于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做好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投诉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劝阻,  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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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发[1987]18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何时执行,另行通知。

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九八七年国家分配给我省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简称本债券)额为一亿八千五百万元,主要用于石横、黄台电厂的建设工程,以保证在建的两台三十万千瓦机组按期投产。
第三条 本债券发行的范围是,山东电网供电范围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除农业排灌用电,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医院、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医院)用电,以及民政部门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外,均属认购债券的范围。
第四条 本债券由各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分配的任务,在优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认购的前提下,统一安排,落实到各认购单位。
第五条 山东省电力工业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债券由各市、地供电部门代省电力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向各认购单位发行。
第六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行、谁使用、谁还本、认购债券与分配使用电力挂钩的原则。
第七条 本债券是含用电权的证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每五千度占用一个千瓦电力,即二千五百元一个千瓦。从购买债券之日起一年后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八条 发行本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转存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专户,按国家计划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供电部门凭认购单位认购的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和认购的先后顺序办理新装、增容手续,并按国家定价收取电费。
第十条 本债券一次认购,分期付款。为了保证供应石横、黄台两电厂按建设计划进度使用资金,今年六月底前缴款额不得少于50%,十月底前全部缴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本债券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许挪用上缴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许摊入生产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凡认购本债券的用电单位,都要按债券分配的电力实行计划用电,服从电力调度。对超计划用电单位,供电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扣减超用电量,对难以扣减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及所含用电权可以在同一供电区内相互转让,但须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基数的新增电量,在冲减购买债券分得的电量后,其余新增电量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六分。
第十五条 加收的电力建设附加费,全额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作为电力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目前正在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及投产后的用电量,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电网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不承担认购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任务的单位,以及集资办电、来油加工、来煤加工,议价电及代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上网销售的电量,不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附加费,由各地供电部门随同当月电费一并托收,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电力建设附加费”专户,省电力局按季根据上交的电力建设附加费总额计取0.5%作为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日期缴纳电力建设附加费的单位,供电部门可按欠缴额每天加收0.05%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不缴纳者,供电部门可按供用电规则将统配用电水平压到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基数以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4月7日

关于发布《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发布《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北京邮电设计院,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北京邮电大学,南京、西安、重庆邮电学院,贵阳普天通信机械厂,人民邮电出版社,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邮政设备型号命名方法》邮政行业标准发布,编号为:YZ/T0043-2001,代替 YD/T638.4一93,自2001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该标准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单位与人民邮电出版社邮电标准编辑部(010—67132792, 67129315)联系订购事宜。

 

国家邮政局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