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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59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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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7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强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四)社会团体设置的公共服务类岗位;
  (五)政府补贴、社会出资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统筹开发、科学设岗、严格管理、促进就业和谁开发、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及安置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制度。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或由用人单位在编制外合理开发设置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将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输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一调配和安置情况公示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的统一调剂工作。各县(特区、区)在不突破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下,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并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全市公益性岗位使用情况。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础档案及台账按管理权限由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归档,不得遗漏档案材料或拖延归档时间。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备案手续,落实办公场所及经费,组织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按月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制定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安置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考核方式,规范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就业和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情况,防止出现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充。需调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报请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意。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及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劳动能力、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是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一)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六)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保洁、保绿、报刊收发、门卫、车辆看管、路灯看护、免费公园管护、敬老院和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应重点安置文化程度较低或年龄较大的就业困难人员;协管类岗位应重点安置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拟定招聘方案,报请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方可招聘安置。两个月内未录聘人员或不接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人员的,已批准设置的岗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人数较多或聘用条件较高的,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统一培训后录用。一次性招聘安置人数较少或聘用条件较低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一寸同底免冠相片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并填写《求职登记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公开招聘安置或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公益性岗位推荐安置意见表》,到用人单位应聘就业。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聘用管理及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册;
  (三)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变更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作岗位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办理变更、解除或终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按累计在岗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补助部分。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用人单位补助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术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量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
  第二十条 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垫资通过银行代发,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本级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申报表;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发放表;
  (四)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汇总表。
  申报材料审核时间为10个工作日,财政部门拨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属个人部分的由安置人员本人承担,属单位部分的由用人单位先垫资缴纳后,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贴。
  社保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报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单位为其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单据。
  第二十三条 社保补贴资金申请程序: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用人单位不按时上报上述相关材料、不兑现其应承担的资金、不按时支付工资、不垫资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公益性岗位人员自己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公益性岗位,合同期内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因未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病、伤、亡时引起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资金支出占整个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的比例控制在60%以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建立用工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求职登记表、公益性岗位安置个人表、劳动合同、年度考核表、社会保险缴费依据、奖惩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期间,原则上不得变动岗位。确需变动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变动依据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调整到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自然减员或因解除劳动合同出现空岗的,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将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等情况录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岗位职责、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能力与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考核方式分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用人单位确定;年度考核由被考核人填写《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年度考核表》,报用人单位考核,考核结果需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在明显位置公示一周。年度考核于次年的1月1日至31日完成。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89分的为合格,60—69分的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与解聘的依据。年度考核优秀的,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实行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仍为基本合格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拨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归还代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告之到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续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决定继续聘用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逾期未报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以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形式骗取或套取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追回资金、收回岗位、行政问责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我市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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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年的总体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的工作部署,全力改善哈尔滨市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契机,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主题,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全市各方面力量,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重点,以效能建设为突破口,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集中整治影响经济发展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规范行政行为,创新工作方式,大力推进政府提速增效,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效率哈尔滨”、“诚信哈尔滨”、“法治哈尔滨”、“文明哈尔滨”、“平安哈尔滨”,努力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开放程度高、发展机遇多、商务成本低、社会秩序好的城市。

  二、工作任务及目标

  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体目标是:营造鼓励创业、重商兴企的舆论环境,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服务环境,安全稳定、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的行政环境,诚实守诺、信誉为本的信用环境,尊商亲商、安商富商的人文环境,建立服务型、效能型、责任型政府,努力创造一个要素充分流动,财富充分涌流,人民安居乐业,企业平安经营的发展环境。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营造优化环境的社会氛围。一是在全市深入开展以“创建优良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深化对环境建设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强化服务意识,在全社会树立和叫响“发展是硬道理,环境是生产力”、“政府营造环境,人民创造财富”、“效率更高,费用更低”、“环境建设,人人有责”的理念和尊重创造、尊重创业、尊重纳税人的意识,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二是继续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按照《哈尔滨市创建文明城市工作规划》的总体要求,深入开展“三爱两遵守”(爱护环境、爱绿护绿、爱护公物,遵守交通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秩序)、“三讲一树立”(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等活动,促进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三是开展“诚信哈尔滨”活动。以“三重三守”为主要内容,围绕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诚信建设。在政府部门开展以抓政策落实为重点的重政策、守信誉活动,倡导诚信行政,树立良好形象;在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倡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做到诚信兴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重公德、守信义活动,倡导诚信道德,弘扬诚信文化,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风气。四是大力开展舆论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及时总结和宣传正面典型,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公开曝光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充分发挥警示作用。大力宣传我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重大举措及成效,在国内外树立哈尔滨良好的城市形象。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攸关招商引资”的良好氛围。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一是精简审批项目。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对所有行政审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取消;市和区、县(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取消,确需保留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设立。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经市人大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废止。二是减少审批环节。积极推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建立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年底前,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和与企业、群众密切相关的,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事项要全部进入中心。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切实解决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事权统一问题,保证行政服务中心高质量、高效率、高标准运行。三是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在部分单位实行网上审批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在全市推行。四是审批和办事办文,都要实行有效工作日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日内不答复即视为许可的制度性规范。对超时不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不作为责任。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制度,并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代办制和大项目跟踪督办制。五是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工作。结合界定市区职能和事权划分,进一步向区、县(市)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审批事项,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区、县(市)执法部门处理,促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

  通过上述五项工作,到今年底,力争使我市成为东北地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程序最简、审批效率最高的城市。

  (三)全面清理整顿各种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一是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重新进行审定。对审定后需要继续保留的收费项目,要经市人大审议;对没有法律依据、未经省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没有收费资格的收费主体要坚决取缔;对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对未执行“收入直缴财政”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坚决纠正。要及时制发《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汇编》。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培训办班收费。严格控制要求基层单位、企业交费参加的培训办班活动。确需举办的培训班,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尽快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市直机关组织培训办班收费工作管理办法》。三是全面清理整顿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收费。依法清理并坚决制止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借用行政权力变相收费、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垄断性收费等问题。同时,严格执行“两证一票一卡”收费和公示制度,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填写收费登记卡,做到公开、透明、规范。

  通过全面清理整顿收费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取消不合法收费,调整不合理收费。收费标准为弹性的,按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项目,全部退出行政事业性管理范畴。

  (四)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建立优质服务的长效机制。按照《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推行“六项制度”优化服务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2}3号)的要求,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社会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继续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偿代办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六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已推行“六项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和提高;未推行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推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各区、县(市)要建立代办机构。今年,要把推行“六项制度”纳入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体系。

  通过深入推行“六项制度”,全面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办事高效的优质服务长效机制。力争今年底,企业和群众对推行“六项制度”满意率比去年提高20个百分点。

  (五)全面推行“阳光政务”,提高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一是认真落实《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项目和涉及国家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凡是与基层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要全部公开,保证基层、企业和群众对政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并要逐步做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二是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四项制度”。落实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全年应招标工程招标率和应公开招标工程招标率达100%;落实和完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全面实施经营性土地市场化供应机制,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四项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率达100%;落实和完善产权交易制度,规范产权交易市场;落实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三是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事项的公开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媒体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

  通过全面推行“阳光政务”,使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行政行为的公开度明显提高,企业和群众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明显提高。

  (六)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一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二是强化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实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整顿行政部门着装问题。三是对全市履行执法职能的部门和事业单位进行执法资格审核,取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执法资格;纠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执法权向下属事业单位延伸的行为。四是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深入推进综合执法,切实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

  通过严格规范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企业、群众对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满意率达80%以上。

  三、保障措施

  (一)理顺组织机构。将“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改为“哈尔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为市改善办),办公室挂靠市纪委、监察局。市改善办负责全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协调和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考评及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建立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典型的问题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二)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权勒卡、以权谋私,顶抗拖磨、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规范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促进政府提速增效。

  (三)实行加强效能监督“七条禁令”。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群团组织,实行“七条禁令”,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行为设定“高压线”。凡触犯禁令的行为,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同时,取消违犯禁令者所在部门(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评优资格。

  (四)开展行风和处(科)长评议活动。一是深入开展“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认真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工作和服务作风方面的问题。年底,将严格按照行风评议实施方案的要求兑现奖惩,对排名在前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每组排名最后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由市主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二是结合公务员考核,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开展评议处(科)长活动。评议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局、县级后备干部的评议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今后干部考核和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风巡视员、行政效能监督员、企业联络员的作用,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改善办要组织力量,持续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要站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提高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大事来抓,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负责人亲历亲为,一抓到底。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的机构,配强工作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切实发挥作用。

  (二)协调互动,形成合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并明确完成任务的标准和时限。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责任部门(单位)定期召开专题推进工作会议,认真研究抓好推进落实工作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责任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牵头部门的工作,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三)求真务实,扎实推进。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一是要认真查摆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在找准找实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整改。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采取超常规的措施,进行重点整改,特别是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要严令禁止。二是要坚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对情况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列入督办事项,跟踪督促落实。年底,市改善办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市通报。三是要实行奖惩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奖励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认真调查处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人和事,既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也要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四是要开展专项举报,设立举报电话,24小时受理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举报和投诉。

  年底,全市将召开“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大中型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复检。
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管理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正式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律、法规,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生产主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损毁的予以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国家补贴款,并处以国家补贴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强令职工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领取号牌、有关证件,按规定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

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