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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4:37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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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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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称医疗垃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水源保护区、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暂存间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暂存间内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暂存间内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存间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和损伤性的医疗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3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绥政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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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设字〔2008〕24号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笫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现行国家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本地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4、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的批准文件,涉及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方面的,须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1、拟建设场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2、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

  3、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节能设计专篇的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其他行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投资立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

  (四)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是否安全、可靠;

  (五)初步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七)初步设计内容是否合理。主要包括:

  1、各有关专业设计是否符合经济美观、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

  2、工艺方案是否成熟、可靠,选用设备是否先进、合理,设计方案是否优化;

  3、是否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

  4、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适用、可靠。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议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对专家提出的修改意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意见,并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加强对其所建专家库及评审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审专家的具体评审活动。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批复意见,并责令改正:

  (一)设计依据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有重要缺项的;

  (三)不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当对相关审查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笫十四条 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请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的调整还须经原项目立项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调整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报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此略。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设置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同时挂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 职能调整
  增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 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工矿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依法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研究指导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培训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息、保密、档案、议(提)案办理、信访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资、出国(境)政审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组织人事、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负责对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及局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安全科技与规划处)
  负责起草安全生产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程、标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咨询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分析;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负责矿山包括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五)安全生产监督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港口码头、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行业和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等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及管理;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0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主要从市经济委员会划转(含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1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 13名(含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2名)。
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城管、农机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贸易局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