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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6:31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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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2年春运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安监总局等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召开了2012年春运工作预备会。
  经商定,2012年春运从1月8日开始至2月16日结束,共计40天。初步预测,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31.58亿人次,同比增长9.1%,其中铁路2.35亿人次,增长6.1%;道路28.45亿人次,增长9.5%;水运4350万人次,增长3%;民航3488万人次,增长7%。
  明年元旦、春节相隔较近,春节前学生流、民工流、探亲流相互叠加,客流高度集中,春运工作组织难度较大。为切实做好春运各项工作,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营造和谐春运氛围,保持经济社会平稳有序,现将春运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春运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做好春运工作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便捷”的指导原则,全力以赴做好春运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具体负责春运组织协调工作的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或交通运输厅(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春运工作方案,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协调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协同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完成春运任务。要加强春运工作督导,认真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要予以保证。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将有超过2500万干部职工服务在春运一线。他们工作时间长、责任重、压力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尽最大努力,为一线干部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能全身心投入春运工作。
  二、强化春运安全管理
  今年以来,全国重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恶劣天气多,人员、设备易疲劳,更易发生安全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春运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安全生产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真贯彻落实9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要从源头上加强安全防范,强化监督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春运前,有关部门要对投入春运的车、船、飞机的技术状况,以及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输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投入春运。要加强重点桥梁、隧道和路段的养护,做好易堵点的交通指挥和疏导,强化道口、渡口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其自觉遵守安全规章的意识。
  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查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宣传和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坐交通工具。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近几年本地区灾害发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春运应急预案,建立责任明晰、反应迅速、处置果断、应对有效的应急工作联动机制。
  要密切关注春运动态,加强预警预报,对可能影响春运的苗头性信息,要早判断、早处置。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果断采取措施,启动相应预案,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储备部分机动运力和应急物资,并确保应急时可以迅速投入使用。
  要进一步做好恶劣天气防范工作。据气象部门预测,春运期间部分地区可能发生低温雨雪冰冻等灾害天气。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下的工作预案,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提前做好防雪、防冻、防滑、防雾、防风等工作。
  四、努力增加运力配置
  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明年春运节前客流高度集中的特点,科学制订运输方案,充分利用新建交通基础设施,增加运力供给,努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在学生、农民工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列、包车、包船或包机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工流监测,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并做好与运输部门的衔接工作。
  要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运力衔接,相互补充,避免发生旅客大量滞留。在场站、码头特别是新开通枢纽,要做好集疏运工作,增加公交线路,延长运行时间,方便旅客乘坐。
  在做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还要保证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等重点物资,以及肉禽、蔬菜等节日物资运输,保证生产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稳定。要充分利用客流低谷时段组织抢运重点物资。
  成品油供应企业要落实好油源,确保春运期间客运车辆的用油需要,并尽可能提供加油便利服务。
  五、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出行。要利用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班次增减、客票余额、道路拥堵、交通管制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要在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的同时,采取网上售票、团体预售往返票等多种售票方式,方便旅客购买客票。要尽量增加车站候车面积,维护车站秩序,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要及时发布班次延误信息,并做好旅客的沟通解释和相应服务工作。要在道路沿线为自驾出行旅客提供便民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继续开展平安返乡活动,并在春节期间深入车站、车厢、家庭,慰问坚守在春运一线的职工及其家庭。
  要严厉打击倒卖车票、“甩客”、“倒客”、“宰客”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价格和收费管理,督促企业公告客运票价,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等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新闻宣传,准确把握舆论导向。要通过新闻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种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春运工作中所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及时通报春运进展情况,发布出行的各种信息,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让广大旅客理解、支持春运,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春运工作的监督作用,及时纠正春运中出现的违规现象。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送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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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协议;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女;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在十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其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执行;经审查发现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将公证债权文书退回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按照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退还部分公证费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直接责任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退还公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公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退还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钱、实物;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主管的物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所收费用一至五倍的罚款。物价行政部门应将全部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公民或者法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违法行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现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管理,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卷烟(含国外卷烟)的鉴别检验。
  第三条鉴别检验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具有法定地位并具备相应承检能力的国家级、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以上(包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授权,方可开展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工作。
  第五条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承担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建立用于卷烟鉴别的卷烟标准样品系统库,并组织其使用和发放;
  (三)负责制订卷烟鉴别检验技术文件;
  (四)组织开展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培训与交流;
  第六条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授权辖区内流通的各类卷烟的鉴别检验和仲裁性鉴别检验;
  (二)负责授权辖区内卷烟生产企业有关卷烟产品技术资料的整理上报和标准样品的认定;
  (三)开展或参与鉴别检验技术的研究与交流;
  第七条卷烟生产企业、国外卷烟销售商等负责提供鉴别检验用的标准样品,并应对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鉴别检验机构不能对委托的样品作出明确判定时,有权向有关专业部门索取技术资料,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也可委托其它鉴别检验机构进行鉴别检验。
  第九条鉴别检验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预。


               第三章受理要求

  第十条鉴别检验的受理范围为: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法定消费者维权组织委托的各类卷烟;
  (二)合法卷烟经营单位委托的各类卷烟;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各类卷烟;
  (四)经授权的其它鉴别检验机构委托或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的各类卷烟等。
  第十一条申请鉴别检验的委托方应向鉴别检验机构提供鉴别检验样品来源说明等资料,其样品数量应足以满足鉴别检验的需要。
  第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鉴别检验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争议双方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的;
  (二)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样品数量不能满足鉴别检验需要的;
  (四)无法获得有效标准样品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别检验的;
  (六)质检中心已经仲裁性鉴别检验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决定的;
  (八)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依据和方法

  第十四条鉴别检验的依据为:
  (一)卷烟标准样品;
  (二)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三)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其他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第十五条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采用比对方式,即以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与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对照分析,从而得出合乎逻辑的判定结果和结论。方法有感观鉴别检验法、评吸鉴别检验法和仪器鉴别检验法等。


              第五章鉴别检验


  第十六条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经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经授权的上一级鉴别检验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十七条由委托方自行抽样的鉴别检验,其鉴别检验结论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
  第十八条当鉴别检验包括抽样时,鉴别检验机构要成立有委托方参加的抽样小组,并根据有关抽样规定制定抽样方案。
  第十九条鉴别检验应严格按照《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鉴别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卷烟标准样品的管理,确保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出具鉴别检验报告的鉴别检验必须予以留样,留样数量应满足再次鉴别检验与判定的需要,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鉴别检验机构一般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第六章结论认定


  第二十三条鉴别检验结论一般分为假冒卷烟、假冒伪劣卷烟和真品卷烟三种。特殊情况可加标注。
  第二十四条鉴别检验结论的认定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卷烟: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2.伪造或冒用卷烟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
  3.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的。
  (二)假冒卷烟若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冒伪劣卷烟:
  1.变质变味的;
  2.掺杂使假的;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4.质量不符合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的;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
  6.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中明确为伪劣的。
  (三)与标准样品无显著差异的且无伪劣情形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别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性鉴别检验,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仲裁。质检中心的仲裁性鉴别检验为最终裁决结论。复检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留样中抽取。


               第七章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鉴别检验机构应按要求作出准确真实的鉴别检验结论,出具合法的鉴别检验报告,不得伪造、涂改鉴别检验记录。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别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鉴别检验人员要遵守职业纪律,保持良好的行为规范,对涉及的原始记录、鉴别检验结论和客户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将鉴别检验情况泄露给他人。否则,一经查实,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别检验费用(包括赴现场抽样费用)由委托方承担,鉴别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雪茄烟假冒伪劣鉴别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检验依据、工作程序、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规程适用于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别检验。
2 检验依据
2.1 《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2.2 卷烟标准样品(包括标准,下同);
2.3 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及相关检验标准;
2.4 国家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
2.5 其它足以判定假冒伪劣的依据。
3 工作程序
3.1 工作程序图。
3.2 受理要求
根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要求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3.3 签订委托书
符合受理要求接受委托的,承捡方要与委托方签订鉴别检验委托书。
3.4 抽取样品

当委托包括抽样时,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规程第4章的要求组织抽样。
3.5 登记编号
鉴别检验样品接收后,必须立即对其进行登记,记录样品状态,并标注唯一性标识。
3.6 鉴别检验
3.6.1 感观鉴别检验法可作为鉴别检验的首选方法,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评吸鉴别检验法和/或仪器鉴别检验法。
3.6.2 鉴别检验要选择同一牌号、同一类型、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形式的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
3.7 检验报告
鉴别检验后,应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3.8 留取样品
3.8.1 鉴别检验样品的留取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保留样品外,其余样品可随鉴别检验报告归还委托方。
3.8.2 保留样品要标注唯一性标识,并放置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留样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3.9 复检
委托方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诉的,鉴别检验机构应对鉴别检验样品进行复检,复检样品从留样中抽取。
3.10 仲裁性鉴别检验
委托方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仲裁性鉴别检验的样品原则上从原鉴别检验机构的留样中抽取。
4 抽样方法
4.1 抽样单位要先根据鉴别检验卷烟的批次数量按批号进行分类,然后根据相应的批次数量,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卷烟,作为鉴别检验样品。
4.2 批次数量在10箱以下的,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10~50箱之间的,随机抽取1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2~5条作为试样;批次数量在50箱以上的,随机抽取20箱,再分别从每箱中随机抽取一条,形成样本,再从样本中随机抽取5~10条作为试样。
4.3 抽样后,抽样单位要对抽取的试样予以封样,并填写抽样单。
5 检验方法
5.1 鉴别检验流程图。

5.2 感观鉴别检验法
5.2.1 感观鉴别检验法是通过人的感官,借助一些简单的工具,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对鉴别检验样品的原辅材料特性、生产工艺特征、防伪技术应用、吸味风格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2.2 感观鉴别检验的项目为条、盒、烟支、烟丝和吸味等五个方面。
5.2.2.1 条

5.2.2.2 盒

5.2.2.3 烟支

5.2.2.4 烟丝

5.2.2.5 吸味

5.2.3 感观鉴别检验应根据规定的检验项目,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从外到内,由表及里逐项对比进行,直至可得出明确的判定结果。作无显著差异判定的,原则上应进行全项鉴别检验。
5.2.4 感观鉴别检验,要先对鉴别检验样品的条或盒的外包装进行辨别,判断其是否有差异。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一致,则随机抽取一条或一盒进行鉴别检验;若样品条或盒的外包装有差异或有疑问,则需对样品逐条或逐盒进行鉴别检验。
5.2.5 感观鉴别检验应注意把卷烟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假冒特性区分开来。
5.2.6 感观鉴别检验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5.2.7 当感观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其它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3 评吸鉴别检验法
5.3.1 评吸鉴别检验法是通过鉴别检验样品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对比评吸,对内在质量、香型吸味等进行鉴别检验,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3.2 评吸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香气、谐调、杂气、劲头、刺激性、余味等。
5.3.3 评吸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盒。
5.3.4 评吸鉴别检验的方法、要求和程序,按照CB 5606.4《卷烟感官技术要求》和YC/T138《烟草及烟草制品感官评价方法》第5.5.2和第5.5.4条的规定执行。
5.3.5 参加评吸鉴别检验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三人,仲裁检验的人数不少于五人。
5.3.6 评吸鉴别检验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吸人员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得出鉴别检验结果。
5.3.7 评吸鉴别检验若没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一致意见,则应进行复评。复评以超过半数以上一致意见为准。若复评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一致,则以该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若复评意见与第一次评吸意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二次复评,并以最后一次评吸意见作为结果的判定依据。
5.3.8 当评吸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采用仪器鉴别检验法进行鉴别检验。
5.4 仪器鉴别检验法
5.4.1 仪器鉴别检验法是运用检测仪器设备对鉴别检验样品及其相应材料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进行测试分析,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的特性进行对照,并加以判定的一种鉴别检验方法。
5.4.2 仪器鉴别检验的主要项目为卷烟及其相关材料的物理特性检验、主流烟气分析、化学常规分析及其他特性分析等。
5.4.3 仪器鉴别检验的卷烟样品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二条。
5.4.4 仪器鉴别检验的方法和要求,按现行《卷烟》国家系列标准、行业标准及其它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5.4.5 仪器鉴别检验的项目可根据鉴别检验样品的情况,加以选择确定。
5.4.6 结果为无显著差异的;应有足够的鉴别检验项目作为其判定的依据。
5.4.7 当仪器鉴别检验法无法得出明确结果时,可委托其他鉴别检验机构鉴别检验或终止委托。
6 检验规则
6.1 鉴别检验结果,在综合分析鉴别检验情况的基础上判定得出,包括有显著差异或无显著差异和有伪劣情形或无伪劣情形。
6.1.1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对照相应卷烟标准样品,有实质性差别的,即判定为有显著差异;无实质性差别且无任何疑异的,可判定为无显著差异。
6.1.2 鉴别检验样品经鉴别检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判定为有伪劣情形;无下列任一情形的,可判定为无伪劣情形。
1)变质变味的;
2)掺用染色烟丝或烟丝中掺有杂质、异物的;
3)使用废旧原辅材料制作的;
4)手工卷制或手工接装或手工包装的;
5)低等级、低档次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
6)内在质量低于相应卷烟标准样品5分以上的;
7)外在质量严重低劣的;
8)其它足以被判定为伪劣的。
6.2 鉴别检验结论在鉴别检验结果的基础上得出,分为真品卷烟、假冒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6.2.1 鉴别检验结果为无显著差异且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
6.2.2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而无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卷烟。
6.2.3 鉴别检验结果为有显著差异且有伪劣情形的,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伪劣卷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