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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8:26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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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内河水环境,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生态、旅游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内河管理。

  第三条 内河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内河整治与管理所需资金。

  内河整治与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其他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标准;

  (三)确定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整治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河的管理。

  第八条 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内河管理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定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实施内河生态补水调节;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营运船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对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主管部门编 制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内河管理的要求,通过开闸放水、引水等方式实施内河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

  第十一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实行区段专人负责制。护河员按照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内河疏浚清淤、截弯取直、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整治无关的工程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防洪排涝或者内河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内河新设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应当按照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不得向内河排放污水和油污。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六)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

  (七)排放污水、泥浆;

  (八)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九)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

  (十)其他损坏内河设施、破坏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或者向内河排放污水、油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内河岸线是指规划河道绿线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河两侧河岸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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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二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圣地亚哥·埃内梅·奥沃语
     (签字)              (签字)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