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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姜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32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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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

姜明安

  读10月27日《北京青年报》第19版《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一文,感觉到我国国民对维护和确立法院、法官权威的重大意义尚认识不足,尚没有把法院、法官的权威和建立法治国家密切联系起来。据该文介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二审行政案件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该省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甘肃省人大主任会议认为上述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司法事件”,责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撤销上述判决,在全省法院系统中公开批评酒泉中院和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这里我们不准备探讨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要探讨的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否应该在法院之上另设一个特别“法院”,来评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合法;法院之外的国家机关是否可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如果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和违法,以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该判决,是否要继而追究审理该案件和做出相应判决的法官的法律责任。从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情况来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当事人不服和向上级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程序对其正确性、合法性做出评价;任何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要说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除了对受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其审理和判决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试想,法院的判决如果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其它国家机关可对法院如何审案、判案下达指示、命令,法官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如何下判才能免除自己日后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如何保障?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何以维持、存在?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没有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国民心目中的权威,这个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么?

 

  法院的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监督,法院办冤、假、错案怎么办?法院、法官不是神,他们办案当然难免出错,但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冤、假、错案最少发生可能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不能绝对避免错误发生,但那是人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试图在这种制度之外去寻求另一种纠错机制,那我们只能是饮鸩止渴,再回到过去的人治时代去。

  现在许多法官腐败,司法不公,他们做出的违法、错误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评判和监督,怎么纠正?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存在某些法官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些现象是怎么引起,怎么发生的呢?是因为我们的审判太独立,我们的法院、法官权威太过造成的还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如地方保护主义等)和我们的法官制度(如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法官待遇等)存在的弊端所致?显然是后者。如果我们不是从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上进行改革,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吸收和吸引第一流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而是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某种个案纠错、补漏的机制,可能是错案越纠越多,漏洞越补越大。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并处罚款。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这样做是否可行?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的确不尽如人意,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改善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果我们将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法律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任何在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之外建立的对法院判决的“纠错”机制和对法官办理“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和设计都是缺乏远见的治标之策,从长远看,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将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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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规则的通知
闽政办[2004]20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厅、外经贸厅,省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国税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外汇管理局:

  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福建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规则

  为贯彻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商调查发〔2004〕170号),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同做好维护产业安全工作的批示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一、联席会议的组成

  (一)福建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联席会议由省外经贸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税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以及相关重点企业、省属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工作需要,做适当调整。

  (二)建立联络员联系渠道,由上述成员单位中的政府部门及有关行业组织各指派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三)联席会议设立秘书处,依托在福建省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省外经贸厅进出口公平贸易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各组成单位的联络工作。

  (四)各成员单位应在人员配备、资金安排方面予以支持,共同做好产业安全维护工作。

  二、联席会议内容

  (五)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指导我省的产业安全相关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通报我省产业安全状况,协调各成员单位产业安全工作的开展。

  2.研究制订我省维护产业安全工作有关政策和意见。

  3.协调解决建立我省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和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问题。

  4.研究制定我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应对措施。

  三、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六)联席会议的形式为:

  1.全体成员会议;

  2.部分成员会议;

  3.联络员会议。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全体成员会议,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协调的,可选择上述适当形式适时举行。

  (七)省外经贸厅负责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工作,整理联席会议纪要和有关资料。

  (八)各成员单位应本着“分工协作,积极应对”的原则,就以下工作,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发挥作用,共同做好我省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在此基础上,根据联席会议议题或安排,通报相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1.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选择对我省经济有重点影响的产业或敏感产业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监测进出口异常情况对重点敏感产业的影响,为企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产业损害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

  2.加强对产业损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在我省产业面临国(境)外不正当贸易行为损害时,协调指导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积极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诉讼,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

  3.做好有关产业损害调查工作。按照商务部“一体两翼”(即以国家产业损害调查机关为主体、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为两翼)的工作体系的协作要求,配合商务部认真做好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工作,维护产业的合法权益。

  4.积极开展产业竞争力评估,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做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促进产品竞争力的提高,保护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5.建立跟踪机制和统计制度,了解已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产业的发展变化及结构调整情况,实施动态指导和协调,依法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对已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产业的恢复和发展。

  (九)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应将维护产业安全方面所开展的工作或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给联席会议秘书处,联席会议秘书处负责收集整理后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各设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重点企业和行业组织应建立相应的产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做好本地区的产业安全维护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外抵押和质押)的,除外资企业须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管理,即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出具对外担保后15天内持主债务合
同(如主债务合同未涉及抵押和质押内容,则应随附有关抵押或质押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无需在出具对外担保前到外汇局办理报批手续。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外汇局采用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此类对外担保之前须事先获外汇局的批准,并应在出具对外担保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并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失效。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