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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21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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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租借、非法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应当坚持疏导与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采取措施培育各类市场,通过多种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采取集中办照、明示办照期限等形式,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收取办照以外的费用。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
  (二)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无照经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及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六)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无照经营者可能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或者其经营的物品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对与无照经营直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但不得查封、扣押经营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先予查封、扣押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对查封的资料、财物和场所,加贴封条;
  (三)出具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和资料、财物清单,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强制措施通知书:
  (一)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及查封的场所与无照经营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期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的;
  (四)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经督促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或者因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可将该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必须及时上缴国库。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可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或者流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资料.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转移或者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所动用、转移或者调换财物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但对个人罚没款额200元以上、对单位罚没款额2000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第二十条 无照经营者妨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照经营被取缔后,不免除无照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及不应查封的场所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视其情节,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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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2000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申请书;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航总局第179号令 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
  (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有关影像资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发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服务;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发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 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 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 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 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 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 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的说明

一、 修订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年7月19日发布以来,对规范民航组织的飞行事故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民用航空活动国际化的要求,CCAR-395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国家权力及义务方面的条款已不适应今后的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2001年11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轨进行修订。另外原CCAR-395只是规定了飞行事故的调查要求,没有对事故征候的调查进行规定,这一点也与附件13不符。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决定对原CCAR-395进行修订。
二、 修订的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三、 修订的内容
  将原规定名称《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为《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的条款。原规定分为七章四十六条,修订后的规定为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增加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将“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列为本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
2.将调查的范围扩展至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
3.将对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移至第七章附则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
(二)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的组织”改为“调查的组织”;
1.将原规定中的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的相关内容按照附件13要求进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并将原第九条内容写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条,其中:
1) 第六条为根据附件13内容的要求对我国在各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所应承担的调查责任进行规定;
2) 第十条为根据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3) 第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要求对参加由我国组织的调查的外国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2.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内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
3.在第十一条调查组组成规定中的第二款增加航空医学方面的内容;第四款中将原规定内容更改为“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三)、第三章“调查员”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员”改为“调查员”;
1.将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修订为第十六条的“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任免。”同时取消了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五年任期的规定,并将免去调查员资格的规定写入第二十一条中;
2.在第十七条中将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增减,增加了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的要求,取消了5年以上技术工作和具有事故调查经历的要求;
3.在第十八条中对主任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改为:“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4.第十九条中将调查专业培训工作的要求修订为“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四)、第四章“通知”的修订
  1.第二十二条中将“民航总局总调度室”修订为“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并由该单位负责将事故信息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通知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2.第二十三条修订为“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规定“事故征候信息通报按照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附件13的有关要求增加“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事发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的内容。
  3.原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4.取消原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内容;
5、第二十六条为按照附件13的有关规定新增内容:“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6.原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五)、第五章“调查”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改为“调查”;
1.在第二十九条关于事故现场保护内容中增加“(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2.第三十三条为根据附件13关于调查信息保密的要求而新增加的内容。
3.第三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有关内容新增内容: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六)、第六章“调查报告”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报告”改为“调查报告”;
1、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中取消了原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有关复审会议的内容;
2.第三十八条为根据附件13的要求新增为: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3.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六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4.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八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三条“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5.将原规定中第三十九条内容移至第七章中,同时取消45天期限内容;
6.将原规定中第四十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和四十三条;
 7.根据附件13要求,增加第四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七)第七章“附则”的修订
  将原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和有关航空器损失修复的内容写入本章的第五十一和五十三条中,同时增加第五十四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