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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26:05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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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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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


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于2003年1月经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局会议批准,并已按照计划启动。为了加强对各项目地区的工作指导并按照项目文本要求开展项目活动,提高项目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实现项目预期目标,国家人口计生委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精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积极推广优质服务知情选择,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切实保证项目县既全面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要符合项目文本的各项要求。为确保第五周期项目活动的顺利开展,各地要把开展项目活动和我委提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等活动紧密结合,利用国际、国内资源,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主要目标


开展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的主要目标是:


(一)通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借鉴和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先进技术,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充分利用第四周期项目取得的成果,发挥项目县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做法,努力实现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的目标。


(二)通过项目活动,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管理机制,体现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和方式。


(三)在实施项目中,要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技术服务。计生、卫生部门在实施项目中密切配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增加对未及人群的服务(如青少年、男性和流动人口以及边远地区人群),加强艾滋病预防宣传教育和社区关爱方面的工作。


三、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组织机构


(一)各级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实施第五周期项目的重要意义,要争取在3年后,通过项目实施,在本地区形成一批符合国际人发大会精神,符合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要求的先进示范县,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建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委分管主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一名熟悉业务、协调能力强的处级干部为项目协调员。项目所在地级计生委要派一名副主任参加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项目县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名分管县(市)长负责牵头,计生、卫生、教育、妇联、宣传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各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应报我委国际合作司备案。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是计生、卫生两部门共同执行的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计生部门要特别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尤其是在技术服务领域,要树立计生卫生联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意识,努力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


四、加强对项目县的工作指导


(一)项目县开展活动始终要贯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主线,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质量监督及管理。


(二)改进考核评估体系和统计工作。按照项目文本要求,项目县要建立一套科学、简便易行的统计和考核评估体系。要将服务质量和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估项目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把群众需求和对管理工作的意见作为改进统计工作和考核评估的依据。省、地两级计生委要加强对项目县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项目文本要求进行考核评估。对项目县的考核每年只进行一次,考核评估方法要有别于其他县(市),其结果不纳入全省和地市排队。各省项目领导小组(包括地级计生委)要与各项目县共同制订项目县考核评估方案,结合实际完善考核评估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做好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项目县的统计报表要按照项目要求增加孕产妇死亡率、出生婴儿死亡率,人工流产率、住院分娩率以及妇女生殖保健服务质量、群众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


(三)宣传教育是作好项目工作的舆论先导。各项目县要按照项目文本的要求,培训一批(县、乡级)懂业务、会管理、了解项目操作程序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制作出一批内容新颖、结合当地实际,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宣传品。宣传内容包括: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行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开展青春期教育、艾滋病防治;进行社会性别意识教育、促进男女平等;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指导项目县的指导,对项目启动会的召开、项目实施意见的形成、项目人员的培训、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基线调查等工作要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要制定定期到项目县检查指导工作的时间表。


(五)联合国人口基金项目提供的经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考察,宣传品制作、必要的设备购置、应用课题研究等活动。按照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华项目方案的要求,项目地区各级都要提供一定的地方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活动的正常进行。各项目县领导小组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向政府部门提出配套资金的要求,并保证予以落实。各级计生委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对项目县在经费、物质、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倾斜,以促进项目活动健康开展。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二)节约能源、节约资源以及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烟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组织生产、检验应当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和登记的;
(三)不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废止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的;
(六)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行登记。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产品执行标
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部门按有关规定发给《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其中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编码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