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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1:58:03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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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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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88号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现将《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
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局、法制办公室、金融服务办公室、物价局、监狱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承担政府部门管理机构考核的具体组织、协调等工作。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等6个政府组成部门分别为所属部门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的自查自评、审核、考评等工作。
第四条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一组,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奖励。

第二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程序

第五条 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按照部门工作职能,提出目标任务,经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审定。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共性目标和综合评价、评议目标。
(一)职能目标65分。主要考核其部门职能、职责情况及当年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
(二)共性目标25分。主要考核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廉政建设与政风行风以及政令畅通目标(政务督查、应急管理、会议纪律和“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
(三)综合评价、评议工作目标10分。由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和目标责任管理单位集体对各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其分值各为5分。
第七条 考核分为集体考核、单项考核和综合评价、评议三类。
(一)职能目标实行集体考核。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政府考核办审定。
(二)共性目标实行单项考核。
1.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目标(5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考核。
2.廉政建设目标(5分),由自治区监察厅考核。
3.政务督查(4分)、应急管理(4分)、会议纪律(3分)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考核;“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4分)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考核。
无共性考核目标的部门管理机构,取同类目标的平均值。
(三)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价,由政府考核办组织;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评议。
第八条 具体考核项目实行基本分值与加减分相结合的办法。
(一)职能目标。
1.量化目标。(1)完成目标任务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照目标的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2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的不计分,完成目标100%至110%(含)按实绩计分,超过110%的不再计分。
2.定性目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计分,完不成的不计分。
3.受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经过努力完成职能目标任务低于50%的,酌情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二)获奖加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分、0.9分、0.8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三)突出贡献和创新工作加分。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事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国家有关部委(局),自治区党委、政府肯定并推广的,由本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考核组审定后每项加计1分,累计不超过3分。
(四)受批评扣分事项。
1.受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或国家部委(局)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
2.因行政决策失误或部门工作不落实,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五)其他扣分。被考核部门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从年度考核目标计分中一次性扣除3分。
1.出现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3.财务收支审计结果不落实的;
4.领导班子成员因职务犯罪或单位出现集体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考核程序为:
(一)自查自评。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5日)部门管理机构要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经各自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按时报送政府考核办。
(二)考核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对所有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能目标、综合评议目标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送政府考核办。
(三)现场考核。自治区政府派出考核组,对部门管理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审定。政府考核办对考核结果汇总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分明。
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处罚采取扣除奖金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按高分到低分排序,依次为95分(含)以上、85分(含)—95分、75分(含)—85分、75分以下,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
(一)被评为“优秀”的单位,自治区政府通报表扬;在确定的“优秀”部门中,按2∶3∶5的比例确定本组一二三等奖。对一二三等奖的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二)凡效能目标考核“较差”的单位,自治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自治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年度奖金。奖金扣发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政府考核办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对考核弄虚作假的部门,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犬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疫情监测,制发《犬只检疫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对伤病人员进行治疗及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负责禁止养犬区内(以下简称禁养区)特殖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制发《犬只准养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饮食行业和犬只、犬肉、犬皮进行管理和监测。
(五)乡镇政府负责实施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兽医人员和治保人员做好准养区的犬只登记、免疫工作。
第三条 在市属各区的行政街道辖内,近郊镇(由区政府核定)、县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名胜游览区、港口、机构一公里范围内等地区,定为禁止养犬区。
在禁养区内的单位,确因警卫工作或其他特殊需要养犬者,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所在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始准畜养,禁养区内的个人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养犬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放养。
(二)经批准养的犬只,每头每年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一百元。经公安部门审定的军犬、警犬和科研用犬,可免收管理费。
(三)凭《犬只准养证》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免疫、登记和挂牌,领取《犬只免疫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二十元。
(四)如该犬已死亡、失踪或宰杀,养犬者要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准养证及免疫牌、证。
第五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禁养区外,其他地区为准养区。准养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两月龄以下的小犬和经批准的养犬专业户所养犬只除外),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的犬只,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咬伤人畜。
(二)犬主必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登记,并主动配合畜牧兽医人员进行犬只免疫,领取免疫牌、证,每头犬每年免疫一次,每次收费三元至八元。
(三)犬只免疫后,必须挂免疫牌,遗失免疫牌要及时补领并补交工本费。
(四)犬只出售或转让给他人,免疫牌、证必须随犬过户,以备检查。
(五)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养犬人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免疫牌、证。
第六条 犬只咬伤家畜的,犬主或管理人应赔偿;咬伤他人,犬主或管理人要负责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并立即捕杀犬只;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导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承担殡葬费和抚恤费。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犬主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具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犬只免疫证》或《犬只检疫证》的,一律不准运、销活犬、犬肉或犬皮。活犬不准在禁养区市场上出售。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以没收和处理。
第八条 在本市辖区内,不准乘客携带活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九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迹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责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兽医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如因不负责任,延误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有关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或兽医部门的狂犬病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捕杀伤病犬只,并对捕杀后的伤病犬尸实行焚化或深埋,畜主必须主动配合。
第十条 发生狂犬病的地区,当地政府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疫点为中心,半径不少于一点五公里范围的地区宣布为疫区,具体范围可由区、县以上(含区、县)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疫区确定后,当在政府必须即公布,并组织实施,对疫区内的犬只进行捕杀,限七
天内净化疫区。所捕杀犬只,一律不准外运。疫区灭犬后,一年内不准养犬,何时恢复养犬,由当地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内违章养犬或流窜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或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举报,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在准养区没有挂免疫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和处理。
第十二条 罚则。
(一)违反第三条,个人罚款三百元并没收犬只;单位罚款三千元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四条,罚款二百元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五条,罚款五十元并没收犬只。
(四)因看管不严至犬咬伤人的罚款二百元,因犬咬死或咬伤后导致伤者发生狂犬病死亡的,除按第六条处理外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犬主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伤人犬确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罚款减半。
(五)第十二条(一)至(四)项的罚款由当地街道或镇一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后执罚。
(六)违反第七、第八条,由工商或公安部门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凡发现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和《犬只检疫证》,由工商、公安、畜牧或卫生部门没收该牌、证后交发证单位处理,交处以罚款。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每证罚款五十元;涂改、伪造《犬只准养证》、免疫牌(证)的,

每证罚款一百元;转让、涂改、伪造、买卖《犬只检疫证》的,以每只犬罚款五十元计算,最高一证不超过五千元。
(八)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区(县)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当地犬类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本规定,并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犬类管理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