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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1:40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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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198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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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卫生部

现将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是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加强对达标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医院可与评定等级工作结合进行,凡会计工作不达标的医院不能评定等级。
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一项长期性,战略性工作,各单位应由主管财务的领导亲自负责组织这项工作,在达标升级考核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
三、凡实行独立核算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规定,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
四、会计工作的等级分为四级,各等级的基本要求是:
达标:贯彻执行《会计法》及《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相应的会计制度。如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科研单位会计制度、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和财会法规。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在抓好有关会计数据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基本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
三级:在达标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与单位的经营决策,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在三级的基础上,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管理,建立了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达到当地的先进水平。
一级:会计工作达到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社会效益中成绩显著,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全国的先进水平。
五、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直属单位的达标升级活动分为4个阶段:
1.准备阶段:从文到之日起,各单位都要组织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有关文件和制度规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自检阶段:从1991年起,各单位就应根据考核标准进行自检。通过自检找出薄弱环节进行补课,并有计划地选择若干单位进行试评。
3.申报考核阶段:根据自检情况,凡基本符合达标要求的可进行申报。京外单位应主动与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系,争取当地就近进行考核确认。京内单位和当地不能进行考核确认的京外单位在1991年第2季度内向上级财务部门申报考核。
4.复核确认阶段:经考核确认的会计工作达标单位应由相应的财政,财务部门复核确认。
六、各单位申请会计工作等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先应通过达标考核,达标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各单位在组织达标考核的同时,凡具备升级条件的力争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部直属单位在1991年应努力争取都能通过达标等级,并有一定数量的单位达到三级以上的等级。
七、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上级考核下级。卫生部组建“卫生部直属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评直属单位的会计达标升级活动。
为全面加强财务管理,各单位的校办工厂,各类公司及其它附属的各类经济核算单位也要参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这些单位可由各主管单位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
考评委员会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具有丰富经验的财务人员参加,一般5至7人,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为:
1.基层单位(如医院、校办工厂、公司等)的达标由上一级主管财务部门组织的考评委员会考核确认。
2.部直属单位的达标和升级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确认。
3.评定一级的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由财政部确认。
4.委托地方考核的单位按当地颁发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确认。
八、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在单位自检申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1次,各单位要通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发挥会计职能作用。对于会计工作混乱,基础工作差,经考核于1991年底仍不具备达标条件,应限期进行整顿,如到期仍不积极整改的单位,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必要时将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委托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考核确认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单位应将当地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办法和考核标准报计财司备案。其考核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也要及时向计财司汇报。
各单位在组织学习时可结合我部已下发的:
1.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说明
3.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试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5.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6.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各单位在试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函告我部计财司。
附件:(略)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本着“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及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进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 贷款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飞机、通讯卫星、电站等成套设备以及其他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均可申请使用本贷款:
(一)合同金额原则在50万美元以上;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符合我国出口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原则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在其他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5%。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独立的资产处置权,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帐户;
(二)出口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的经营范围,获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已签订出口合同;
(三)出口项目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出口合同的商务条款在签约前征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认可;
(五)进口商已取得进口许可证,其资信可靠,并能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可接受的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
(六)出口合同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七)借款企业必须提供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八)申请外汇贷款的企业必须确有偿还外汇贷款的外汇来源及防范汇率风险的措施,进口合同的商务条款须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金额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出口成本总值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其中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含宽限期)。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人民币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汇贷款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资金的成本加银行管理费确定。
第十条 利息计收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执行,外汇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加息。
第十二条 费用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卖方信贷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项目情况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拟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所签贸易合同应随贷款协议生效而生效:
(一)借款申请书;
(二)用款还款计划;
(三)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四)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出口合同草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合同草本及必要的进口批准文件;
(七)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八)有关部门对出口合同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的意向书,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意向书,以及借款偿还信用担保意向书或不动产抵押意向书;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及其项目具备贷款条件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
贷款批准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逐笔核贷,企业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其中外汇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生产过程中必需的技术、零部件和原材料等的进口。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依法向担保单位索偿,属抵押担保的项目,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借款企业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外汇必须以同种货币归还。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向银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中国进出口银行经综合平衡、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企业必须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办理开户手续;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出口项目用款进度经审查后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投放合理、按规定使用和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银行要参与项目的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要为银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银行提供会计、财务、统计报表,并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