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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50:38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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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6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 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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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同志重申一个要求:切实有效地把审判文书和审判卷宗的质量再提高一步。
最近几年来,对提高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质量这件事,已经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领导同志的注意,并且采取了许多办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196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旅大举行的书记员工作和档案工作会议上,对如何写好判决书、裁定书、如何作好笔录和如何整理好卷宗,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如果从各个法院来说,在这些方面有的作得好一些,有的就差一些,还不是很平衡的。
最近,我们看了若干法院的卷宗,深感在这些方面,仍然有许多缺点,看来还是比较带有普遍性的,需要认真地来改进。譬如:有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叙述不清,写得也文理不通,不容易使人看得懂;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批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时,有的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理有据地去批驳,只是把一审判决书上判决的理由再重复一遍,显得软弱无力,不能说服当事人;有的在审判文书发出之前,不认真校对,对错字、漏字,不加补正,有的甚至发生了把“母猪”错写成“母亲”,“判处三年管制”错写为“判处三年徒刑”这类严重的错误,影响很不好;在做审判笔录时,有的字写得很草率,使人无法辨认,对不易理解的方言土语,没有加上必要的注解,使人看不懂。装订卷宗也有一些缺点,如卷首没有目录,或者材料装订的顺序很错乱,不系统、不完整,这就难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为什么会有这些缺点ⅶ可能与某些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水平有关,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确实还有一些同志,受了文化程度的限制,工作上确有困难。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原因。重要的是我们这些同志对待工作采取了什么态度,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还是不负责任马马虎虎ⅶ一定要让我们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了解,绝不要把这些缺点看得那么无关紧要,不过是技术问题,是小事情;不,这是检验一个审判工作人员对待国家的审判工作有没有政治责任心的问题,是关系到办案质量的大事情。
为了把案子办正确,一定要切实的改进在这些方面的缺点。因此,提出几项具体要求:
一、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定要把事实、理由叙述清楚,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驳斥上诉理由时,一定要针对上诉的理由来批驳,要说得有理有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写好以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多修改两遍,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再定稿签发。
二、制作各种笔录和写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时,一定要把字的笔划写清楚,使人能够看明白。不要写别人不认得的草字,更不许使用自己创造的简化字。写好以后一定要认真地校对两遍,把漏字、错字和别字一一补正过来,绝不要带错出门。当事人或证明人写来的控诉信或证明信,如果字迹十分难认的,也请书记员当面查阅明白代为誊清一遍,连同原件一并存卷。
三、案卷的材料,一定要按顺序装订,卷首的目录要准确清楚,要和卷内的材料顺序相符合。
按照这些要求来做,对某些法院或者某些书记员和审判员来说,在目前是否有困难,如何做才好,请你们考虑并认真来改进。要求各地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和我们一道对上面的要求,作出示范,同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譬如: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用轮训或者组织业余学习的办法,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制作审判文书和制作笔录的能力;二、(从略)三、你们认为比较适当的其他办法。总之,要采取一切积极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黑卫监督发〔2006〕34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或个人及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具消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餐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保洁,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
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或达不到要求的餐饮经营单位应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餐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对餐具自行消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污水处理、排放等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具有与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餐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餐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但必须设3~4个消毒专用水池。
(六)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餐饮经营单位推广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
第七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餐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且应做到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已消毒的餐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一般操作区和检验室。清洁区为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并采取隔离措施。
(四)餐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子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应采用热力消毒。餐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餐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餐具消毒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已消毒的餐具,包装要密封,包装上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编号、消毒日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天)等。同时作为清洁区的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应有紫外线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2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或场所洁净级别能满足产品加工工艺的卫生要求。
(十)公共餐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确保出厂的消毒餐具符合GB14934-94卫生标准。
第八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要求,做到流水作业,及时将已消毒的公共餐具进行包装,保证工艺的连续性。
第九条 集中消毒的餐具3日内未使用或包装破损的,应返回原单位重新清洗、消毒、包装。
第十条 公共餐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餐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餐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和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餐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对用于餐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应建立检验室和检验制度,配备相关检验设备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对已消毒的餐具进行批次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餐具消毒质量。
(六)为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餐饮单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
(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应要求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不能提供的不得使用其餐具。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对使用过的餐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发放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法占道经营的流动饮食摊点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许可及无照经营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办公共餐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部门为其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餐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餐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私自从事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餐具,是指为餐饮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二十六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集中消毒的餐具,是指经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封好小包装且在使用期限(3日)内的餐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