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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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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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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上述单位列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工勤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拨付,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经费拨付标准按原公费医疗实际支出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为市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4%以内,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医疗费用增长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缴付

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按月直接缴入地方税务局征收专户。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划入公务员个人账户、补助因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个人负担部分、缴纳大额医疗互助基金和支付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公务员的人员类别、职务确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在职工作人员: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以上划入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二)公务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医疗补助。用于支付公务员发生在基金医疗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共付段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在职工作人员85%,退休人员90%;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先自付部分医疗费报销比例:在职工作人员为40%,退休人员为50%。

(三)用于缴交大额医疗互助金,待遇按相关规定的标准享受。

(四)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开支。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女职工流产或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85%的比例报销,报销范围按《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不设置起付标准。

第七条 管理与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八条 中央、省直单位的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但不是公务员的其他人员,可比照公务员的控制标准和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经费自行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原《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韶府[2001]14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