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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5:3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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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省、推进依法治国,特决定组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托省司法厅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省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省司法厅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省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省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省政府委托,对以省政府名义或被省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对省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省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支援。
第十二条 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行政规章。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省政府领导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5人或5人以上)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任何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省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由省政府办公厅指派有关处(室)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省政府领导通过办公厅的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省法律援助中心。
凡由联络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秘书受理后,按照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十八条 参照省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由法律顾问团配备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省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其咨询服务事项由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省政府办公厅2份,相关省政府领导1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省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省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发表意见应事先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必要时应先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后发表;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推荐,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和省司法厅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个人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省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省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把法律顾问团纳入省政府发文范围,以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省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咨询不付酬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试行。如需修改,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提出修改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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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不法书商和社会闲散人员暗中销售境外出版的有严重政治问题的非法翻印图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扫黄打非”工作中,要把查处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情
况,开展查处行动。具体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违法活动。在查处工作中,要注意挖掘线索,追根溯源,注意对印刷环节、运输环节和批发环节的查处。要与公安、新闻出版部门密切配合,力争挖出印制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黑印点。对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
题图书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一经查获,一律吊销营业执照,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配合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无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通过对无照销售人员的查处,争取查获批发窝点。
三、在加强对印刷行业的清理整治工作的同时,对图书批发市场、图书批发网点也要进行积极有效的清理整治,进一步深入开展打击非法出版、侵权盗版等违法活动,巩固“扫黄打非”成果。



1997年11月27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现将《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四日

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
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科学救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义务,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技术研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组织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统一管理,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需要,储备足够的救治物资。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全市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区域就诊半径、就医流量等因素,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分布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确定条件较好、方便就诊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
(一)市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网点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确定。
(二)各县城区原则上指定1—2所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人口较多的县可根据救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三)各乡镇卫生院应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负责本乡镇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必要时请求县、市级医疗机构支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临时设置的医疗救治网点进行公告,指导公众就诊。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医疗救治网点设置数量,实行集中定点救治制度。
市传染病医院为我市突发、重大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全市各类突发传染病的集中收治任务,要按照《河南省市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诊疗条件,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医疗救治水平。
各县指定一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要求的传染科,作为定点收治本县传染病人的专用病区。床位设置不少于30张,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科建设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传染科)及指定的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点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传染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等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各类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提供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治;
(二)对各类病人实行分类治疗,救治能力不足的实行简单处置后转诊,转诊时应按照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和相关资料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接诊传染性疾病病人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通知传染病治疗机构,做好接收准备;
(四)做好各类收治病人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及时、详细、准确书写病程记录;
(六)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治技能培训;
(七)宣传疾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医疗救治专家组和重症救治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各类病人进行确认会诊、疑难会诊和救治技术指导及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120”急救指挥系统,完善院前急救网络。
第四章 感染控制和医护人员防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及预防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及传染病专科医院应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应配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开展对医护人员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医护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及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终末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运传染性疾病病人的救护车辆驾驶室与医疗区应严格封闭,医务人员及驾驶员必须实施有效防护。任务结束后,救护车立即实施有效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对污水和医疗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需要组建各类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治预备队应服从统一指挥、人员构成合理、行动迅速、通讯畅通。同时加强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
县、市级医疗救治预备队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梯次启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预备队必须防护用品、交通车辆、通讯工具及特殊时期医疗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救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救治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