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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9:37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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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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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运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

张敏 胡凤霞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2002级研究生266071


摘 要:国际保理是一项集结算、融资、账务管理及风险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金融创新业务,研究该业务的风险及防范对策是成功开展此业务的首要条件之一。本文分别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在开展和应用国际保理业务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
关键词:国际保理 风险 防范措施
RISKS AND PRECAUTIONS IN THE PROCESSING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s a creative banking business which combines of the functions of balance, financing,account management and risk guarantee. Studying this business’s risk and countermeasure is the chiefly qualification to launch the business successfully. This paper separately analyzes the risks that Factor and Exporter confront when they are developing and applying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business, and bring forward corresponding precaution steps.
Key word: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risk precaution step


国际保理------这一新兴国际贸易利器,因为能适应全球买方市场形势下进口商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近二十年来得到迅速发展。但这一流行于欧美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我国这个贸易大国却发展缓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十分关键的制约因素则是保理商和出口商对这一业务的风险还缺乏明确地认识,当然也就谈不上防范措施的采取。面对外资银行咄咄逼人的气势和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逐年下降的事实,为促进我国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下面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涉及到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三方当事人,因为进口商完全是凭着自身的信用表现来获得保理商对其债务的担保,所以风险集中在保理商和出口商身上。
对保理商而言,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风险:进口商信用风险和出口商信用风险。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如果保理商从融资一开始对进口商的审查就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高估了进口商的资信程度,对进口商履约情况做出错误判断;或者进口商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信息,伪造反映其还款能力的真实数据;或者保理商的事中监督不够得力,进口商的资信水平原来不错,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进口的商品不适销对路、进口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突然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得资信水平下降,无法继续履约等等,上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保理商遭受巨额损失且难以得到补偿。同样的情况会出现在出口商一方。在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融资服务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进口商拒付货款的问题,保理商同样可能会因为出口商破产而导致融资款的无法追偿。
出口商则主要承担货物的质量风险。保理业务不同于信用证以单证相符为付款依据,而是在商品和合同相符的前提下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由于货物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保理商不承担付款的风险,故出口商应严格遵守合同。另外,进口商可能会联合保理商对出口商进行欺诈。尽管保理商对其授信额度要付100%的责任,但一旦进口商和保理商勾结,特别是出口商对刚接触的客户了解甚少时,如果保理商夸大进口商的信用度,又在没有融资的条件下,出口商容易造成财货两空的局面。当然,对我国来说,目前开展保理业务的多是一些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和不动产是固定的,参与欺诈后难以逃脱,这种风险也就相对较少。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对策
要想防患于未然,控制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在以上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面对的种种风险因素后,就要趋利避害,做好防范,在一定成本控制下使风险降至最小。
对保理商而言,控制风险,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的工作入手:
1、做好对进出口商的资信调查
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资料显示,现在世界上有70%左右的公司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财务问题,而从前文对保理商的风险分析中更可以看到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的重要性。因此在国际保理业务的整个过程中,保理商要全方位、深层次、多渠道对进出口商的综合经济情况和综合商业形象进行调查。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商的工商注册情况、财务状况、公司结构、管理人员情况、历史重大交易额、法庭诉讼纪录以及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等。在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评价时,要注意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结合,不仅要对其过去的资信状况作全面地了解和分析,也要根据其生产经营发展的变化趋势,对其未来的资信做出预测;不仅要对新发展的客户进行调查,对那些有过保理业务合作的进出口商也必须坚持信用调查。通过资信调查,保理商可以掌握进出口商的公司资料,从而可以确定与之交易的方式,达到减小交易风险的目的。
2、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保理业务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对应于每一种保理类型,保理商面临的风险是有差异的。因此保理商要根据对进出口商的了解程度、客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恰当的保理方式。从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实践看,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明显优于单保理模式。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是由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的一项保理业务,在此模式下,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权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达到了转移、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保理商在不敢保证进口商的资信水平时,可优先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不管买方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包括买方破产的情况,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方式下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可以说保理商选择了恰当的保理方式,也就选择了相对小的风险。
3、签订好保理协议
国际保理通过保理协议来表现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债权让与 。保理协议明确了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间接影响着销售合同,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取得无瑕疵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保理协议通常以如下几类条款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1)出口商担保条款。由于保理商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取得完整、合法、有效的受让债权,所以,出口商担保是保理协议的重要内容。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所有应收账款在让与给保理商时是有效的,债务额同发票额一致,进口商将接受货物和发票,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扣减、抗辩、抵销;出口商对此应收账款具有绝对权利,不存在任何第三者担保权益及阻碍;未经保理商同意,出口商不得变更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出口商必须披露其所知晓的有关债权的全部事实;销售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折扣幅度、法律适用和法院选择等条款,须符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2)通知条款。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之一。在国际保理实践中,让与通知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防止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同时具有划分进口商的抗辩对象的效力。对进口商的让于通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及时有效地获得支付,所以在保理协议中通常都会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发票上注明该债权已经让与给保理商,进口商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样。(3)附属权利转让条款。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与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也随其转让。因此,在保理协议中通常也都规定,一些附属权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自动的转移给保理商。这些权利主要有:从属于应收账款所有权的起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救济权利、汇付背书代理权、能够证明受让债权的文件的所有权以及其它从属权利。保留对最后一项资料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出口商破产时,其财产管理人不提供给保理商能够证明其购买出口商应收账款的证据。(4)追索条款和保障追索条款。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中做出上述保证,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的情形不会发生。一旦关于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发生争议,保理协议中必须规定就这些债款保理商对出口商享有追索权。但是,追索可能因出口商丧失清偿能力而落空。为此,保理合同中还应规定,出口商就其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行使抵消,有权合并出口商名下的任何账户。
对出口商而言,保障货物质量不发生争议的措施就是降低风险的措施。除了要选择信誉良好的进口商和保理商之外,出口商还要做到以下两点:
1、严密合同质量条款,防止买方欺诈。
由于在保理业务中进出口双方对产品存在争议时,保理商概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要特别注意销售合同中和质量有关的条款,确保和买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出现争议。出口商尤其需要注意销售合同中的以下两个条款(1)品质条款。出口商对品质条款的规定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内容一旦出现疏漏,挑剔的进口方就很有可能指控出口商违约。但是,由于合同中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局限性,国际贸易实务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很难做到和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质量绝对一致。因此,出口商在订立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对那些很难做到与合同规定的品质完全相符的产品,在合同中应规定商品品质的公差和机动幅度,以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出入而造成违约的风险;对条款内容的规定,语言不能笼统含糊,一般不要用“大约”、“左右”、“公平合理”等字眼,做到条款订的明确、具体、严密、准确,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为避免所交货物与样品不完全一致而产生的违约,出口商可要求在合同中加列“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符”等字句;在不是凭样品买卖的交易中,买卖方在提交样品时,应注明“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以免发生误会;在以说明表示商品品质时,合同中应注明规格、等级、标准颁布、制定的年代、版本等;明确规定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图案说明应与商品内容、品质完全一致。 (2) 检验条款。按照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检验条款得出的结果,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等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据,同时是买方对货物品质、包装等提出异议、拒收货物、提出索赔的依据。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检验、由不同的检验机构检验、用不同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检验,其结果都可能会大相径庭。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品检验的时间与地点,以何种检验机构签发的何种检验证书为准,采用的检验标准和具体的检验方法。鉴于检验条款法律地位的重要性,许多不法进口商经常利用商检条款大做文章,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便埋下陷阱,或者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改用出口商不熟悉的检验机构或检验标准,以期对出口商进行诈骗。对此要特别加以防范。
2、全面切实地履行合同。
保理合同和销售合同主体不同、标的各异,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出口商是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两个原本独立的合同就通过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口商联系起来: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产生于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权利,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影响产生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制约保理商的收款权。因此保理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就会通过保理合同要求出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列入某些条款。而身受两个合同约束的出口商,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自己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到在两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协调,从而使保理业务带来的效益达到最优。
要降低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除了以上保理商和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之外,我国有关部门也应该加快相关制度的建设。例如,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的保险业务,建立健全有关保理的法律法规等等。在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有了一个清醒地认识后,通过多管齐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际保理会成为我国银行业务利润的一块重要来源和进出口商首选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参考文献:
1、靳晨阳,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林小龙、刘彦琳主编,《国际经贸合同法律实务》,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
3、杜文宏,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国际金融实务》1998年第3期
4、李冰,国际保理:我国银行亟待拓展的领域,《当代经济》2003年第1期
5、唐辉亮,国际保理业务的运用与风险,《北方经贸》2003年第1期
6、王晓莹,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2002年第12期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中国 美国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吴仪部长代表中国政府与美国贸易代表迈克尔·坎特代表各自政府就知识产权问题于1995年2月26日(3月11日正式签署)在京换函。现送上该换函及附件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附件:     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在中国禁止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盗版、专利侵权、假冒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有鉴于此,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特制定本行动计划,以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应通过有效实施本行动计划,参予实质性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
  本行动计划通过各部门充分行使现有和扩大的职权,建立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近期和长期方案。本行动计划的主要的近期方案包括制定一个特别执行期。在该期间内,应加强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其主要目标应针对有严重侵权的地区,并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复制及发行采取行动。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三至五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上述这些组织将相互协调,共同合作,有效执法及处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海关、国务院部委、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的部门都将参与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实施。

 一、知识产权实施机构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及地方的办公会议
  1.国务院已建立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通过强有力措施,统筹协调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以确保有效保护和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本计划所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权利和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未公开信息和其他的相关主题。
  2.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由国务院主管科技、外经贸、外交、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司法、公安、专利、著作权、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以及主管有关工业的部门组成。
  3.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协调、研究和确定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和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以及部委(下称地方和部门)间的实施活动,以达到对知识产权的统一、有效保护与实施。
  ——监督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调查及实质性减少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
  ——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提供教育与宣传,培养全国范围内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执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能力。
  ——指导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一致、统一地适用于所有从事侵权活动的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所有公共、私人及非营利部门。
  4.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包括广东、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南京、深圳、江苏、浙江、福建等至少22个主要省、市依照国务院办公会议要求组织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在其辖区内开展活动,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有效实施。
  5.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对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发布指示,以制定在其本地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提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及教育计划。
  (1)每项计划或工作方案应规定有效实施法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保证其地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执行和实施。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收到这些行动计划及工作方案,并在本行动计划发布后三个月内告知相关的办公会议其行动计划或工作方案中是否存在问题,指出这些问题,并发出指示解决这些问题。
  (2)近期内,工作重心将有选择的放在重点地区和问题上。这些地区应认真组织力量,调查和处理重大案件,惩处犯罪分子。
  (3)设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机构的省、地区和城市,应从1995年6月1日起,第一年每季度一次,此后每半年一次,发布关于其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的后续报告。这些报告一经提出,即应公布。
  (4)在每份报告里,须公布该办公会议中负责协调该办公会议所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联系人的姓名,该联系人即是与权利人联系的纽带。
  6.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准备和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各项日常事务。
  (1)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已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络员应向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报告有关该地区、该部门日常有效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行动的情况,并将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关于知识产权的指示、精神和工作任务传达和落实到各个地区和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城市的办公会议应设立地方的办公室以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当地的有关部门执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有效实施这些法律。
  (二)执法小组
  1.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行政管理和其他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局、专利局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级的公安机关(下称下属各级),海关的官员将在办公会议制度下协调他们的行动并参加执法小组。参加者均须协助确保有效执法,不得拒绝提供此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员、工作经费和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以利执行本行动计划并确保:
  (1)各执法小组拥有必要的法律授权,并使用其资源以着手执行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当涉及两个以上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必要时知识产权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2)各执法小组的权力包括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有权:
  ——进入和检查任何场所;
  ——审查帐簿和记录以收集侵权和损害的证据;
  ——封存涉嫌货物及材料和直接主要用于作案的工具。
  (3)一旦发现侵权,执法小组有权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吊销生产和复制音像制品的执照,同时无任何补偿地没收侵权物品并销毁直接主要用于制造该物品的工具。
  2.执法小组有权在受理侵权案件中责令停止侵权。该请求救济的当事人可能要求提供足够保护受指控的侵权人和有关部门的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以防滥用权利。这种担保或同等的保证不应妨碍使用这些救济措施。
  3.涉嫌犯罪的侵权案件应受到行政制裁并应移送检察机关。在每个刑事案件中,有关部门将寻求并实施与侵权程度相适应的严厉惩罚。
  4.所有参与执法小组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机关将依职权采取有力的行动,即不依权利人的要求主动依职权处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权利人、他们的代表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所有申诉。
  5.每一个执法小组建立以后,应指定联系人,公布电话号码,以便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与之交换信息。每个执法小组应根据请求使权利人能全面了解有关调查的进展情况。权利人如果主动提供帮助,应依靠权利人的信息和专长,辅助执法小组的实施行动。
  6.国内外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执法小组的联系人提出调查和实施行动的申请。申请被收到后,应递交给执法小组内部主管该项知识产权案件的主管机构。申请应依公开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这种标准限于确定申请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是否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其权利已经或可能受到侵犯。在收到该申请的15天之内,申请人必须被告知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未被接受,则应被书面告知被拒绝的具体原因。请求行政机关实施行动和接受行政救济将不影响权利人在司法行动中寻求救济的权利。
  7.临时小组
  在情况特别严重的地区,执法小组应建立专门小组,以便对在音像制品(包括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录像带、录音带,以下统称“音像制品”),电影,任何格式及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包括游戏卡、软盘、网络、硬盘驱动器、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其它媒体,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出版物和商标等特殊领域内的侵权行为采取快速行动。每个临时小组应由各自领域内的主管负责机构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临时小组应有与执法小组同样的权力。
  (三)特别执法期
  1.办公会议及执法小组应长期工作。此外,自1995年3月1日开始,特别执行期应在随后的6个月中得到加强。在特别执行期内应增加调查次数和其他旨在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以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执行行动的次数。
  2.在特别执行期内,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指导和协调在本行动计划下设立的各办公会议和执法小组所要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有关部门一起,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开展一场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信息和教育运动。
  3.工作重心应着眼于在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要地区、城市和单位并做到有效执行,同时重点追查大案要案,以实质性减少盗版、假冒行为,制止以后的侵权,以及要求使用合法产品。
  4.在特别执行期内:
  ——查处侵权人的工作应集中于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区和企业集散地和销售点。
  ——执行行动应主要针对涉及盗版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和其它出版物的侵权行为,假冒和侵犯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
  ——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每个厂家在特别行动期内都应受到调查,以确定他们是否已经或正在生产未经授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对受调查的工厂的检查不予事先通知。经检查未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工厂应予重新登记并在其后定期检查。被发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应根据其侵权情节轻重受到行政和/或司法制裁。
  ——在商标侵权方面,应重点查处假冒商标的大案要案,给予严厉处罚并广泛宣传,以显示法制的尊严,并遏止进一步侵权。
  5.在采取特别突击行动的同时,每个执法小组仍应加强并认真执行定期的例行检查,以不懈的努力保证其执行行动的有效性,和其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实质性减少,并不再复发。
  6.如果到1995年8月31日时某具体地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没有实质性减少,或在将来某时又有大量增加,则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应相应延长或恢复。如果某地区的盗版行为已经实质性减少,该地区的特别执行期可以在1995年8月31日前结束。
  (四)具体领域的实施工作
  1.音像制品、电影和计算机软件
  (1)1995年7月1日之前,执法小组将完成对涉嫌生产侵权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的调查。另外,对从事复制、出版、进口、出口、批发、出租、经营或公开放映这些制品的单位将予以调查。
  (2)被确认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工厂应被处以收缴和没收其侵权产品,将依据权利人请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条请求赔偿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另外,对那些从事生产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工厂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执照。所有的侵权产品和直接主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都应予以收缴、没收和销毁。
  2.有关音像制品、电影及计算机软件的其他执法行动
  地方电影、音像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及执法小组(如果有)对所有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生产线进行全面调查。
  (1)音像制品、电影
  严格禁止对音像制品、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为此,应采取以下行动:
  1)经营音像制品、电影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营业。
  2)电影、音像管理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对本辖区内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放映音像制品、电影的单位开始全面的检查和调查,审核这些单位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和/或以其他方式经营的所有音像制品的类型、数量、去向及有关的著作权事项。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屡教不改的侵权人(不止一次地被认定侵权者),将吊销其有关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以内不再向该侵权者核发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视情况,还将适用行政和司法处罚。
  3)各地方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将会同执法小组(如果有)要求零售商对其音像制品保留准确的库存清单,并定期更新。这些部门将对这些单位进行例行检查,仔细审查音像制品的来源,并了解类型、数量和销路。
  ——除了那些由经国家批准的正规音像单位出版、发行及经批准复制、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之外,其他音像制品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收缴和销毁。另外,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
  ——经营音像制品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严格取缔无照经营的音像制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音像管理部门批准的发行单位进货并进行进货登记。如果侵权产品来路不明,将予调查并追究责任,对负有责任人员将按照其侵权程度严厉给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4)1995年7月1日以前,将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份有关调查和处罚的报告,同时抄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2)计算机软件
  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为确保有效打击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盗版和侵权行为,应采取以下行动:
  1)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组织和协调工商、公安、著作权行政管理、电子工业、其他有关部门和执法小组(如果有)全面检查本辖区内进行商业复制、批发、零售或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单位。这项工作将持续进行。
  2)各地方计算机软件管理部门同执法小组(如果有)一起,将要求每个零售商保留一份详细的计算机软件存货清单,包括进行商业复制、发行或出租的任何软件的种类、来源、数量和产品所在地的信息,并定期更新。各部门应加强对这些商业单位的例行检查,核查其库存清单的准确性,并核查有关清单内容的准确性。
  ——除持有经营执照的单位发行或经批准复制、生产和进口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均将被视为非法出版物,并予以收缴和销毁。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单位必须持照经营,取缔无照经营的计算机软件零售摊贩。如果一零售单位不能证明其计算机软件购自持有适当执照的个人或单位,应对产品来源进行调查。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销售其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将视情节给予严厉的行政和司法处罚。对惩处重大侵权行为的案件将予以广泛宣传。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侵权人,工商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在三年内,不再发给同一经营活动范围的营业执照。同时,还要视情节给予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3)任何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公共、私人、非营利机构应提供充足的资源购买合法的软件。
  4)截止1995年10月1日以前,应向负责的部门提交一份关于调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并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3.书籍、期刊和其他印刷作品
  (1)鉴于盗版出版物是绝对被禁止的,在书刊方面将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各地应采取行动整顿本辖区内的所有印刷企业;对非法接受订单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企业采取严厉行动,对从事印刷盗版出版物的,不留情地吊销营业执照。
  (2)书刊付印前,出版社和印刷企业必须向颁发准印证的机关进行核实,证实其印刷许可。没有严格履行手续印刷盗版书籍或期刊者将受到行政和司法处罚。出版许可的授予将以申请人是否取得权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授权或许可出版有关材料为基础。无照经营的印刷单位将予关闭。
  4.商标
  (1)鉴于假冒与侵权商标是非法的,办公会议和执法队伍将迅速严格地调查和处罚商标侵权。涉嫌商标侵权刑事案件必须移交检察机关。有关主管当局将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处罚。
  (2)任何被允许代表中国个人和组织的商标代理组织现在也将被允许代表外国个人和实体。为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中国的外国公司的独资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人的合资企业和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将被允许代表外国商标权利所有人。
  (五)直接通过行政机构和部门实施
  1.下列管理机关与部门应拥有所规定的相应权力,并将行使这些权力来消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1)国家版权局(NCA)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书籍、其他出版物以及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并主管作为执法小组的一部分的执法活动,每个执法小组将调查并处罚对著作权的侵权活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如果有理由相信一个商标合同与法律不一致,商标局将审查该合同,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处罚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并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申诉以及识别和认定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查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3)中国专利局是中国专利法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主管专利法实施的职能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方、部门的专利工作,在管辖区内调处专利纠纷,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2.省、地区及地方一级的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指示直接向他们报告。所有这些主管部门应投入时间和资源以保证它们跨地区以及与中央之间的有效联系,并确保这种运作的有效性和协作性。
  3.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裁定和处罚侵权行为,应:
  ——当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急迫的侵权情况,在侵权行为地,根据权利人请求,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要求侵权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商标法》第3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并对侵权人处以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严厉罚款;
  ——将任何涉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提交检察部门;
  ——对于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即被发现使用恶劣的手段侵犯知识产权超过一次的人,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再向该违反法律法规的人颁发同一经营范围的执照。
  4.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有在此领域内负有责任的行政和司法部门要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外国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或其他有关方提供的有关侵权信息,并迅速就被报告的案件进行调查。
  5.外国和本国权利人将被许可向国家或地方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提交开始调查或执行活动的申请。申请应依公开的、统一的标准而被接受,该标准应限于决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是权利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权利已被或可能被侵犯。有关提起申请程序的信息应公布并且可被权利所有人获得。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必须被告之其申请已被接受,如果未被接受,应书面通知其被拒绝的具体理由。要求行政实施行动及获得行政补救之后不影响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6.外国权利持有人或他们的代表,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其权利被侵犯的信息。外国实体将被允许通过法律手段收集与侵权问题有关的任何信息。这种信息将被允许做为向行政机关提起调查和处理的证据,与中国国民收集和提供的信息同等对待。
  (六)附加行政行动
  1.中国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书籍、激光只读存储器除外的计算机软件生产或销售,或者从事商标印制或出版的个人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体系,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已发生。
  ——鉴于生产、销售或者印刷或者出版这些产品的个人和企业需经特别许可和营业执照年检,行政部门应只登记那些遵守法律的单位。屡教不改的单位(即那些被认定侵权一次以上的单位)的相应音像产品许可证将被吊销。对侵权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吊销侵权人的营业执照,并且在三年内不在同一经营范围内颁发另一经营执照。根据违法程度同时将适用全面的行政和司法处罚。
  2.各地方行政部门必须将信息和教育结合严厉的执法行动,举办培训课程,要求从事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书籍生产或者销售的单位以及从事商标印刷或出版的单位深入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文件。将举行考试来检查学习情况。通过考试者将被授予知识产权培训证书,并因此证书的效力而经营。
  在进行年检时,未获取知识产权培训证书者将不被授予特殊许可登记和年度经营执照,直到其获得培训证书。
  3.在违反知识产权法调查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便个人提供信息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提供帮助。
  4.各地方行政部门应建立一个制度以跟踪严重和重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并与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合作,协调跨地区、跨省的调查和执法工作。他们应迅即有效地打击盗版、假冒商标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
  5.在正确实施特别执法检查行动时,各地方行政部门和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程序标准化,提高管理质量,履行他们的职责和认真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海关执法
  1.所有海关将进一步加强对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海关应在边境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商标货物的进出口保护。海关由此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一旦这些货物被确认为侵权,就应予以没收、销毁或按下述条件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并对侵权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或司法制裁。
  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的新法规将于1995年7月1日前公布,1995年10月1日前实施。法规应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为违法货物。海关为保护知识产权应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尤其是:
  ——侵犯受中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可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保护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实施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著作权法律证据后应对著作权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如果申请人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菠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构成法律证据。
  ——商标方面,海关在申请人提供由中国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或在中国工商局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情况下应对商标实施保护,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
  ——海关将基于侵权嫌疑而依照职权(即无需权利人的请求)、应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或随机查验与著作权和商标权有关的各类进出口货物,以判定其是否为侵权货物。
  ——海关对涉嫌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货物应予扣留,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扣留货物。在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应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可要求海关继续扣留该货物。当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供相当于被担保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其价值以货物发票价为基础。如果决定认为货物不构成侵权,进出口人可诉诸法院要求权利人赔偿其损失。如果权利人支付了法院判定的损害赔偿,担保金应全部返回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支付损害赔偿,海关应将相当于损害赔偿数额的担保金交予法院。
  ——海关在法院、海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后,才可放行侵权嫌疑货物。但是,如果扣留通知送达权利人后十个工作日内,海关未得到有关被指控侵权人以外的当事人提起导致决定的侵权法律诉讼或授权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以延长扣留的通知,而且货物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海关可将其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海关应自扣留货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对涉嫌侵权的被扣留货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尤其是,海关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嫌疑货物和合法货物进行比较,检查嫌疑货物及有关运输工具,检查海关监管下而又涉嫌侵权的工厂和仓库,审查与侵权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在此过程中,海关应检查侵权证据、其他侵权货物及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设备。
  ——对构成犯罪嫌疑的案件和超越海关权限的案件,海关应自扣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将与海关合作查处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被确定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应由海关没收。被没收的违反中国著作权法的货物应予销毁。
  ——违反中国商标法的货物应被销毁,除非除去或抹去该商标。在不被销毁的情况下,此类货物应被排除在商业渠道外,并只能被用于慈善事业、表明需要此货物的政府机关使用或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
  ——海关应对侵权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
  ——海关将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中央备案系统。备案有效期应不少于七年或到著作权或商标权失效为止,以更短者为准,到期以后可以续展。
  ——备案系统应包括嫌疑侵权人或已知侵权人的信息,其中包括行政当局、民事或刑事司法当局发现的从事侵权货物进出口的人和单位。海关应在该系统中包括由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他可靠来源提供的关于已知或嫌疑的侵权货物进出口人的信息、识别据信为侵权的具体商品的方法;如有可能,即将进出口货物的地点和时间;出口货物的嫌疑目的地。海关应将不断更新的备案信息散发到所有海关。
  ——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服海关的决定,可依《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
  (八)建立版权认证制度
  1.特别识别码
  (1)从1995年3月1日起,对激光唱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将通过特别识别认证制度予以保护。并将提供所有技术援助,以确保在1995年7月31日之前对激光视盘也使用该制度予以保护。为执行这一制度: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所有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厂商,将被发给一种特别识别码并将其标在其复制品的显著位置上。
  (2)对任何没有达到特别识别码要求的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复制品的生产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2.权利认证
  (1)所有从事复制、生产或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在国家版权局或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他们的合同。
  (2)所有从事复制或出版,包括用于出口的境外音像制品或以激光只读存储器形式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得到国家版权局发给的权利登记证和有关部门发给的授权具体行为的相关许可证。任何没有获得权利登记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的个人或单位,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和司法处罚。
  ——国家版权局将把旨在授权任何此类行为的文件送交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相关权利人协会,除非经该协会对授权的认证,再发给权利登记证。
  ——除非有国家版权局签发的权利登记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地方音像管理部门),将不得签发许可。许可的范围将仅限于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针对一项具体作品签发的登记证绝不妨碍其后对任何当事人与作品有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3.从1995年3月1日起,任何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的实体,应在其生产或复制期间及以后三年,保存一份许可合同和登记证的复印件及复制品的一个样品。
  (九)行政和管理事务
  1.商标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
  (2)如果所有人为阻止货物进出口海关,或与行政或司法程序相关确定侵权行为,申请确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已经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将扩大到其它的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
  (4)经商标局确定为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权。其中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对抗或请求撤销伪造或相似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将能够实施其权利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达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实施权利的同等程度。
  (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一旦非国际承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取得驰名商标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将根据国际承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撤销其注册,对恶意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完全一致或无实质性区别的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
  (2)项规定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6)商标局将制定和公布有关注册程序的标准,如有关确认混淆的可能性程度、描述的标准,确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及申请和审查商标申请的程序及注册续展以及对抗和撤销商标的程序和标准等。
  2.不正当竞争
  任何个人或实体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采用竞争对手的商业包装、商业名称、商业说明或商标、服务标志;在贸易过程中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机构、商品或服务、或工商行为产生信誉不利影响的错误声明;在贸易过程中,就制造程序、性质、特征、为其用途的适用性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可能在公众中产生错误导向的暗示或声明等等,将被认定在从事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它负责机构将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违犯行为给予严厉制裁。

 二、传播信息,培训,并改善知识产权法律的环境
  (一)有关部门将对全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和教育,并采取以下步骤:
  1.将知识产权法列入全国普法议事日程,目的是要在一到两年内使50%的干部或各部门县级以上的干部接受知识产权法的培训。80%的研究机构、大中型企业或高等院校的负责人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部门的干部也应受到上述培训。
  2.要特别提高和扩大对于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干部进行的培训,这些干部包括工商、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和公安,即负责实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包括电脑软件的著作权的人员。政府将协同地方司法部门提高司法和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并对海关人员就辨认侵犯版权的产品,包括检查计算机软件的方法、检查侵犯商标和其它知识产权的方法对海关人员进行培训。
  3.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民培训和教育,包括:通过新闻媒介开展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重要性的宣传活动;在高等院校开设或增加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课程,并对大学生进行有关的基础教育;对生产或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企业和非盈利机构的主管人员进行培训。
  (二)新闻出版机构应:
  1.系统地组织力量提高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全社会意识。新闻机构在正面宣传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成绩和经验的同时,也必须对严重侵权活动及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予以曝光。
  2.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信息和教育工作来提高知识产权的公开性,并公布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对重大侵权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通过电视和报纸广泛报道,以对广大公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
  (三)1995年6月1日以前,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将编纂和公布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条例以便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法规、标准、布告、法令和对知识产权授权、管理、实施所做的解释。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布告、法令及解释都将出版,那些未出版和无法为公众广泛获得的将不予实施。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会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及有关部门,负责编辑出版《中国专利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商标申请及保护指南》、《中国著作权保护指南》,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程序,以便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和保护方法。每套指南均应明确解释有关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护及实施的所有程序和标准。上述指南的中文本应在1995年9月1日前广泛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