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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8:02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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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0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
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
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
、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
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
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
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
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
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
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
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
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
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
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
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
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
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
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
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
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
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
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
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
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
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
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
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
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
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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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7]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确保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妥善解决尚未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人员的实际问题,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照建设部2003年4月《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86号)的要求,2008年2月27日开始停止使用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二、具有统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且未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一)2007年度担任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

  (二)2007年度未担任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55周岁;

  2、符合《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4]16号)和《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中业绩规模、数量和专业要求,年龄、业绩计算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

  符合上述(一)、(二)条件的,由申请人通过受聘建筑业企业按照属地化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程序按建市[2007]101号文执行。各地审查汇总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报建设部。2008年2月27日前,经建设部审批后,委托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于2013年2月27日废止。

  三、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注册、执业、变更、注销和继续教育等,按照注册建造师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四、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在持证有效期内通过考试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专业注册,原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自动失效,建设部负责收回其临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颁发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精神另行规定,并将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具有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且不符合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条件的,可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04]85号)规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不能同时获取一、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附件:1、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表

     2、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表

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申报专业   本人一吋免冠照片    
身份证明 身份证□ 军官证□ 警官证□ 护照□
证号    
毕业院校    学历
毕业时间   所学专业  
一级项目经理证书编号  
聘用企业名称   
企业资质类型   企业资质等级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业绩名称   专业类别   工程规模  
承包方式   担任职务   开竣工时间  
业绩名称       专业类别   工程规模  
承包方式   担任职务   开竣工时间  
业绩名称       专业类别   工程规模  
承包方式   担任职务   开竣工时间  
业绩名称       专业类别   工程规模  
承包方式   担任职务   开竣工时间
参考科目 成绩 参考科目 成绩
参考科目 成绩 参考科目 成绩
是否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 是□ 否□ 专业:
申请人签字   本人同意申请注册。 签字: 2007年 月 日
聘用企业意见     企业公章: 2007年 月 日
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岗项目经理□ 工程业绩符合要求□ 转向地方审核□ 已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  部门公章: 2007年 月 日


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汇总表
报送单位(公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姓名 申报专业 工作单位 备注


编制人: 审核人: 共 页 第 页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