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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9:46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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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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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发[2012]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要求,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考虑各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状况及工作基础,我部决定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吉林省、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和金华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南昌市和新余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岛市、宁波市等20个地区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

  二、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此前已上报我部的工作方案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承建主体、组织架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度安排、政策保障等。要把帮助中小商贸流通企业解决融资难、市场开拓,做好特许经营和老字号企业指导服务等作为突破口和工作重点,逐步完善服务功能。在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要注重对企业共性需求的收集、分析,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门产品或服务的开发。

  三、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我部将与试点地区政府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同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赴各地开展督查,定期通报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共同推动形成全国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

  请各试点地区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我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附件: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
(试行)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为建设和运作主体,搭载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服务场地、服务网站,并在企业集聚区设立若干个联系点,共同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所需的各类服务。其中,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免费提供;企业个性化服务由服务中心推荐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一、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

  应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固定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主要功能包括:

  基础服务:面向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等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普适性培训讲座,以及各类集合融资、联合采购、市场开拓等工作。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企业集聚区等渠道,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和各类服务机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平台的影响力。

  运营管理:按标准审核确定中小企业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审核选择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网站维护: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对服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企业共性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特点的专门产品。

  政策落实: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标准宣贯、人员培训、特许经营促进、资金项目监管等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政策。

  三、服务场地(服务大厅)的要求

  不少于200平方米,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税务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宣传介绍平台服务内容。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安排服务机构现场服务。

  四、服务网站的要求

  为保持设计架构的一致性,便于今后全国联网,商务部将按照“联合招标,共同开发,统一后台,个性建站”的原则,组织各地联合招标选择开发单位,设计开发统一的数据后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个性化设计服务网站。

  五、联系点的要求

  在各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下一级商务部门设立联系点,安排人员兼职提供服务,负责宣传推广服务平台,广泛收集企业信息,解答企业日常咨询,指导企业运用各种服务项目。

  六、服务机构的要求

  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并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评价情况,选择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要求运作规范、具有相应资质;有开展相应服务所必须的场地和人员;有丰富的服务经验;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同一服务内容的服务机构不少于三家。

  七、服务流程

  确认资质:企业通过网站或到服务大厅填报资质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服务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认企业资质,并发给企业唯一的认证编码。

  企业申请:企业通过网站或服务大厅提出服务申请。

  推荐机构:服务中心自身能够解决的信息类服务需求,由服务中心直接反馈。需要服务机构解决的个性化需求,由服务中心择优推荐不少于两家服务机构。

  服务对接:服务机构与企业取得联系,企业选择一家服务机构达成服务意向,明确服务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并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企业直接到服务机构咨询并初步达成服务意向的,也需要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未达成服务意向的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提供服务:服务中心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备案,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通过网站进行登记,确认项目完成。

  监督评价:服务项目完成后,服务中心对企业进行回访,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作为择优推荐、政策支持和年度调整的依据。

  统计分析:服务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项目的统计,对共性需求进行分析,并指导服务机构开发新产品。

  政策支持: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支持,或按具体项目进行分别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