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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3:5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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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内务部 国防部 劳动部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1964年2月24日,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民政处,各军区、军种、兵种、院校,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各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
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入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诿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特作以下通知:
一、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
二、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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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去年成都全国建设银行筹资储蓄工作会议和今年年初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精神,1994年,我行将在部分有条件的储蓄所进行储蓄柜员制试点。为了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储蓄柜员制是办理储蓄存、取款过程中的接柜、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票币整理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责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组合方式,它对储蓄所提高效率,改善服务,增强吸储能力,具有显著的作用。各行要把储蓄柜员制作为提高我行筹资能力,增强我行储蓄发展后劲的重要环节来抓,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县(市)为重点,选择地理位置适宜,营业条件较好,储蓄存款余额较高,储蓄所业务量较大,管理制度健全,人员素质较高的储蓄所进行柜员制的试点,严格标准,坚持报批,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同时,各行要把实行柜员制和发展高产储蓄所、增强储蓄所整体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力争用2~3年的时间,培植起一批大型的、功能齐全的骨干储蓄所。
实行储蓄柜员制是储蓄业务中的一项改革措施,各行要加强领导,主管行长和筹资储蓄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参与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并创造必要的条件,把试点工作搞好。对本试行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储蓄柜台工作效率,向储户提供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适应储蓄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将在有条件的储蓄所(含专柜,下同)积极稳妥地试行单人收付操作责任制(简称“柜员制”)。
第二条 储蓄柜员制是指从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整理票币、柜台轧帐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一种劳动组合。
第三条 为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现按照储蓄业务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单人收付操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程序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储蓄所试行柜员制,应由管辖行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地市行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第五条 试行柜员制的储蓄所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自办储蓄所,拥有房产所有权或稳定的使用权;
2.储蓄所业务已实现电算化,且点钞机、验钞机、闭路监控器等主要机具齐备;
3.储蓄所存款余额高、业务量每天在300笔左右,并设有两个以上对外直接办理储蓄业务的窗口;
4.储蓄所内部管理较好,在达标升级考核中被评为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临柜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1.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职业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
2.经过储蓄业务基础知识及电脑操作等培训合格,且具有一年以上的储蓄临柜实践经验。未经培训人员和实习生以及经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单人上岗;
3.熟悉电脑储蓄业务和现金出纳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4.能独立操作电脑,正确处理日常储蓄业务,并掌握储蓄挂失、托收等较复杂业务的操作要领;
5.掌握现金出纳工作的操作规程,具有现金整点、识别假钞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柜员制的储蓄业务电脑软件必须采用总行统一的版本。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一般应设立所长、综合柜员、柜员、外勤四个岗位,体现柜员制的组织监督、平衡控制、临柜操作和外勤揽储的营运方式。
第九条 储蓄人员必须遵实储蓄会计帐务核算、出纳现金管理和电脑储蓄授权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所长的主要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储蓄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2.组织、调配柜员正常营业,监督柜员工作程序;
3.检查、监督综合柜员日常核算工作,确保帐帐、帐证、帐表相符;
4.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5.监督综合柜员领缴现金情况,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内部往来帐目;
6.掌管储蓄所计算机主机钥匙、监控设施和特殊业务的授权;
7.全面负责本所的安全工作,及时解决营业中出现的问题。对异常现象深入分析,防止事态扩大。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8.制定储蓄业务工作计划和措施,搞好储蓄存款的综合分析,完成上级下达的增储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柜员的主要职责
1.领发、登记和保管储蓄所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办理各柜员的领用、上交;
2.负责各柜员营业用现金的内部调剂和储蓄所现金的领用、上缴,并做好登记;
3.处理与管辖行会计部门的内部往来业务;
4.监督柜员办理储蓄挂失、查询、托收、冻结与没收等特殊业务,并办理储蓄所年度结息;
5.监督柜员工作班轧帐;
6.办理储蓄所结帐、对帐,编制凭证整理单和科目日结单;打印储蓄所流水帐,定期打印总帐、明细帐、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表外科目登记簿;备份数据及打印、装订、保管帐、表、簿等会计资料,负责将原始凭证、帐、表和备份盘交事后监督;
7.编制营业日、月、季、年度报表。
第十二条 柜员的主要职责
1.对外办理存取款、计息业务,包括输入电脑记帐、打印凭证、存折、存单,收付现金等;
2.办理营业用现金的领解、保管,登记柜员现金登记簿;
3.办理营业用存单、存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领用与保管,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登记簿;
4.掌管本柜台各种业务用章和个人名章;
5.办理柜台轧帐,打印轧帐单,清理、核对当班库存现金和结存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收检业务用章,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共同封箱,办理交接班手续,凭证等会计资料交综合柜员。
第十三条 外勤的主要职责
1.调查研究,分析储源;
2.负责组织开展储蓄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存款;
3.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
4.辅导和检查所辖代办所的业务;
5.了解核对储户存款挂失的真实性;
6.调查申请小额抵押贷款客户的资信情况。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四条 储蓄所应设置总钱箱,并按柜台配备分钱箱,编号使用,不得混淆。
第十五条 储蓄应设置总的现金登记簿,用以反映储蓄所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同时按柜台设立现金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六条 储蓄所的现金由综合柜员统一领用、上缴,储蓄所应在核定的现金限额内,严格控制各柜员的钱箱现金数,对超过限额的,要及时上交管辖行,营业中出现现金不足时,由柜员提出申请,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柜台轧帐、现金清点、封箱,并办理交接手续,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柜员之间的现金交接。

第五章 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储蓄所的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统一领入、保管,各柜员营业用重要单证由柜员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
第十九条 储蓄所除设置总的重要单证登记簿外,还应按柜台设立重要单证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重要单证领入、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重要单证的清点、封箱,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对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监督柜员之间重要单证的交接。

第六章 印章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应按对外营业柜台配备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等,编号使用,上下班之间实行交接。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建立业务印章(公章、现金收、付讫章、转讫章)、操作员私章、操作员代码(磁卡)、开户印鉴的领用登记制度,凡领用、上交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类印章必须妥善保管,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要随同现金封包入库保管,保证安全。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每工作班必须有综合柜员和至少一个以上柜员才能对外营业,日终办理结帐时,储蓄所长必须在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柜员不得携带自有现金、手袋等物品临柜营业,柜员不得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更不得以储户身份自行存取款或代他人存取款。
第二十六条 综合柜员和柜员不得相互顶班换岗。
第二十七条 柜员必须严格管理电脑有关钥匙、口令,上下班必须坚持电脑签到签退制度。工作时间中途暂离岗位,亦须在电脑上暂签退,锁好现金尾箱和重要单证,印章入屉,待回岗后,重新签到,开箱办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综合柜员必须严格管理进入电脑日终月结工作子系统的口令及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不得给柜员翻阅修改,临时离柜必须收检锁好。
第二十九条 柜员办理交接,由综合柜员监督;综合柜员办理交接,由储蓄所长监督。
第三十条 储蓄所的监控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他人不得进入监控室。每日按时开启,营业终了,将录像资料交管辖行有关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所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及各柜员现金、重要单证的领入、使用、结存情况,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和事后监督机构应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进行认真监督,特别要加强对现金、重要单证、挂失等关键环节的检查,对于违反操作规程办理业务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蓄所实行柜员制,使储蓄人员所承担的劳动强度和风险责任较过去增大。为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充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要执行相应的专项岗位津贴。柜员的专项岗位津贴按现金收付量0.35元/万元的标准计发。综合柜员、储蓄所长的专项岗位津贴以低于柜员标准的原则,按会计核算业务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专项岗位津贴后,为强化储蓄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责任意识,各行要加强考核,严格奖惩,发生差错,要严格按建总函字(1992)第488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长款归公,短款自赔。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其余未尽事项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