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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6:16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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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
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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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号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