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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6:13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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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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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协定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向被缔约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为本协定目的,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土库曼斯坦方面为安全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训练及训练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可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参与行动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方的约定以及所在国法律。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会、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活动内容均严格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土库曼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戴秉国          梅列多夫

  附件: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订立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四、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五、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六、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九、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蠡岢N裎被岬谑舜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挛魇∨┮祷倒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暂扣农业机械应当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价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两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