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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4:37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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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康复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一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户口在城镇的残
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环境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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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10)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促进就业,根据《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者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称培训),或者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称鉴定),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和鉴定费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职业技能补贴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和鼓励高技能人才培养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劳动者自主择校、自费培训、经费直接补贴到个人的方式,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培训,提升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补贴培训目录和补贴标准;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补贴培训的管理;开展对全市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抽查和对各区县补贴培训工作的评估。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实施对培训过程的质量监管和补贴经费的核拨;开展对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纳入补贴培训范围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就业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并且列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或专项职业能力的技能类项目,以及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开展的技能类定向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在职从业人员(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下同);

(三)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

(四)其他经批准的人员。

第七条 补贴对象在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参加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含一年内补考合格,下同),按以下比例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二)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上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三)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鉴定费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四)第六条第(四)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按照鉴定合格应补贴培训费的50%予以补贴。

第九条 培训费补贴实行优质优价。补贴对象参加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A级培训机构或示范性培训项目的补贴培训,在享受培训费补贴时,补贴标准上浮10%。

第十条 补贴对象每年只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且补贴项目不得为其已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培训项目。在校学生的鉴定费补贴在其在校期间只可享受一次。

有以下情形的,补贴对象可在一年内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享受过一次培训费补贴后,年内因就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定向培训费补贴;

(二)补贴对象在享受创业能力项目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年内根据开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相关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培训费补贴;

(三)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过一次鉴定费补贴的,还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

第三章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对承担补贴培训实行申报签约制度。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相应条件,并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方可承担补贴培训。

第十二条 申报承担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补贴培训项目应为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补贴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的补贴培训项目应已实施过一个完整的培训周期,且鉴定合格率一般不低于上年度该项目全市平均鉴定合格率(列入当年度补贴培训目录的新职业培训项目除外);

(四)培训机构上年度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合格,且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对于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及行业、企业急需的补贴培训项目,但本区县暂无具备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补贴培训的,可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试点承担一次性补贴培训。

第十三条 承担补贴培训的申报签约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以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补贴培训;

(二)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示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其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补贴培训项目、协议期限、培训规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一般在每年培训机构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之后签订。

第十四条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C级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补贴培训。确需其承担补贴培训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说明原因,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第四章 补贴培训和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补贴对象需要参加补贴培训的,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或相关身份证明,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接受培训指导,申领“职业培训信息卡”(以下称培训信息卡),提供本人相关银行账号,并自主选择补贴培训项目和相应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补贴对象应在选择补贴培训项目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培训信息卡和身份证(或社保卡)到自主选择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报名注册。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补贴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培训机构应根据收费标准和《补贴培训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对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的,其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50%;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25%。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补贴培训项目相应的职业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同时,培训机构应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做好信息录入工作,在培训班开班前录入开班信息并上传授课计划,在开班两周内录入学员注册信息,并及时做好信息变更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本市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为学员申报参加相应的技能鉴定,并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学员报考资格的审核工作。

对申报鉴定的人员,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核拨

第二十条 在补贴对象完成培训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应补贴标准,按下列方式予以培训费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除就业困难人员外)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50%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5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25%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75%培训费补贴;鉴定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25%培训费补贴。

(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对参加补贴培训的对象,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直接补贴给学员本人。

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的期限为自学员获证之日起或学员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十一条 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项目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毕业学年,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申请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补贴对象鉴定的结果,本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补贴经费发放名册。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后,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学员获证或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本人的银行账户;自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定向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对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定向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帮助其实现就业。本办法所称的定向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拟招聘录用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上岗前实施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定向培训的,应由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所三方共同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由培训机构会同用人单位结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共同制定培训方案。

第二十五条 定向培训项目为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颁布的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补贴标准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在100课时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不足100课时的,由培训机构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组织实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未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定向培训补贴与培训后就业率相挂钩。定向培训项目整班就业率达到80%以上的,培训机构按整班学员人数和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整班就业率达不到80%的,培训机构只可对被录用的学员按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定向培训补贴经费实行核拨到培训机构的补贴方式。由培训机构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申请培训费补贴。经所在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后,按相应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培训机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本区县实际做好补贴培训发展规划,严格落实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条件及程序,对本辖区内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并对其开展的补贴培训进行质量监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补贴培训督导评估制度。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补贴培训情况开展督导评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开展补贴培训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补贴培训督导评估抽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抽查和专项审计制度,定期通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存在违反《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约定行为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存在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

补贴对象经查实违反本市培训补贴有关规定的,补贴经费不予核销,并记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本市建立健全补贴培训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培训政策及相关操作办法,且定期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当年度已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基本信息、督导评估结果,以及对补贴培训实施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补贴对象通过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的方式,直接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相应补贴。

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第(一)类对象自行付费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并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校企合作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补贴经费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的外来从业人员培训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面向特殊对象的培训项目,按本市现有相关规定执行。但上述培训费补贴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在同一年度内同时享受。

第三十八条 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从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或者参加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在职从业人员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生源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鉴定或校企合作培养项目的,外省市生源高等院校学生参加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生源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参照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期限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别。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中开展政府经费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35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组织实施郊区青年技能培训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培训费用补贴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技[2004]7号)、《关于实施政府经费补贴培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技[2004]34号)、《关于在本市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6]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补贴培训工作的意见》(沪劳保技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检法联[2000]2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7]397)几天 2000年1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二、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的字样以及《配额产品证明》编号、《进口许可证》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
  三、对出口编织品标识查验,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内加注“纺织品标识查验合格”的字样。
  四、对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海关不再加验原动植检机关签发的《熏蒸/消毒证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美国、日本输往我国的、不属于《目录》内的非木质包装货物,海关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验放。
  六、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货物的进境,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七、对尸体、棺柩、骸骨、骨灰等的入出境,仍按照《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1998]11号)办理,海关任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验放。
  八、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和特殊物品的通关,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检验检疫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出入境检验局
海 关 总 署
二000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