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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0:34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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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
、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
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
,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
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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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宾馆饭店的建设,提高接待能力,改善南宁市的投资环境,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土地出让政策



  1、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及储备用地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根据国家规定建设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受让人在竞得土地后,首期付款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其余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可分期在6个月内付清;土地出让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可分期在1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总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在2年内付清,不计收利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付款期限可延长一年。2005年12月以前投资拍卖的地块,在2006年12月前开工建设并不停工的,付款期可以再缓二年,且不计收利息。



  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取设定条件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核参加土地竞买人的资格,主要面向确有实力的国内外投资商。



  3、将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如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按60%计收。



  二、税费政策



  1、在我市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外商投资的三星级以上宾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开放城市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在我市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3、投资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的项目,可视同南宁市“136”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部分报建费用的通知》(南府发〔2002〕45号)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白蚁防治费外,建设期间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新型墙体材料专用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三、配合周边环境改造



  加强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道路的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南宁市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在编制年度城建计划时,同步考虑将其周边道路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列入同年度的城建计划,并确保在五星级宾馆项目竣工正式营业前,达到市政基础设施基本齐全、交通标志完善、市容环境整洁的标准。



  四、加快审批程序

  1、由市招商局牵头,市行政审批办公室具体组织,市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市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实行项目联审制,对项目的立项、报建等实行联审联办。建设、消防部门在受理施工图审查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设立绿色通道,加快办结。项目竣工后,竣工验收可与消防验收同时进行。


  2、由市项目代办服务中心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招商政策、投资项目咨询服务,及时、准确地传递客商投资信息。提供办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等免费咨询和指导服务。对投资五星级宾馆项目,免费代办从立项、开工到投产经营全过程审批办证的各项手续。与各相关职能部门联系,督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办理进度。


  
  五、择优推出规划定点地块



  为了加快我市三星级以上宾馆建设步伐,方便投资者寻地选址,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择优规划定点若干具有发展潜力的地块,用于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招商和建设。



  六、本规定适用在南宁市规划区范围内,于2006年年底前开工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