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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27:34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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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村镇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活、生产环境,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不含县城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生活、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等一切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农业、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村镇应按《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村镇规划原则》等有关规定制定规划,报乡、县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不得建设。
第六条 村镇建设,要坚持量力而行原则,有计划地逐步实施。对实施计划时需拆迁的房屋,要先安排后拆迁,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和劳务补助,防止违背群众意愿和经济实力盲目拆迁。
第七条 村镇的房屋建设应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集镇和城市规划区附近的村庄应坚持建楼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条件不具备的,可按楼房设计,先建底层;山区和丘陵区可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地震区建筑要符合抗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建造住宅的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实地验证、定位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公共、生产和公用设 施建设,须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建筑施工申请表,提出申请。工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工程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村镇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上述限额以下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2、工程开工前 ,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到现场按《建筑许可证》验证、定位。
第十条 建造二层以上和跨度较大的公共、生产建筑,必须有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否则,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村镇居民建造楼房住宅,也应由设计单位设计,或选用住宅和农房构件通用图。
第十一条 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瓦木工匠,必须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和设计图纸、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村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文件、图纸、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中的各种测量标志和规划界桩,要严加保护,不得涂改或移动。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房产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除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村镇居民有按批准用途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村镇居民规划后的宅基地,均由村镇规划批准机关发给县级人民政府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过去的宅基地契约和证明一律作废。
第十六条 宅基地上凡不属特《宅基地使用证》人所有的树木,由村民委员会在持证人建房之前组织原主移栽、砍伐、或合理定价出售给持证人。
第十七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一律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符合规定宅基地标准者,不征收土地使用费。超出标准部分够一处宅基地的,必须退出,另行安排。超出标准部分不够一处宅基地的,调出后能做合理安排的也要退出;不宜重新安排的,可优先承包给原户,适当征
收土地使用费。 村镇居民多占宅基地拒不退出的,超标部分每年按土地年产值的三至五倍征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一年征收一次交乡(镇)人民政府立帐管理。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挥霍浪费。
第十九条 村镇居民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收回原《宅基地使用证》。当事双方都不得因此多占宅基地。

第四章 公用设施与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内的道路要加强维修,保障人、车安全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挖掘,不得在主要道路上搭棚盖庵、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堵塞交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集市贸易场地和设施建设,要纳入村镇规划,按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沟渠、防洪堤等附近,不得堆物、设障、取土。
第二十三条 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乡镇企业的选址、建设和生产,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治废水、废渣、废气、噪声、污染。提倡植树造林,养花种草,美化环境。 粪坑、猪圈、厕所等污染源,要避开村镇饮用水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级以表彰或奖励。
1、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效果显著的;
2、在村镇建设科学研究和推广新技术方面取得明显成果的;
3、模范执行村镇规划,对推动村镇建设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令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
2、买卖或私自转让宅基地的;
3、拒不执行村镇规划,无理拒绝房屋拆迁,妨碍村镇建设的;
4、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
5、擅自封闭、挖掘道路,堵塞交通的;
6、毁坏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的;
7、无理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侮辱、殴打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
8、截留挪用村镇建设材料或土地使用费的;
9、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多占、强占宅基地的;
10、对揭发、检举和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赔偿或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必须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经济损失赔偿费,交经济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法规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198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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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作者:俞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