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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收入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9:1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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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收入审计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收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罚没收入审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款;罚金和没收物资或脏物的变价款。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罚没收入的审计工作。
上缴审计机关应对下级审计机关罚没收入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罚没收入的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罚没收入收取范围、标准及使用票据的合法性;
(二)罚没收入纳入财务核算及上缴财政情况;
(三)罚没收入的验收保管制度,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制度,帐务处理中的衔接、结算,对帐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罚没收入的审计,应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行业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罚没收入的审计列人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罚没收入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必须将罚没收入审计工作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并送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对隐满截留、挪用、坐支、拖延不缴、变相私分罚没收入或违章罚没等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脏款赃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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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2006〕79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本级和越城区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以下简称大病补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非市区户籍的农民工,可以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大病补助金标准及门诊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财政、价格、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具体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个人缴费审核和费用审核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市社保局医疗保险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大病补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个人账户自建自管的企业(以下统称自建个账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院统筹基金,并按参保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单位已不存在的退休人员大病补助金由托管单位或个人缴纳,其中个人缴纳的,由市社保局按月在其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职平工资)的5%缴纳住院统筹基金,并按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
  (三)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拨款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省部属单位以及委托市社保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单位(以下统称统建个账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住院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账户金;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划入本人个人账户;财政差额拨款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省部属单位以及统建个账单位按参保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四)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必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五)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的办法,单位参保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未缴的次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六)参保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按实计缴,其中:低于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的,以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计缴;高于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300%的,以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300%计缴。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改制、破产、歇业的,应一次性提取协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分别为:统建个账的为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的10.5%,自建个账的为5.5%,提取年限从参保单位改制、破产、歇业时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止,并按年5%的递增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企事业单位转制分流的协保人员协议保留期满、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个人要求续保的,须在协议保留期满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规定的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心、肺、肝、脑、肾)功能衰竭症;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统建个账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另一部分由市社保局在统筹的个人账户金中,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其工资总额或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下列比例按月划入:4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计入;45岁(含45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5%计入。自建个账单位可参照统建个账单位的标准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二)自建个账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市社保局负责业务指导;统建个账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社保局统一建立和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参保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个人帐户金的,可委托市社保局代建代管个人账户。
  (四)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有条件按规定提留个人账户金的,可委托市社保局代建代管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统建个人账户的管理使用:
  (一)涉及个人账户金划入比例的年龄段划分,以自然年度为准,即每年的1月1日作为年龄段的计算界限。
  (二)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中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由市社保局建立个人账户收支台账,退休人员凭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直接向市社保局报销。
  (四)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发生欠缴等情况的,由市社保局暂停配置该单位的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待全额补缴后,再予以划入。
  (五)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和依法继承。
  (六)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使用和运行情况。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办银行等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参保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自付比例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9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但住院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入住医院中高一级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2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观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出院结算日医保年度计算。医保年度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六)参保人员经市社保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负比例之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时医保年度计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承担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并按下列规定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累计在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2倍以上至3倍以下(含3倍)的部分、3倍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参保人员承担20%、15%、10%(退休人员承担15%、10%、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医保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在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六章 其他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补助。参加重大疾病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5倍及以下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80%;5倍以上至7倍及以下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90%;7倍以上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70%。
  第二十六条 大额医疗费困难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符合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不含自费、自理及起付线部分),超过1.5万元(退休人员1.2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5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为3万元。大额医疗困难补助费在住院统筹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职工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以及补充个人账户金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专款专用,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市社保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三十一条 《医保手册》和《医保卡》由市社保局负责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医保手册》和《医保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医保手册》和《医保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将《医保手册》和《医保卡》交定点医疗机构,出院时返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先由个人交纳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的预付金。出院结算时,属于住院统筹基金、大病互助金或统建个人账户和公务员补助费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三)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入出院标准依照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院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第三十三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经市社保局办理手续后,可选择住地附近两家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或疑难病症需转外地就医,应由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意见,并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同意,到市社保局办理核准手续。
  转外地就医,限于本省省级和上海市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需要,原则上允许向省内低级别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每次转外地就医只许选定一家医院。
  (三)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保局审核结算。
  第三十四条 设立家庭病床。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晚期、瘫痪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医生填写《设立家庭病床申请表》,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同意,报市社保局核准设立家庭病床,每次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家庭病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相同办法支付。每周两次以上的巡诊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住院期间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药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中西药处方量:门诊一般疾病不超过7天的剂量,慢性疾病不超过15天的剂量,肝炎、肺结核、高血压、精神病、癌症、糖尿病、冠心病不超过1个月的剂量;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的,参照上述剂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按月结算,结算费用原则上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以及按住院总费用与部分单病种相结合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大病补助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投诉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保局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直接责任人追回不合理费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将本人的《医保手册》和《医保卡》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如有挪用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原《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和《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绍市府办发〔2001〕5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地方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科技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市科技进步奖分为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引进、消化、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两大类。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

  1.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见解的新发现、新认识、新理论,并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2.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等。

  3.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的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

  4.重大科技工程成果、重大科技攻关成果。

  5.综合配套应用新技术的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环境污染治理、医疗卫生防疫、农牧业新技术系统工程项目。

  6.为推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包括:

  1.在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中,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量大、面广,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2.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中,有重大发展和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3.新产品、新材料系列化开发成果。

  4.采用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或利用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优秀项目等。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还未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得到应用的项目。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

  (四)技术论文、技术资料汇编、工作总结、工作报告、领导讲话等。

  (五)已申报其他省、地(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六)已获得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科技奖励的项目。

  (七)已经获得上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第三章 推荐要求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奖励项目。

  第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1.具有本地区(或本行业)先进以上水平。

  2.必须是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验收)或通过市场竞争和社会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得到评价和认可的优秀科技成果。

  3.应用技术成果要有足够的应用数量和应用面,证明其技术先进、实用,性能稳定可靠,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好;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等,必须被使用单位应用,证明其有科学价值或有重要的社会效益和潜在的经济效益等;科技著作要公开出版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采用。

  4.国家及自治区级科技项目,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进行课题(专题)验收后,才能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如果承担的国家级项目三级专题、自治区项目二级课题水平很高,能够单独应用,且在扣除该课题或专题后不影响总项目获奖,在征得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总负责人同意后,在总项目报奖前可单独推荐市科技进步奖。

  (二)引进、消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成果:

  1.必须经实践证明是先进、成熟、实用的优秀科技成果。

  2.推广应用项目的推广量、应用面及效益必须经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验收、确认。

  3.必须是在生产实践中推广应用一年以上,在组织、实施、推广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4.已获得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在获奖两年以上,经大面积推广应用后取得更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十一条 推荐项目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推荐项目的基本条件、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资格及其排序等进行严格审查,凡不够条件或有异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二)认真审查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具体填写推荐单位意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由项目牵头单位与其它单位共同协商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次排列等,并由牵头单位负责推荐。

  (四)按要求上报推荐项目的各种资料,并做到齐全完整,排列序列依次为:技术(研究)报告、科技查新报告、技术标准、项目申请书及合同书、技术合同、专利证书、专业检测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意见、销售合同、论著、论文、获其它奖励证书等。所有材料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正规装订,同时,另附市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和市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中介机构负责推荐奖励项目的初审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市科技进步奖励范围及推荐要求的。

  (二)重复报奖的。

  (三)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资料不齐全、填写不规范、内容不翔实、印刷不清楚的。

  (五)对推荐奖励项目有异议的。

  (六)资料未按科技档案归档要求打印、装订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各等级市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同行业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并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有突破性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上有重大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效果非常显著。

  3.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推广难度很大,推广规模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范围的7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重大创新,取得了非常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2000万元以上。

  (二)一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有重大的创新,取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克拉玛依的开发建设及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研究工作系统、完整、理论上取得重要进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学术研究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效果显著。

  3.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点多面广,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60%以上,并在推广中有大的创新,后续改进成果显著,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年创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二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比较系统、完整,理论上有重要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国内或本行业先进水平,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学术上有重要价值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3.推广面及应用数量都比较大,推广难度大,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50%以上,并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较大的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

  (四)三等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整体技术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且实用,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2.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理论上有一定的发展,主要研究成果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地州市领先水平,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3.推广面和应用数量较大,推广有一定难度,推广应用率达到应推广应用范围的40%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或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重大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技术方案及实施方案的设计者。

  (二)技术创新点或科学理论、新观点、新认识的提出者。

  (三)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四)关键技术文件、技术研究报告的主要撰写者。

  (五)科技著作的主要作者及起重要作用的策划编辑,责任编辑。

  (六)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七)在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过程中,解决重大难题的组织协调者,提供新技术并且为开发、推广新技术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五条 在主要完成人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控制,仅从事项目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主要完成人。

  第十六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严格按照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大小排序,严禁以职务、职称、资历、年龄大小等论资排辈。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特等奖不超过11人,也可申报集体奖;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获市科技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成果专业分布情况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汇总,提交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组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审定程序:

  (一)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情况。

  (二)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推荐的特等奖、一等奖项目组织答辩(主要完成人前三名要到会进行答辩)。

  (三)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确定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及等级,获奖项目及等级须得到超过到会委员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奖励项目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凡对公告的拟奖励项目有异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拟奖励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如需要保密者,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办法所述异议情况的,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若情况属实,证据确凿,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撤消奖励,并按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或通报。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次年可重新推荐。



第八章 奖金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所需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款拨付,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项奖金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应按参与项目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人员所做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额,应占奖金的7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奖金原则上发放给推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由其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分配。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公民,尚未授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核,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获奖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落选项目,如在后续改进工作中有新的重大创新和进展,二年后推荐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再次推荐。

  第三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已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缓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在做好有关工作后,可根据本办法再次推荐。

  第四十条 推荐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项目完成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纳评审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新克政发〔2004〕6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