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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9:20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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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部于1985年7月1日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从1985年11月1日起,凡属新药统一由卫生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批新药权限截止于1985年10月31日。
为做好新药统一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工作,我部药政局曾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1985年10月31日前各地审批的地方标准药品品种进行了整理汇总,经各地多次审核后,编印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西药部分)》(以下简称《地标汇编》
),并以(86)卫药政字第217号文明确规定,《地标汇编》未收载的品种,其批准文号自行作废。此后,我们发现个别省市在批准仿制品种时,有批准《地标汇编》未收载品种的情况,从而影响了《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执行,给药品审批工作带来新的混乱。为切实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对本地在1985年11月1日以后审批的西药品种进行1次清理整顿,如有《地标汇编》未收载的品种,应撤销其批准文号,按新药重新申报;确属整理汇编时漏报的品种,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充分根据,报我部处理。整顿情况请于今年8月
底前报我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新药审批办法》等有关法规,认真做好新药的临床及生产的初审工作,协助卫生部把好审批关,并加强仿制《地标汇编》品种的审批工作。
三、为严肃执法、做好工作,今后如各地再发生审批《地标汇编》未载的西药品种或其他新药的问题,我部将撤销其批准文号,并通报全国。



199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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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12月16日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水电费补贴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年来,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宿舍水电费补贴标准不一,管理有些混乱,为有利于今后节约水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住在行政、事业单位宿舍的干部、职工(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以下同),其用电补贴,按每户电表实际耗电计算电费的,按户每月补贴一十五度,如包括公用灯耗电和电路损耗的,按户每月补贴四元;单身职工每月补贴六度(住集体宿舍的除外)。补贴电费按月发给用户
,节约归己,超支自付。
用水按户每月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由所在单位补贴,百分之二十由用户自付水费。
住外单位宿舍的,由其工作单位按上述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内住自己的房屋,或自行租住私房、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用电可参照机关宿舍的补贴办法,给予补贴。用水按户每月定额补贴二元。
第三条 水电费补贴,只能按户补贴一方。住本单位宿舍的由本单位按户补贴一方;己享受房租补贴的,其水电费补贴应向领取房租补贴的单位给予补贴;没有住本单位宿舍及没有享受房租补贴的职工,可按户由夫妻双方,其中基本工资较高一方的工作单位给予补贴。如夫妇双方无工
作单位的,可由同一户口簿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子女应以长子(女)、次子(女)、幼子(女)为次序掌握)工作单位给予补贴,不得多方领取。如发现多方领取的,按已领取的补贴金额五至十倍,由补帖单位处罚。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不得另作其他增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水电费补贴,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离休、退休的人员,其水电费补贴在领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下发给。离休、退休人员迁离广州市到其他地区住的,其水电费不作转移,应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限于广州市及市属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适用,市属企业单位可参照办理,其水电费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单位,是否实行水电费补贴,由其主管局确定。
第六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规定,以不超过市的水电费补贴标准为原则,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