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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24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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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八届第2次常委会议通知,现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四条 凉山州各县、市气象防雷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城建、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联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要求向州、省直至国家气象防雷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证。

第二章 防雷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州、县、市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州、县、市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符合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

一类建筑物包括: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筑物;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液化气的液化气站、加气站;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的油库、加油站等。

二类建筑物包括: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物建筑物、火车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城市的重要给水水文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各级计算中心、重点单位的计算机场所、通讯枢纽、电信系统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及其防感应雷设施的检测。

三类建筑物包括: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省级档案馆;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一般性工业建筑物;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由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进行审批的制度。

经审批不符合防雷规范和标准的防雷专业设计,按照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批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组织检测和验收。检测验收合格后,颁发给防雷安全检测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一) 对一类建筑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两次的检测制度。

(二) 对二、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检测制度。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雷资质与资格

第十八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一)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是通过CMA认证的单位。

(二) 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三) 已办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办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等防雷减灾工作。

(四) 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无证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设计、施工工作。

(五) 已办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带齐相关资料到凉山州防雷中心进行复查备案,未经复查备案或未办证的人员一律不得在凉山州境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通过正式鉴定,具有防雷产品鉴定证书,并通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凡在凉山州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经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检验认可,才能在凉山州境内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禁止在凉山州境内使用。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州、市、县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防雷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按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 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但未按本办法要求到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复查备案而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三)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防雷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七)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事故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等,造成国家、集体、他人重大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气象防雷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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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

  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清产核资政策、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的问题,为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原制度资产损失取证问题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在资产损失取证过程中,对某些按原制度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资产损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难度较大。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若企业在确实经过努力工作仍未取得足以证明资产已发生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应对资产损失逐笔逐项收集完备的企业内部证据。企业内部证据应详细说明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与经济赔偿情况,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负责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可在企业内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遵循实事求是原则,通过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出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

  二、关于清产核资预计损失计提标准问题

  推进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清产核资工作目标之一。根据《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45号)及相关清产核资文件规定,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对可能发生损失的有问题资产,进行损失预计,作为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的期初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损失预计时,应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和资产质量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资委财务监管有关要求,制定统一的预计损失计提政策和操作办法,确定预计损失计提的范围、方法和标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制定的预计损失计提政策应当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政策保持一贯性,如果不一致应该严格按照财会制度的要求作为会计政策变更事项,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三、关于清产核资清出有问题负债申报处理问题

  为了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充分反映和解决企业存在的历史问题,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对各项负债应进行认真清查。对于清查出的有问题负债,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于清查出债权人灭失或三年以上经认定不需要支付的应付款项(如应付账款、预收账款、代销商品款及其他应付款等)可视同资产盘盈,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相关证据或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后,进行申报处理。

  (二)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企业清查出由于各种原因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留待以后年度支付的、在负债中核算的相关费用,如租金、财务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用于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包括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百元工资含量包干)等,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超出企业实际支付规模所结余部分,可以在清产核资中申报转增权益处理。

  (三)对于以前年度企业的工资超支挂账,其中属于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主辅分离等改革措施,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超出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应付工资额度而形成的挂账,在取得相关证据和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可视同潜亏挂账进行申报处理。

  (四)对于以前年度企业的福利费用超支挂账,其中属于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前发生的医药费用超支挂账,在取得相关证据和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可视同潜亏挂账进行申报处理。

  四、关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补提或核销资产减值准备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认真的资产清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发现确实存在少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包括未提足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的情况),应当进行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并作为预计损失在“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企清工作05表)中申报。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已提足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后,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有关资产损失认定文件的规定,可以申请对这部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和相应的账面资产数额进行销账。对于申请销账的已提足的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逐笔逐项提供相关经济鉴证证明,并填列相应的“损失挂账明细表”单独反映,其中:

  (一)“坏账准备”填列“坏账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一)”(企清明细02-1表)、“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填列“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5表)、“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析填列“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5表)或“长期投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6表);“其他各项资产减值”按要求填列相应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二)“项目原值”:填列企业需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账面原值。

  (三)“清查出有问题的资产数”:填列企业需核销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

  (四)“企业申报损失数”和“中介审核数”:将企业需核销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和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填列在“列损益”栏中;

  (五)“备注”:必须注明“资产减值准备销账”。

  五、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造成折旧计提不足在清产核资中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的规定:“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所做的变更,应在首次执行的当期作为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此次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于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如对计算机设备缩短折旧年限等,使依据原制度已经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小于按《企业会计制度》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下应提取的折旧额,这部分差额经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视同应提未提费用作为原制度损失在清产核资中进行申报处理。企业在上述损失申报中采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应当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执行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保持一贯性,如果不一致应该严格按照财会制度的要求作为会计政策变更事项,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六、关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在清产核资中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对于清产核资后即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若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仍有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对待:

  (一)若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当期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清产核资中不作为原制度资产损失申报。

  (二)若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当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可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损失认定政策的规定,在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及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前提下,作为清产核资原制度损失进行申报处理。

  七、关于企业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仍在在建工程科目挂账或在递延资产中核算未摊销完毕的在建工程超出概算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在清产核资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在建工程超出概算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超出概算的部分支出,企业将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时,未能如实反映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将这部分超概算支出仍挂账在建工程科目或转为递延资产核算。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于这部分超出概算的支出挂账,企业应进行认真分析,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一)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超概算支出部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对于尚未摊销的部分,应作为应摊未摊的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作为原制度应摊未摊费用损失申报处理。

  (二)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超概算支出部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会计差错,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并补提固定资产折旧。若应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大于该项资产的已摊销额,可作为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原制度应提未提费用申报处理。

  八、关于企业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作为损失申报问题

  企业在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企业在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在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时,企业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后,可以将已经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原制度损失进行申报,将经批准同意预留部分作为预计损失进行申报:

  (一)批准或决定同意企业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的文件;

  (二)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凭证或批准同意预留的批文;

  (三)改制企业支付或预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详细情况说明;

  (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关于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生产经营用地,后改为职工宿舍用地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和财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实施细则》(财清[1994]14号)的有关规定,1995年全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查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由于1995年我国已经开始对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制度进行改革,因此1995年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定,对于国有企业已进行或拟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不纳入土地清查估价范围。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生产经营用地,后改为非生产经营用地,用于建造职工宿舍的,在本次清产核资中,对于职工宿舍产权已归职工个人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企业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后,可以申报对列入固定资产中的土地进行账务核销。

  (一)当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将生产经营用地改为非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文件;

  (二)完备的职工房改相关证明材料;

  (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十、关于清产核资结果的时效性问题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审核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3年内有效。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内,企业经批准或决定进行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时,直接以该次清产核资结果作为基础开展工作,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十一、关于超出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后中央企业改制、资产划转和股权转让清产核资问题

  中央企业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企业尚未开展清产核资或上次清产核资结果已过有效期,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企业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申请,并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及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申报,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1.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企业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

  2.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事业等单位转制成企业并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

  3.中央企业整体进行改制或国资委将所持有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转让;

  4.其他按规定应由国资委直接组织清产核资的。

  (二)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文件,对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将所属子企业清产核资审核认定结果进行披露,国资委在年度财务决算审核中一并确认:

  1.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进行改制的;

  2.中央企业转让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的;

  3.其他按规定应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地质环境监测责任人对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变化所进行的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

(二)谁影响谁监测、谁受益谁参与监测;

(三)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质环境监测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经济、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各种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人为活动责任单位对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气象、水文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因自然条件变化影响,需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建筑、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等可能影响和破坏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从事该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对该活动可能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分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三级。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监测网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编制发布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各项工作落实和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地质环境的巡回检查、排查,组织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各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及应急处置工作,协助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对监测点实施监测。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和预测预报系统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可能破坏地质环境的各类人为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组织责任单位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技术文件提出的建议,负责督促工程项目业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移民迁建项目业主,对移民迁建涉及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保护,对移民迁建区内的高切坡、深基础等严重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活动和建筑设施应责成项目业主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交通、铁路、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行业内各类在建、已建项目的监管和后期维护管理,对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责成建设项目业主或维护管养单位落实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后期维护的监管,重点加强病险水库、水利工程弃渣场的管理和地下水开采利用的监督,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负责加强各类受地质环境影响的市政设施监测,对各类垃圾处理场地进行监测,防止地质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经济、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生产活动的监管,责成矿山企业将地质环境监测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对矿石采掘、渣石堆砌、矿石运输等采矿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进行全过程监测,重点排查堆砌场所、采空区、坑口等地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当与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加强合作,及时提供气象、水文信息,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设立两级地质环境监测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其中,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区县监测站)。

在乡镇(街道)设置和落实群测群防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维护和使用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预测预报系统;

(二)负责组织因自然条件改变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

(三)对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进行技术管理;

(四)定期提供地质环境监测公报与预报技术资料;

(五)组织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

(六)参与地质环境应急调查处置;

(七)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搞好监测队伍的建设。监测站的人员构成应以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环境地质、测量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配有业务管理、数据资料应用研究、信息系统及预测预报等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章 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安监、经济、气象、水文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网的建立,要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侧重、分部门实施的原则。

监测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现信息和成果共享。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主要分为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四类。

第二十三条 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一级地质灾害监测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二级地质灾害监测点,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能力划分为重要水源地和一般水源地。满足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水源地为重要水源地,满足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万—10万人生活用水水源地为一般水源地。

地下水重要水源地设立一级地下水监测点,一般水源地设立二级地下水监测点,其余水源地设立三级地下水监测点。

第二十五条 国有大型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一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其余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二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已合法关闭的矿山企业设立三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质公园设立一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市级地质公园设立二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县级地质公园设立三级地质遗迹监测点。

第二十七条 一级和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应当采用专业监测为主,辅以适当的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可以采用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在整合各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质遗迹监测点(下简称地质环境监测点)的基础上构建。分为乡镇(街道)级监测网、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和市级监测网。

乡镇(街道)级监测网以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为主构建;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在乡镇级监测网的基础上,整合一、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资料构建;市级监测网在整合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的基础上,重点汇总一级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并通过数据库建设管理、信息自动化传输等方式建立。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建设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和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群测群防管理人员负责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管理,并对三级监测点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点,属于一、二级监测点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并接受区县级监测网管理,同时抄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属于三级监测点的,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数据报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分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统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库结构模式、标准化代码、录入格式和应用程序,并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测信息系统应具备质量监控、检索、查询、统计、打印、绘图、制表和计算多种功能,以满足评价与预测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资料,按市监测信息系统要求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专业监测和评价预报



第三十五条 专业监测主要指委托具有测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的专业单位,利用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预测预报或地质环境质量评价结论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质环境恶化严重或造成影响巨大的地区应当实行专业监测。

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行地质环境专业监测。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因人为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并接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业监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程、规定的要求,提供较为精确的地质环境预测预报。

地质环境预测预报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环境状况、变化趋势,以及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指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势态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预测预报分为地质灾害、地下水水质水情、矿山地质环境质量、地质遗迹变化趋势预测预报。

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预报按其时效性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第四十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编制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汇总全市监测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

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汇总本地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本监测区地质环境质量,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提交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成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提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报告,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情况特别紧急的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可以先组织群众预防,再进行上报。



第五章 群测群防



第四十二条 发动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的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工作是地质环境监测的重要手段。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因地质环境破坏所影响的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质环境存在恶化趋势,需要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应当实施群测群防监测。

实施专业监测的同时,应当辅以群测群防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质环境群测群防主要工作内容:

(一)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坚持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和汛后核查“三查”制度;

(二)以巡查、宏观观测和简易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测,定性分析地质环境发展趋势;

(三)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做好信息报告和资料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应当定期对负责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做好监测记录,简易分析监测数据,发现地质环境变化加剧及时上报,情况特别危急时可发布险情信息并组织自救工作,并做好地质环境监测标志、设施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和乡镇监测员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的巡查、检查,对于检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地质环境监测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人员工作,参与到群测群防监测工作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环境监测、评价、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