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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4:15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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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
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现就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及预算科目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级预算收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为中央级预算收入。
对1999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07“个人所得税”说明作如下修改:“反映地方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国家税务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0701款“个人所得税”科目和0720
款“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均补充如下说明:“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
二、关于收入缴库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于次月7日内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应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科目办理缴库。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级次”栏应填写“中央级”。
三、关于手续费的支付
财政部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按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数额的2%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办理。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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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专项投资,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综合经济活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发展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凡是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成片造林、开然草场改良、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放。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期,依据开发的需要和国家投资的可能,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初步选定)、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项目选择与准备
第六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对已到期的项目,先验收,后立项。
第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个层次:(1)总项目,即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含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2)分项目,即地(市)、县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3)子项目,为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负责实施的项目。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律不得越级申请。
第八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和主要措施等。
2.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多种经营或拳头产品产销的现状,开发的资源、技术、市场条件,建设规模及主要工程、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投资效益分析,承担开发的企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贷款的能力等。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1.各地区各单位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进行初选,并通知入选项目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择优筛选的基础上,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汇总编制省级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审批的原则是:在国家投资可能的前提下,择优选项,按项目定投资,选定的若干项目相加,即为一个省或一个主管部门的总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未选的项目,存入项目库。
第十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报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应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格式的一套计划表及说明;
2.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在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4.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农业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5.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6.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区规划示意图。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编制总项目投资计划时,可以按财政投资额预留不超过5%的不可预见费。此项费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集中安排使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总项目经国家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扩初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要经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将各子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汇总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不同建设期的总项目,一次核定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由项目建设单位分解到不同建设期内的各个年度。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中的主要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标底要严格控制。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队应当为农业综合开发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追究工程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并重”、“骨干工程与田间工程并重”的原则,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留下尾工,不能有投资“缺口”。
第十六条 凡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任务的地区或部门,必须设立主管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效益。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资金管理、施工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制度办事。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期竣工后,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分为自验、省级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和国家验等三个层次。国家验收是在省级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验。凡验收合格的总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补建或纠正外,还要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数字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配足并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财政有偿资金及银行贷款等债务是否落实;(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6.农民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验收只对总项目作出成果评价。成果评价内容包括:(1)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要求,项目规划与措施是否正确;(2)制约农业生产的主要障碍因素是否明显改善,农业生产发展后劲是否增强;(3)开发效益是否体现了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两个目标的统一;(4)工程质量的评价;(5)资金使用管理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效益考核指标依开发对象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的考核指标规定为:粮棉油肉糖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指标。
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业产品的系列开发效益考核指标规定为:连接农户的比例,当地农户提供农产品的比重,产品的商品率,资金利税率,借贷资金按期归还的比例。

第五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严加管护,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正常运转,发挥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立项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以及建设的沙区绿洲农业用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并归还原来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的主要工程设备及建筑物,其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管护人的工资等,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章 规划及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制定阶段性的开发方案和措施。申请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要与农业合理布局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必须经常化。各地区各单位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先将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存入项目库,待国家投资可能时,再从项目库调出上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库制度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自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以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领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执行到1993年底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满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