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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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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26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白蚁防治南嘤ψ手剩渌羧嗽北匦胍婪ㄈ〉蒙细谥ず螅侥艽邮掳滓戏乐喂ぷ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中20%建立后备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包治期限内的回访复查和无偿灭治。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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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01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一般应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审查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由报请机关的负责人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要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三)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可以分别按照以上两种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应当于十日内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8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 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基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
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