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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1:53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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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总工会九部门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为全面推进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十六大确立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按照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产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积极稳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改制企业人员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分流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一般是指企业主导产品主工艺流程以外所占用的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的法人实体,也可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后保留国有产权的,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八)企业改制时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可参照执行《河北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冀国资企字〔1998〕第63号)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

  (九)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十)企业改制时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后,造成的企业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一)原企业用于改制分流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六、债权债务关系

  (十三)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不允许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经双方商定后,改制企业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对所欠分流富余人员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也要制定具体计划,尽快偿还、补缴。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五)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职工进入改制企业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十九)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改制分流首先应制定总体方案。总体方案报同级经贸委,经贸委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对企业上报的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进行论证后,由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

  (2)分流富余职工的数量、构成及变更劳动关系方案;

  (3)“三类资产”界定和资产重组预案,国有资产处置预案;

  (4)主要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或债务重组的意见;

  (5)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拟分流职工意见;

  (6)企业国有资产出资单位、尚未脱钩的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企业需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可随同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一并报同级经贸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批。申请报告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增减手续。申请报告材料主要包括:

  (1)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整体情况;

  (2)需要补偿的职工国有身份证明材料;

  (3)需要补偿的职工数量和补偿数额;

  (4)分流安置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涉及国有净资产的评估报告;

  (6)使用国有净资产的总量;

  (7)出资人或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依据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及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报告的联合批复意见进行改制分流实施工作。

  3、改制企业免税申报。改制企业申请免税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主要材料:

  (1)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联合批复文件;

  (2)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证明和产权结构(或产权变更)认定证明;

  (3)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改制分流企业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含)以上的认定证明;

  (5)税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改制企业报送的申请免税材料后,应及时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在冀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时,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的,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三)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国土、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本细则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比照当地企业改制的减免规定办理,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四)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五)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侵犯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职权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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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这对于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和刑事司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两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两法”,充分认识实施“两法”的重大意义。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两法”的贯彻实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关机关和部门要积极组织好“两法”的学习宣传,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要抓紧组织对全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依法办事。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大“两法”的宣传力度,要在全省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法制环境。
    二、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及全省其他有关机关要尽快对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已设定行政处罚的,自1996年10月1日起无效,制定机关应当明文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有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款,应当尽快修订,修订工作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纠正非法授权和非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要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合法有序。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对执法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四、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改革了刑事辩护、代理制度,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律师管理机构要组织司法人员、律师熟悉掌握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切实转变观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严格依法办案,逐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打击、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统一。
    五、加强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贯彻实施“两法”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一些典型违法案件,要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认真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切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两法”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司法监督,保障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这一法定职责的实现。各有关方面要齐心协力,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进一步开创我省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发布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收购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其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

(三)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保证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但收购人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五)在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进行自查,说明过渡期间对上市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及经营管理的调整情况,过渡期间的公司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就转移实际控制权前后公司业绩对比、收购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具意见;如存在上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及董事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拟通过协议方式继续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范;如已改选董事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审慎对待有关议案,董事会的所有议案应当作为特别议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2个月内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并详细说明收购目的、收购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业务、人员调整的情况、后续计划、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等。

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或者规范后,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出具自查报告、核查意见,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

四、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收购人未按照本《通知》进行纠正或者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收购办法》及证监发〖2003〗56号文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授权经营而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