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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46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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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收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而组织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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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作为商业秘密的承载者和表现形式,商业秘密的载体关系着企业的核心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标识、移交、管理、使用、销毁等工作,保证商业秘密载体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介绍被告王某从事海尔运输业务调度工作的介绍信。此后,王某先后在古镇车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从事调度工作,主要负责海尔物流公司运输计划的调度。
2006年4月3日,新世纪公司与王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甲方(新世纪公司)聘用乙方(王某)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具体负责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派发。乙方在生产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保证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甲方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006年6月5日,王某与新世纪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再为新世纪公司工作。
2005年、2006年,新世纪公司分别与海尔物流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约定后者委托新世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并约定了相关的货运线路,价格为“执行双方招标价”。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
2006年3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新世纪公司在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管理下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承运货物。
2006年4月21日,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启航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同年6月7日,启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委托启航公司运输相关货物,合同期限为3个月,货运线路为北京。该合同与新世纪公司和海尔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样,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2006年5月至9月,启航公司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的运输总量为124车次。
后新世纪公司以王某、启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其公司设计的流程操作模式、运输计划以及车辆信息。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系指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并提交了王某在其公司担任调度时签字的新世纪公司运输工作单十张。新世纪公司承认营运车辆与其不存在隶属、挂靠关系,而是属于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明确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根据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为其承运海尔公司和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以及其掌握的营运车辆信息。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新世纪公司没有提出其为海尔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所制定的运输计划的文本或其他物质载体,其所主张的运输计划实质上应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即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之间特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交易方式。但对此,新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2006年合同中价格约定为“执行双方招标价”,这说明新世纪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合同,而海尔物流公司在青岛同行业内应属于被广为知悉的大公司,故该客户名单因缺乏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承运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和启航公司从事了海信公司产品的运输,因此,法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予审理。
最后,关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新世纪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王某“擅自披露在新世纪公司工作中掌握的海尔、海信产品运输计划的经营信息给启航公司经营使用”的主张;而对于其所主张的“车辆信息”,实质上亦为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由于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仅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对于该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运输工作单”仅能说明这些营运车辆曾为其公司从事过运输工作,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或上述营运车辆只为其一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在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有关营运车辆存在特定、唯一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这些车辆选择为其他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正常、公开的市场经营行为,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该经营信息因缺乏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和启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线路及运费价格属于招投标信息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被上诉人王某利用其掌握的该秘密信息,使启航公司顺利取得了承运权,构成侵权;王某、启航公司未提供从其他渠道合法获取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除包括一审中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和营运车辆信息外,还包括其招投标信息,而标底和标书内容具体是指新世纪公司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标准。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当事人主张其技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对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证明其所主张的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招投标信息及营运车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举证。
一、关于“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只提交了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明确其主张的招投标信息即指上述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但从上述货运合同中“执行双方招标价”的约定及新世纪公司关于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即是其招投标信息的主张,表明上述合同是新世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而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是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才签订的,合同中的线路和运费价格在开标时对于投标方均是公开的。同时,由于合同文本也为海尔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各中标者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线路、运费标准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因此,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与海尔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中的线路及运费价格具有秘密性依据不足。此外,就保密措施而言,新世纪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其要求王某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运输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新世纪公司关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其承运海尔公司产品的运输计划及招投标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营运车辆信息是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营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车辆状况、承载能力、资信情况等,性质上属于客户名单。但新世纪公司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车辆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从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其为收集上述营运车辆信息付出了相应的努力或对价。且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营运车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营运车辆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相关的货物运输计划、客户名单等为其商业秘密,却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范围及载体的相关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存在而驳回了诉讼。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对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企业又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呢?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纸介质、磁介质(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移动硬盘、磁带、录像带等)和光盘等各类物品,也就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对于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护措施,大致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层)在完成定密工作,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知悉人员等事宜后,必须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标识,以起到告知、警示的作用。具体标识的符号等信息,因根据对商业秘密的定密工作展开,根据密级的不同在载体上标识不同的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商业秘密定密的具体情况,按照商业秘密的作用、密级、接触人员的范围等不同标准,将商业秘密载体交给不同的管理人员,如财务室、生产车间、数据库等处,均应安置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由这些人员负责本重点区域内的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安全工作。在移交载体的过程中,须由相关管理人员填写《商业秘密信息表》、《商业秘密载体移交记录》等表格、文件。
第三,商业秘密载体的移交工作完成后,则具体就由各区域的商业秘密管理人员进行保管。管理人员须将载体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如设置专门放置商业秘密文件、资料的保险柜等。对于储存有商业秘密文档、数据的计算机,应采取不联网、设开机密码、文档密码等措施加以保密。
第四,商业秘密载体的使用可分为查阅、复制和借阅三种。查阅商业秘密载体的,须在管理员的监督下在商业秘密的保管场所进行,查阅人须填写查阅记录,同时不得进行摘抄、复制;须复制商业秘密载体内容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批准,填写复制记录,明确复制的范围、数量,并且须在载体管理员的监督下完成复制工作;须借阅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当经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许可、批准,在商业秘密管理员的监督下填写借阅记录,调取经许可借阅出的商业秘密载体,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
查阅、复制或借阅了商业秘密载体的员工,应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严禁扩大知密人员的范围。一经发现有泄密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对泄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员应经常对相关载体、设备进行清点、整理和维护。取得新的商业秘密载体的,应及时做好登记、归档工作;收到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予以销毁相关载体的通知的,管理员也应及时进行销毁,销毁方式应彻底、完全,保证相关信息无法再通过工具还原。同时,销毁工作原则上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完毕后,应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填写销毁记录。
商业秘密载体是商业秘密的承载者,一旦流入不法分子的手中,对企业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因此,企业必须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保证自己核心经济利益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5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区)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迁入本市(区)的,户籍须满2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
第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审查、参保登记、费用缴纳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保险待遇保障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等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保险待遇按各自所参加的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从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参保手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和三属参保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支付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其医疗待遇按我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抚恤金发放地的区级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证和医保卡就医时,享受“三优先”、“三免”待遇。“三优先”是指优先挂号、优先应诊、优先住院;“三免”是指免挂号费、免注射费、免门诊和急诊诊察费。
第八条 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60周岁以上)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住院时凭其本人持有的优抚对象证件、身份证和各参保类型医保卡免除个人起付标准限制。
第九条 各类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每年1月份将本单位上一年度门诊“三免”和免除个人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费用统计后上报市卫生局、民政局,经共同审核后在同级财政安排的医疗减免费用等渠道中解决。
第十条 对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门诊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二)七到十级残疾军人、三属、60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元;
(三)60周岁以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元。
第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后,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给予住院补助,住院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含)以下的,按50%补助;
(二)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60%补助;
(三)个人支付部分在5000元以上的,按50%补助住院补助。
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住院补助后,个人支付部分还存在困难的,可由其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中酌情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按《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住院后,个人支付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财政酌情予以补助,所需资金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列入条块单位进行管理的在职残疾军人按照各自医疗保险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作为补充,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违反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试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在本市内进行户口迁移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再更改原医疗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医疗费补助限于在指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办法不予保障。
第二十条 铜陵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