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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2:30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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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和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贫困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但农村五保对象救助起付线,不得超过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20%。
    第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全额领取各县区公布的五保供养标准经费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自负医疗费,没有全额领取供养经费的,由县区财政从未支付的供养经费中代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指财政部门按供养标准全额拨付给敬老院供养经费的;未全额拨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第六条 五保对象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后,仍有医疗费用的,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三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从村级三项资金中列支。农业税取消后,按新的供养经费渠道列支,确保五保对象及时治疗疾病。
    第七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一)打架斗殴致伤就医的。
    (二)交通事故致伤就医的。
    (三)服毒自杀抢救医疗费用。
    (四)酗酒伤害就医的。
    (五)器官移植的。
    (六)擅自就医的。
    (七)自购药品的。
    (八)康复医疗的。
    (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市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持县区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核核准的限定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但自申请之日起至审核核准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款、利息收入等。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的救助对象人数,2005年按每人10元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人补助2元,县区财政补助8元(有条件的乡镇可适当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从2006年起,按每人每年30元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10元作为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20元作为大病救助资金。市、县分担比例为2?8,即市财政补助6元,县区财政补助24元。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市福利彩票安排的部分用于市区医疗救助,各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部分,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
    (三)省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收入。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彩票福利基金提取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按时划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对民政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其中,用于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核准后的金额拨付到同级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并通知合管办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形式直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各县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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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引进高级人才实行综合管理。为实现“一站式”服务,成立常德市高级人才服务中心( 以下简易“中心”,与市人事局专科科合署办公)。“中心”具体承担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的引进、管理、培养、使用、考核、奖励、安置等事项,提供全方位服务并协调引进中的“一站式”办公事宜。

第二章 引进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大力引进我市亟需人各类高级专业人才。特别是食品加工、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电子、纺织、造纸、医药生化、建材、烟草、酒业、交通、证券、涉外经济、法律等行业亟需的高级专业人才。人才引进的主要对象是: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二)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

(三)省级、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四)我市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学科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六)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七)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其他紧缺人才。

第五条 下列人员作为人才储备对象:

(一)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

(二)符合常德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具有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第六条 智力引进范围是:多渠道引进国内外智力,采取讲学、咨询、参与技术诊断、设计和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聘请国内外专家和吸引国内外智力。

第七条 引进人才,既可正式聘调,也可短期应聘,或借用、兼职,参与课题研究、技术攻关与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也可由用人单位将用人对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发布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引进市场。凡引进的高级人才(正式调入的除外),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应聘合同,并经“中心负责合同鉴证。聘用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可向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待遇

第八条 引进高级人才来常工作,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和职称指标的限制,由同级人事、编制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第九条 凡引进的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按相应标准(11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提供一套住房,并分别发放安家补助费:硕士研究生3万元,博士研究生、高级人才5万元,博士后、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10万元。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进人才安家费1至3万元。在常服务期5年以上往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带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和资金到常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已经产生效益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3至5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并向市、县科技管理部门申报科研启动经费2至5万元,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部级学科带头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提供10万元至30万元、5万元至1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一条 自愿来常落户的,其随调配偶、子女的落户、就业、就学、入托、农转非等必须坚持特事特办,由政府人事、编制、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免收子女升学、转就、插班等费。

第十二条 到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从优确定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成项目工资制等。鼓励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与分配或入股,其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达到35%。

第十三条 引进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在当地政府所属社保、医疗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引进到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高级人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及劳模选拔等方面,享受国有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自愿到常工作的国内外专家、学者,允许来去自由,跨地区兼职,也可以实行季节工作制、流动工作制。国外专家、学者在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常德市市民更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自愿来常的应届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允许其在全市范围内先落户,后找工作,一时没有找到工作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已签订聘用合用,并经过鉴证获得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和外国专家,由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贴;对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由当地财政和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0元的生活津贴。津贴由政府委托“中心”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八条 对全市享受政府特殊津巾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在常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重奖。奖励办法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用其技术成果或自滞、引进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为企业税后新增利润50万元以上(含水量50万元)的,中一型以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3%,大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2%,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

2、在科研和成果转化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星火)一、二、三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20万元的重奖;获得省(同前项)一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总计20万元的奖励。

3、到农村进行科技成果推广、种养、加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根据有关方面的评估、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种奖励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高级人才(含市级以上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实行目标管理,每年由“中心”逐人考核,并将其待遇与贡献挂钩。对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不适应岗位要求的,不再纳入人事部门的高级人才管理,终止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协助其通过人才市场流动,自主择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常德市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奖。采取政府拿、社会筹相结合的办法,筹集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资金:市财政列入预算年切块100万元;并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奖金主要用于组织高级人才的研修、讲座、培训、外出考察学习;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伯乐奖”。对引进高级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作出贡献的法人代表和引荐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因环境不宽松,造成高级人才流失的,或在“十五”期间完成不了引进、培养高级人才目标的(按企业总人数,2001年至2005专业技术人才和高、中级人才达到一定比例,比例待实施方案中确定),按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并适其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法人代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领导与专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囊作用。市、县两级主要领导必须联系2至3名专家,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和处理专家的意见与建议。市、县两级人事部门及时向专家反馈处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专家、学者组织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参与本地重大科技活动,提供经济决策参谋。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多方面的支持、参与和通力合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引进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对违反规定和有关人才政策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有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究其责任。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力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附件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