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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06:16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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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本办法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纳税人除报送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国税局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地县(市)级国税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上级税务机关。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增 值 税 运 输 发 票 抵 扣 清 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发票种类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运输单位名称 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运费金额 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 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 铁路运输 —— —— —— —— —— ——
二 航空运输 —— —— —— —— —— ——
三 管道运输 —— —— —— —— —— ——
四 海洋运输 —— —— —— —— —— ——
五 公路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六 内河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说明: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填写汇总数,公路运输和内河运输按发票分别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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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之规定不应成为法律的“摆设”!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情况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是否应被称为“恶法”?不能被有效实施的所谓“法律”是否可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核心,以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碰到一些实际案例及与办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为素材,来谈一下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之规定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一、先介绍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将自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交给B先生有偿使用,后A先生出国求学。两年后,A先生回国,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已被过户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偿还车辆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B先生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拒绝交还。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为由向法院起诉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责任。当A先生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时,负责立案的法官拒绝受理并告之A先生说:“此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同时还建议A先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二:L先生与M女士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经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义长期与S女士(S女士知M女士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为S女士购买别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为由向河北省某县法院起诉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证据为由拒绝受理,并告之M女士补充关于L先生和S女士构成重婚罪的证据。M女士因个人没有侦查权,无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于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答复是: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和受案范围,建议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为抢出租车生意,将摩的司机D某左眼打伤后便弃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D某住院期间,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C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公诉案件处理,并建议D某通过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途径解决。D某无可奈何之下,便向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对C某提起刑事自诉。该区法院虽然受理了D某的自诉案,但是要求D某寻找C某的下落,并能让C某按时出庭,否则,法院将以C某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D某的自诉请求。可怜的D某因无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决。
以上只是我们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几个典型刑事自诉案件而已,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可以说不胜枚举。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和取证方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内容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内容:对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以上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及如何处理的一些最主要规定。

三、相关刑事自诉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目的。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刑事公诉案的数量。主要考虑刑事自诉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存在婚姻、血缘、亲属或朋友关系等),为妥善解决各方矛盾,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权赋予了自诉人。2、节约国家打击轻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资源,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犯罪的调查举证责任或义务。主要考虑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对社会轻微刑事犯罪,国家无力给予全面的保护。3、增加一种诉讼途径,实现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主要考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为,通过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方式给公民提供一种尽可能的法律保护补救措施。
(二)有关刑事自诉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解决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有些自诉案和公诉案不好区分。自诉案一般针对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权益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又是密不可分,国家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也正是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于自诉”,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无从规定,难免让人无所适从。2、将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到了自诉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被害人的权益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3、给司法机关相互不作为、推委打击犯罪责任制造了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谓“轻微刑事案件”?何谓“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但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让被害人当自诉案处理,拒绝履行自己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若不立案侦查,自诉人依旧是投诉无门。4、将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责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没有考虑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为或存在专横的一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为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不作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属于自己管辖”、“证据不足”、“无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绝受理自诉人投诉的理由。

四、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及解决对策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毋庸质疑的是,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初衷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或单位组织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但目前的现状却是成了公民或单位组织权益维护的绊脚石。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所发现的情况是:1、通过与部分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进行接触,我们了解到,许多法院已连续多年没有受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即便是已经受理过自诉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诉人的自诉请求被驳回或自诉人主动撤诉而使案件告终。2、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现实案例,没有发现一起有关“侮辱、诽谤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案件是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的。此类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要么通过刑事公诉途径解决、要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惟独没有发现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而使犯罪人获得刑事处罚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而实际得不到惩罚,尤其是当犯罪者为有钱有势之人时,其被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对重婚、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自诉人因没有侦查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获取有效的专业诉讼证据;如果被诉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诉人更是没有办法。且一般情况下,因为收不到诉讼费却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缘故,法院是不愿经办刑事自诉案件业务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关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或机会。4、不少司法机关依据此类法律规定逐步养成了相互推委办案责任的不良作风,使普通百姓不敢产生“法律是权益保障”的奢求,从而更加强化了人们心目中“社会关系”、“金钱”或“权力”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观念,严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权威或力量。
(二)解决刑事自诉案所面临尴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成了摆设(起不到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权威的摆设(为负责法律实施的各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不作为且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为何不设法改变或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呢?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不外乎有两种基本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彻底放弃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所有刑事案件都转化为刑事公诉案。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机关的专有职责,通过统一刑事案件的诉讼途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或避免司法机关相互对案件管辖进行推委的责任问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会加大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权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发挥。第二种路径是,继续保留刑事自诉案的规定,但必须为刑事自诉案的法律施行创造积极有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因为自诉人没有刑事侦查权,对有些刑事犯罪证据是无法调取的。如果通过秘密途径搜集,可能会面临证据来源非法或侵犯隐私权等问题。要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要么必须强调司法机关的取证义务,要么需要大力发展民间调查组织,如私人侦探机构等,通过公民有条件的自力救济来完善证据的搜集工作。2、解决司法机关不作为的问题。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本来就非常紧张,不少单位还面临着为当地财政进行创收的“指标”任务。对耗费人力、物力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难以捞到实际利益(尤其是涉及权贵们)的案件(不仅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很容易倾向于不作为的。当前的“告状难”已经成为普通群众所面临的普遍意义的老问题了,似乎没有单独摆出来的必要。要解决刑事自诉案的“告状难”问题,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恐怕还得依靠我们执政党的先进性教育,充分培养广大党员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发挥各种媒体舆论的监督力量,发挥人大代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如果公民用尽所有的办法和渠道后仍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只能从我们生活的群体、从我们根本的社会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随笔: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跌打滚爬”,我们对权利逐步形成了这样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权利从来就是具体的权利,不可能是写在纸面上的宣言或口号而已。如果公民的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现实的保障,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权利”。同时,权利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不是权贵们给予的,是权利人自己通过斗争争取而来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权利的旗帜去为权利而斗争,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权利。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