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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2:59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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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包括:除四害活动、防治疾病活动、内外环境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全民健康教育、卫生监督以及开展卫生检查评比竞赛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区、县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乡、镇、村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和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实行门前清扫、保洁及庭院内外的绿化美化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不断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爱卫会和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无具体受益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煤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街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爱国卫生活动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爱卫会、爱国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制定的与爱国卫生管理相关的其他规定,凡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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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办法

  为强化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考核综合治税组织领导体系建立情况,落实综合治税各项会议制度情况,对综合治税实行政务督导情况,综合治税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情况,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情况等。(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考核工作体系建立情况、涉税信息传递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委托代征工作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以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通知》(济政发〔2005〕13号)为依据,按照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附后)检查评分。
  三、考核方式
  考核工作由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邢建亚牵头负责,市政府办公厅、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具体承办,市综合治税工作督查小组负责监督。
  考核工作采取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检查、网络查询和随机抽查等方式考核;对市有关部门主要通过考查每月信息传递数量、质量和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情况的措施等方式考核。考核工作采取量化赋分方式。年度考核90分以上的单位,可以参加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的综合治税先进单位评选;年度考核低于80分的单位,由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整改。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通报考核情况。
  四、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县(市)区政府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方式
1 健全组织领导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治税工作的领导,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日常组织、指导和协调。 20
分 1、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政府领导分管综合治税;
2、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 查看相关
文件
2 落实会议制度 召开综合治税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情况,解决存在问题,明确阶段目标,研究推进措施,全面落实上级精神。 20
分 定期召开乡镇政府(办事处)、协税部门和财税部门参加的综合治 税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两次。 查看会议纪要,听取汇报
3 实行政务督导 对综合治税工作实行政务督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工作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加以组织落实。 20
分 每季度通报综合治税开展情况,督导各单位落实工作。 查看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听取工作汇报
4 税收增长幅度和优化财政收入结构 以优化财政收入结构为重点,促进财政增收,两个比重有所提高。 40
分 1、综合治税促进税收收入增长;
2、超额完成各级下达的税收收入任务;
3、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高于去年。 进行统计 比对


  市政府部门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方式
1 内部配合体系 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部门协作机制,认真落实本部门工作职责。 20
分 1、明确提供信息的责任处室和信息员,负责涉税信息日常传递工作;
2、加强内部领导协调,有效整合汇总本部门涉税信息;
3、责任处室和信息员发生变更,及时告知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 听取工作汇报,随机抽查
2 涉税信息传递 及时传递各类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详实、完整、准确。 40
分 1、按照济政发〔2005〕13号规定及时传递日常信息;
2、不定期产生的信息或特殊情况,在确定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传递;
3、汇总整合本部门当期发生的应传递信息,确保全面传递不遗漏;
4、传递信息数据完整、详实、准确。 查看相关工作资料,随机抽查,实地检查
3 委托代征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认真履行委托代征的
  职责和义务。 30
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相关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有义务协助税务部门开展委托代征工作;
2、指导、协调本部门下级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工作。 听取汇报,
实地检查
4 其他考核事项 10
分 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听取汇报,
实地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