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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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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地区和矿藏、水能、森林等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地发展热区经济、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
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音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按照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通用的汉语、汉文和彝语、傣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分别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或彝语、傣语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彝语、傣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本地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少数民族要有适当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甘蔗、烤烟、茶叶、热带水果、核桃、药材和冬早蔬菜等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对农业的投入,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源林和珍贵树种,加强水土保持,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制定合理的年度采伐计划,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用材林基地,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重视发展经济林,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联片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等的管理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自治县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貌和植物景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积极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家禽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草山牧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疫病防治,畜禽保险、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等水产养殖业。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江河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用电触鱼等破坏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制糖、采矿、冶炼、电力为重点,积极发展农机修造、制茶、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加工企业要努力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加强横向经济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改变自治县所属的工矿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革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和按照经济区划组织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
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公路,改造现有公路,同时加强山区驿道和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和外地经济实体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和集市建设,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要指导和帮助农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
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荒芜的,依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和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开发利用资源和兴办企业时,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重点扶持帮助的方针,要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因地
制宜地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
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实行免费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其它中学要尽量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开设民族班。巩固、发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自治县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重视师资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培训和进修的教师,按所学课程及专业经考试合格的,承认其相应的学历,享受同等学历的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龄达二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推广实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县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护地方文物古迹,建设风景游览区,发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编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
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它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后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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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16日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毗邻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已建成的医疗卫生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内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区位、规模以及建设时间和顺序。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和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包括市内五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
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统一审议、协调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
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四、第十四条“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为:“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休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属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予以修改。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与报请批准的机关共同协商,提出修改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批准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增加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修改后予以公布。”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