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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8:53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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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每年由卫生部根据我国精神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制定我国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对进口和出口
“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中的药品实行进口准许证和出口准许证管理。
现将一九八九年二月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表(该《通知》附件)转发给你关,对现列名的进口和出口该“品种及分类”表上的精神药品,请你关验凭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和出口准许证放行。

附件: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

第一类:
1.二甲氧基溴代安非他明 BROLAMFET AMIN E (DOB)
2.卡西酮 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 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 DMA
5.(1、2-二甲基庚基)羟基四氢甲基二苯吡喃 DMHP
6.二甲基色胺 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 DOET
8.乙环利定 ETICYCLIDINE
9.麦角酰二乙胺 (+)-LYSERGIDE
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A
11.麦司卡林 MESCALINE
12. MMDA
13.六氢大麻酚 PARAHEXYL
14.副甲氧基安非他明 PMA
15.羟基二甲色胺 PSILOCINE
16.裸盖茹素 PSILOCYBINE
17.苯环己吡咯烷 ROLICYCLIDINE
18.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 STP
19.替苯丙胺 TENAMFETAMINE
20.噻恩环己哌啶 TENOCYCLIDINE
21.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体)
TETRAHYDROCANNABINOL
22.三甲氧基安非他明 TMA
23.苯丙胺(安非他明) AMFETAMINE
24.右旋苯丙胺 DEXAMFETAMINE
25.芬乙茶碱 FENETYLLINE
26.左苯丙胺 LEVAMFETAMINE
27.左甲苯丙胺 LEVOMETHAMPHETAMINE
28.甲氯喹酮 MECLOQUALONE
29.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 METHAMFETAMINE
30.甲安非他明外消旋体 METHAMPHETAMINE
RACEMATE
31.安眠酮 METHAQUALONE
32.哌醋甲酯(利他林) METHYLPHENIDATE
33.苯环利定 PHENCYCLIDINE
34.苯甲吗啉 PHENMETRAZINE
35.司可巴比妥 * SECOBARBITAL
36.安钠咖 * CNB
37.咖啡因 * CAFFEINE
38.强痛定 *
39.复方樟脑酊 *

第二类:
40.异戊巴比妥 * AMOBARBITAL
41.布他比妥 BUTALBITAL
42.去甲麻黄碱 CATHINE
43.环己巴比妥 CYCLOBARBITAL
44.格鲁米特(导眠能) * GLUTETHIMIDE
45.镇痛新 PENTAZOCINE
46.戊巴比妥 * PENTOBARBITAL
47.阿洛巴比妥 ALLOBARBITAL
48.阿普唑仑 ALPRAZOLAM
49.安非普拉蒙 AMFEPRAMONE



198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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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原林地经营者或者林地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除依法支付给个人的外,其他全部纳入育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林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用水有较大影响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或征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