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5:4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或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七)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净空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认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 在以机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事先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施放系留空飘气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应当在拟升放三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施放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当日将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它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通信、导航安全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当地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章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及机场终端发展规划(含噪声限制区域),划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补偿。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五)、(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三)、(四)、(七)、(八)、(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操作规程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撤除违法施放的系留空飘气球并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对有过错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系留空飘气球飞失不立即报告的,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机场管理的规定,并抄送民航重庆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2日在明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通过缔结本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相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请求的缔约一方为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项犯罪,并至少其中一项是可引渡的犯罪,则可根据引渡请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使这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刑罚期限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一种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或者处罚的时效已过,不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根据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严重性、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在遵守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该国民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引渡请求的处理结果通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六条 联系途径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的文件
  一、引渡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令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报刑期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正式签署并由主管机关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以释放。但是,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其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将立即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提出引渡请求的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并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该人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难以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移交该人。临时被引渡的人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对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引渡给其中哪一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的请求,应按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附被引渡人对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如请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有机会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或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这些物品仍应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如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能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缔约一方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本条约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吴邦国                   米亚斯尼科维奇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贯彻《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等文件精神,落实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任务,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
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以下简称《规划》)的要求,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任务,现就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转岗培训)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全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地要以《规划》为指导,结合当地基层卫生服务需求和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现状制订转岗培训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做到统筹兼顾,与前期有关卫生人员培训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做好衔接,根据培训对象的来源、既往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分类培训。培训过程中不断创新,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按需分程,注重实效。转岗培训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或拟从事全科医疗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为对象,以增强全科医疗服务团队工作能力为目的,以提升培训人员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全科医疗岗位任务需求为导向,按照需求确定培训内容,分阶段安排培训,注重过程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三)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卫生部制订转岗培训的总体指导意见、实施方案,对全国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措施,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保培训落实到位,确保培训质量。

三、工作目标

通过转岗培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培养一支符合城乡基层全科医疗服务岗位要求的全科医生队伍,到2012年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5万名,基本实现城市每万名居民有1-2名全科医生,农村每个乡镇卫生院有1名全科医生的目标。

四、工作内容

(一)培训对象。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开展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0号)的原则要求,制订受训人员选拔标准并组织遴选,优先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骨干人员以及前期参加过基层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人员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卫生部负责编写培训大纲和推荐配套教材。各地要按照转岗培训大纲要求,统筹安排理论培训、临床培训及基层实践培训,重点加强受训人员的基层临床诊疗能力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使学员树立全科医学思想和服务理念,熟悉全科医学服务模式,规范掌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技术,胜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的岗位要求。

(三)培训方式。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培训工作细则和实施方案。进行按需分程的菜单式培训,根据培训大纲,由受训人员结合培训需求确定4-6个专业科室进行轮训,加强临床诊疗能力训练。探索实行导师制,每名导师负责2-3名学员。采取面授、远程教育及科室轮转等相结合的多种方式,注重增强培训效果。

(四)培训时间。原则上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月,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个月,临床培训不少于10个月,基层实践不少于1个月,在1-2年内完成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完成年度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依据实际需求,适当扩大培训人员数量,加快基层全科医生队伍建设步伐。

(五)培训基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基地审核和认定,加强培训基地建设。临床培训基地以三级综合医院为主要依托,应当设在有条件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基层实践基地主要设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探索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见习基地的建设。

(六)培训师资。各地要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的建设,可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省级全科医学培训中心,重点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深临床医师的师资培训工作。卫生部根据地方师资培训需求,统筹协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及有关学会支持有关地方的师资培训。

(七)培训考核。培训基地负责组织和实施培训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鼓励各地制订促进学员参加培训的相关政策。转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发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根据需要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培训学员的住宿。经过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注册全科医生后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

(二)经费保障。转岗培训经费由中央及地方财政给予补助。中央财政主要对中西部地区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转岗培训的投入力度,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支持转岗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格培训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三)监督检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尽快制订本地转岗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要加强对转岗培训工作的过程监管,针对培训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开展培训项目评估,确保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卫生部适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第三方对各地培训进展、规范程度、质量、效果等进行外部监督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