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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7:1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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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苏州市、桂林市、黄山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署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现将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型肺炎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立即组织传达到本地区所属各级旅游局和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在指导思想上,要把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非典型肺炎通过旅游活动扩散放在第一位,不提倡“国际损失国内补”,不追求出游数量,把功夫下在切实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非典”预防措施的落实,以及旅游接待环节上一旦发现病例后的妥善处置和有效控制上,为全国打赢非典型肺炎防治这场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二)提倡各地在本地区旅游,不组织跨区域促销和跨区域旅游,不组织到疫情发生地区的旅游;疫情发生地要从防止疫情传播和扩散这个大局出发,不得组织到其他地区的旅游。
  (三)不搞大型群体性活动特别是人群大量聚集的室内活动。为防止疫情通过旅游活动向农村地区扩散,不组织“农家乐”旅游和到边远地区农村的旅游。
  (四)在旅游宣传方面,淡化接待人数指标,着重宣传各级旅游部门及各类旅游企业贯彻国家旅游局、卫生部4月16日联合下发的《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切实保障旅游者健康安全的工作情况和经验。
  (五)在各地区组织开展的安全大检查中,要把认真检查各类旅游经营单位贯彻落实预防控制非型肺炎应急预案的情况放在突出位置,列入安全大检查的首要内容;同时,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检查和旅游市场秩序检查,确保各类旅游活动“健康、安全、秩序、质量”。
  (六)在值班和管理投诉工作中,要把有效监控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发现的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妥善处置和有效控制作为首要任务。如有发现,各级旅游局要及时督导报告单位按《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切实做好“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送诊和现场控制工作;同时要按《旅游行业非典型肺炎病例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疫情情况。
  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和控制工作,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把眼光放远一些,不要计较一时的得失,坚决贯彻本通知精神,把各项工作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旅游局和各类旅游经营单位。
  以前所发通知和所提工作要求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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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就涉及农民负担的9个收费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明确了新的收费标准。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个体工
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努力培育市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引导更多的农民走上脱贫致富之路,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
消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
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
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1993年10月29日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23号


(1991年1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涉外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驻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租赁房产的经营活动,以及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从事开发成片土地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市举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全市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持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均可申请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部门将根据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七条 外商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条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资质等级达到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二级以上标准的企业。
  第八条 外商拟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由外商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向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市外经贸委会同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审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通过投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中标签约后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需在本市独自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乡建委根据本市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予以审批。经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单列计划,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兴办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方企业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事先与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非外商投资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划拨,并在房屋预售或出售、出租和抵押前,与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所得的收益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设的住宅,其设计标准可自行确定。
  第 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应遵守我国现行的技术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经市城乡建委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过程中应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竣工后必须报请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房屋出售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必须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时,其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其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购房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与市土管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并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售活动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但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二)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三)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事项;(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购得房屋后又向他人出售时,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预售房屋。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已经开工,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房屋预售计划;
  (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预售款的监督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五)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预售合同》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的内容。《房屋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房人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外房地产企业应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市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同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市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三十五条 凡已出租的房屋,出租人不得重复出租。
  第三十六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屋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经管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但同一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预售的房屋产权不得用以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用以抵押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履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登 记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由市房管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管局办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登记。
  第四十五条 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市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超过登记期限登记的,每超过三十天(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增加一倍收取登记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五倍。
  第四十六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被委托人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涉外房地产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活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应当以外汇结算。
  第五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情况,应按公历年报送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并抄送市城乡建委,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报送市外经贸委。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杭州钱江投资区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