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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6:1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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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1]52号

党史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中的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单列。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是促进预算编制细化、推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措施。为了使中央各单位全面准确地编制2002年中央单位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编报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的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表间关系: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各项预算支出是指部门预算表有关支出科目涉及本年政府采购的内容。
  三、政府采购项目分类:政府采购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3大类。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环保、绿化等建设项目;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
  如兼有货物、工程和服务二者以上难以认定其归属的项目,按占资金比例最高的确定类别。
  四、科目名称(品目):100万元以上的专项采购项目,是指项目支出中资金超过100万元的专项,以及基本建设支出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或服务专项。
  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是指2002年基本建设支出中预算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以及2001年安排的资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跨年度的工程项目。
  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是指用基本支出采购的通用商品。各品目中不包括已列入100万元以上专项采购项目及500万元以上新开工项目中的同类商品。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的可以重复,但必须要按类、款、项编报。
  100万元以上的专项、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以及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相互不交叉。
  在上述类别或品目中,凡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不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编报。
  五、本年预算中的其他资金是指除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之外的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单位自有资金、贷款、捐赠等。全部用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六、军队、武警以及企业集团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七、2002年政府采购的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与2001年相同(不含第六条规定的预算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机构应当做好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或品目采购清单的填报工作。  
  各单位在部门预算批复之前不得采购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不包括2001年未完成项目)。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的,要事先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八、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将在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中作出具体规定。
  九、各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2002年的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并在预算编制期间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做好部门统一采购目录采购清单的填报工作。
  十、各预算单位可以就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有关问题,向财政部国库司及有关业务司咨询。国库司电话:68551214,68551264。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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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日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佥权益,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市场的业务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型 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衣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输工商、税务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输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涉及 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构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十二条 举办市、县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定局面技术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相应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志方为市辖区之外的由习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全同,当事人可赁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垡;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部门审核,当事人可以贪污享受国家规定的减锡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从技术贸易收税后利润中提取15%-20%的奖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作为特殊奖励。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全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

  第二十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行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贪污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全同的习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项目后第二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6-8%的奖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习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一次或分期计入损益,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凶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外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的。

  (二)提供违法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防碍技术进步的

  (五)采用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假昌他人名义签订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阅技术合同的,以及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中们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有前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基者通过不下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七)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处以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九)不按规定报请技术贸易证书年度审验的,可限期申报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习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