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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0:0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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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近期各项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 的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五)公司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年末持有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股或其它)。如前十名流通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予以说明。”

(二)第三十六条增加“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处理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以及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的情况。”和“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董事会应讨论、分析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

(三)第四十二条增加“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披露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前述规定情况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

(四)第四十七条(二)增加“公司还应披露本年度发生的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和“属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要求披露的违规担保,公司应明确说明。同时,公司还应披露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公司应披露股东情况。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一)(二)(三)(五)所列内容披露。”

(六)附件二4.2“前十名股东持股表”改为“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股东持股表”。

(七)附件二7.3增加“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三行。

(八)附件二“填表说明”增加两项注释:

“注19:相关指标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计算,其中‘担保总额’应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1)上市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余额;

(2)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等各个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余额,乘以上市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比例。”

“注20:‘7.4关联债权债务往来’表格中‘发生额’、‘余额’应包括以下项目的加总:

(1)‘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有关金额;

(2)‘应收账款’及‘预付款’科目中的代垫经营性费用及成本部分。”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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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逐步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气象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抽吸、疏通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饮食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严禁乱堆乱倒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分类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举办集会、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大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密集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依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客运、公安交通、路灯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文体和消防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和完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环境相协调。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保护和维护维修,并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九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墙体、屋顶、阳台、窗户,应保持规划设计原貌,不得随意改变,不得乱堆物品、乱挂衣物、乱设广告。
(二)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统一安装位置并美化,门店空调外机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
(三)建筑物外墙广告的规格和式样不得随意改变、更换,不得有残缺、破损等现象。不得悬挂影响建筑物墙体外形原貌的大型布幅广告和过街的横幅广告。
(四)单位、小区庭院的临街围墙,应选用绿化和透景、半透景围栏等形式作为分界,不得使用实体围墙围档。
第十条 临街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围墙,不得乱涂画、张贴,围墙外不得乱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凡需占用人行道作业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主干道必须留足不低于3米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必须设置合理、造型美观,应保持外型整洁、亮化设施完好,不得乱张贴、乱涂画、乱张挂和乱搭、乱建。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规定到市规划局设置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在城区内建(构)筑物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设施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张贴和发放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 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二)必须整洁、美观,形式应与街景、设施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观瞻;
(三)广告的文字、数字、计量单位的应用,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四)不得影响交通,安装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和商业性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场地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统一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确定。
凡需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提前30天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安排计划方案,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单位或者经营门店的临街广场和公共场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搭台、搭棚,举办会展活动。

第三节 小商业门店与夜市经营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临街两侧经营餐饮、修理和加工制作以及洗车服务的小商业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并具备满足经营所需的室内营业场地和操作间;具备污水、油烟和废油等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严禁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摆、乱排、乱倒。
第十七条 城市内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经营,按照统一管理、适当开放、分类设置、定点经营的原则,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辖区夜市经营场地的统一设置和管理。
夜市经营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依法取得经营场地的临时使用权,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中应保持场地整洁、卫生,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与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龟裂、拥包、错台、塌陷、缺板、溢水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各类设施窨井应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缺失、错台等现象,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绿带、绿化,应保持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设施整洁、美观,植物造型应及时修剪、平整。枯枝、死株应及时清理和补植。栽培、整修或者其它维护作业不得随意堆放渣土、枝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到区建设和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者大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内,禁止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指定位置经营,应保持场地整洁,并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客运服务的大、中型客运车辆和出租汽车,均应保持车辆外型和车身广告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
禁止畜力车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凡需在城市主次干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进行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杆线,应经区建设和管理局批准,影响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城市主次干道的占用、挖掘施工工程,区建设和管理局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安全标志,大型施工工程必须实行围档作业,不得乱堆渣土、材料的乱摆设备。工程竣工后,应同时恢复道路和公共场所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有利交通、方便社会的原则,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区建设和管理局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对停放车辆的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后,方可停放。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设施建设与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消纳处理场和城市道路上安置的废弃物收集箱以及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实行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和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码头等单位的公共厕所,除保密和特殊工作规定外的,均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和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次道路、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的公共场地以及社区内的绿地、花坛等,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公园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附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和临时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不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所产生的办公、生产、经营性垃圾和建筑垃圾的中转和消纳,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备车辆运输的,应到垃圾消纳处理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城市临街门店,凡不具备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能力的,均应按辖区区建设和管理局的要求,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和砂砾石,应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六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节 城市道路与公共广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路面、绿带、绿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分类等级,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冲洗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应按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实行全日制分段清扫保洁,车行道每日定时冲洒水二次,人行道每月冲洗二次,废弃物收集箱每日清洗二次。保持道路、公共广场、绿带、绿地整洁、干净,无垃圾、油渍和积水。废弃物收集箱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小街小巷,实行“二扫一保”的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并配备专人保洁,定时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道路、小游园、绿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积水和油渍。废弃物收集箱清洗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进行设施建设、杆线安装、管网敷设、道路维护、清疏排水和园林绿化的栽种、整修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杂物和余土。

第三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产权、经营和租住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清洗门店外墙,保持墙面干净,无乱画乱贴乱挂的残标广告、布幅广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由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公共厕所按类别标准,由专人负责,每日冲洗保洁不少于二次,收费公厕实行全日制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公厕内、外场地整洁、干净,无污迹、无污水外溢,墙体无乱画、乱贴、乱搭现象。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垃圾中转站应保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压;定期消毒,无苍蝇;站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无乱搭乱堆现象;运输车辆和垃圾集装箱整洁、完好,运输无撒落或者泄漏。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维修。垃圾集装箱每年油漆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园林小品(雕塑)、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亭、报亭、宣传橱窗和治安、交通岗亭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经常打扫和清洗,保持设施外型干净、美观、整洁,对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应及时清除。每年应进行一次粉刷或者油漆。
路牌、公交站牌、交通标识牌、邮筒、宣传橱窗、文体健身设备、消防栓和各类杆线以及配电箱(盒)等设施,相关的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无残标广告,无破损、残缺等现象。消防栓、各类标牌、邮筒和配电箱(盒)等设施,应及时抹洗和油饰(每年必须油饰一次),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临街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实体围档,建设施工单位应保持围档整洁、干净,及时清洗和粉刷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及时清理乱堆、乱放的渣土、垃圾和杂物以及拆除乱搭乱建设施。城市各类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沉淀池,将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沉淀后排入下水道。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排放至公共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追究经济赔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批或者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妨碍或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的城管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的监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